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宁04民再22号
再审上诉人彭阳县第三中学因与再审被上诉人彭阳县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彭阳县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20)宁0425民再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彭阳县第三中学、彭阳县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双方与彭阳县教育体育局达成协议为由,且彭阳县第三中学、彭阳县教育体育局愿意承担(2018)宁0425民初2201号案件的诉讼费,彭阳县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自愿申请撤回(2018)宁0425民初2201号案件的起诉、彭阳县第三中学于2020年8月31日自愿申请撤回(2020)宁04民再2号案件的上诉。
本院认为,彭阳县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2018)宁0425民初2201号案件的起诉,彭阳县第三中学申请撤回(2020)宁04民再2号案件的上诉,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彭阳县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2018)宁0425民初2201号案件的起诉;
二、准许彭阳县第三中学撤回(2020)宁04民再2号案件的上诉;
三、(2018)宁0425民初2201号案件受理费5497元,减半收取2749元,由彭阳县第三中学、彭阳县教育体育局负担;(2020)宁04民再22号案件受理费5497元,退回彭阳县第三中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凤萍
审判员 傅美源
审判员 闫儒红
书记员 张银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