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宁0425民初1899号
原告彭阳县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彭阳建筑公司)与被告彭阳县第四中学(以下简称彭阳四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彭阳建筑公司与彭阳四中签订的合同包含建设工程施工、装饰装修、劳务、买卖等内容,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6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彭阳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彭阳四中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就该事项达成补充协议,彭阳四中应在彭阳建筑公司履行完合同或双方完成结算的同时支付价款,逾期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付标准,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彭阳建筑公司起诉时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因此,彭阳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彭阳四中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彭阳四中将校内维修、室内装修、垃圾外运、道闸门采购安装等工程交由彭阳建筑公司完成,双方先后签订了6份合同。2016年5月10日,双方签订校园零活维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同年6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结算价款为14650元。2017年5月2日,双方签订科技楼四层会议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同年6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结算价款为18946.95元。2017年6月2日,双方签订拉运垃圾、平整场地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同年7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结算价款为48520元。2017年7月13日,双方签订女生公寓1、2号楼维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同年9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结算价款为261144元。2017年9月10日,双方签订北门道闸门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28320元,该工程于同年9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8年3月16日,双方签订返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09407.78元,该工程于同年3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上述工程款共计480988.73元,彭阳四中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彭阳建筑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预算单、工程结算单、工程验收单、招标控制价表、工程量及做法图纸、工程结算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被告彭阳县第四中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阳县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价款480988.73元并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5元,减半收取计4258元,由被告彭阳县第四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海波
书记员 张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