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民终8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彭阳县人,住宁夏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红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阳县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彭阳县人,住宁夏彭阳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彭阳县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22)宁0425民初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庭前阅卷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宁0425民初42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改判为由被上诉人支付扣除上诉人贷款利息共计259098.28元;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垃圾外运费用、改水电费、印章费、扣除贷款利息共计442663.03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并未使用被上诉人贷款未予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彭阳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项目栖***及配套工程一标段费用分摊表》载明被上诉人共计扣除上诉人贷款利息259098.28元。从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十四次《彭阳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项目栖***及配套工程一标段付款明细表》记载,第三次扣除上诉人利息76795.9元、第八次扣除利息51868.83元、第九次扣除50711.85元、第十二次扣除利息79721.7元,共计扣除上诉人贷款利息为259098.28元。由于上诉人并未实际使用贷款,因此上述利息应当返还。至于被上诉人辩称其已将上述贷款用于支付农民工保证金及工程保证金,但是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在(2018)宁0425民初1153等案件庭审笔录第24-25页,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对贷款利息的陈述为:对于贷款数额的分摊比例是按照工程承包价款10%为基数分摊的,月利率按照1.15%计算计息时间为两年。被上诉人在给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时予以扣除。另外,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十四次付款明细表来看,账目相当混乱,自己也没法说清扣款原因,如:2013年2月2日第四次付款记载支付贷款44万元,2013年2月7日记载付款20万元,但注明为抽条子,2013年4月10日第七次付款扣除借款40万元,2014年6月30日第十二次付款记载其他款项(被上诉人也未说清该款为什么款项)及公司垫资费用,但有一点事实可以确定,被上诉人扣除上诉人的费用远远大于2013年2月2日第四次记载支付贷款44万元,从该事实来看,上诉人根本不存在使用被上诉人贷款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是否实际使用过被上诉人贷款的事实未查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当予以支持,原判决未支持上诉人工程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一审主张要求返还的四项扣款,均属于工程款,被上诉人扣除没有合法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涉案工程2014年9月竣工验收,2015年12月交付使用,故上诉人起诉利息的主张有法律依据,原审未认定工程款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筑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对于**使用150万元贷款,其本人在支付利息时也签字确认该事实,原审认定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彭阳县人民法院(2022)宁0425民初421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第一项判决内容;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及证据有误,导致判决显失公正。原审判决书第5页内容:“经查,垃圾外运费及改水费,属于四通一平项目……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首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垃圾外运费”的前提条件并非基于“在2018年7月18日***等人诉***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并审理的庭审笔录中,***筑公司认可垃圾外运费及改水电费待彭阳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支付后向***、**等人返还,”而是,被上诉人究竟是否因拉运垃圾而支付了垃圾外运费,根据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陈述垃圾外运是由上诉人另外转包给案外人进行拉运,费用也是由上诉人支付,并且被上诉人领取工程款的清单中也无扣除被上诉人工程款用于支付垃圾外运费,而且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支付过垃圾外运费用,所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垃圾外运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依据。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分摊表”中记载的“分摊垃圾外运费用158165.94元”,只是上诉人拟扣而实际未扣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该问题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可说明,上诉人已全额领取工程款,被上诉人也进行了签字确认。最后,关于“改水电费13360.92元,印章费12037.89元”的问题,“改水电费13360.92元”是因为被上诉人拖欠了涉案工程的门窗费,双方已进行了抵扣,“印章费12037.89元”是因案外人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收取且未退回,所以上述两笔费用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
**辩称,上诉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因为案涉垃圾处理费用应由发包方承担,而且***筑公司已向发包方主张权利并得到法院支持,因此该费用应当返还**。至于印章管理费、水电费与上诉人主张的门窗费折抵没有任何关联性,而且根据(2018)宁0425民初1153号等七案的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该费用的收取及返还等事宜,且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也参加过部分庭审,因此,上诉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筑公司返还**多扣除的工程款442663.03元,其中垃圾外运费158165.94元、改水费13360.92元、贷款利息259098.28元、印件押金12037.89元。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筑公司支付已扣除工程款442663.03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3日,***筑公司借用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资质中标建设***环局发包的彭阳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项目栖***及配建工程Ⅰ标段。2012年7月30日,***环局与宁夏石化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筑公司又将Ⅰ标段工程分解,将其中的3号楼工程转包交由**实际施工。Ⅰ标段工程于2014年9月29日交付使用,2018年1月11日竣工验收备案。**负责施工的3号楼审定工程价款为8116622.64元,实际支付了7338792.85元。同时查明,2018年5月14日,Ⅰ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等8人诉至本院,要求***筑公司、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彭阳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庭审过程中,***筑公司辩称垃圾清运费、水电费待彭阳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支付后向实际施工人予以返还。2018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8)宁0425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书,由***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005768.63元。后***筑公司又以彭阳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支付垃圾外运费及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2021年5月10日,经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宁04民终281号民事判决书,由彭阳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支付***筑公司2012年保障性住房栖***及配建工程Ⅰ标段垃圾外运和余土外运费1828959.21元。判决生效后,彭阳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故**以***筑公司制作的彭阳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项目栖***及配建工程Ⅰ标段费用分摊表为依据提起诉讼,分摊表显示**负责施工的3号住宅楼已摊费用中垃圾外运费为158165.94元、水电费为13360.92元、银行利息为259098.28元及印件押金为12037.8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筑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垃圾外运费158165.94元、改水费13360.92元、银行贷款利息259098.28元及印件押金12037.89元。经查,垃圾外运费及改水费,属于四通一平项目。在2018年7月18日***等人诉***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并审理的庭审笔录中,***筑公司认可垃圾外运费及改水电费待彭阳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支付后向***、**等在内的实际施工人返还。现彭阳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已就判决书确定的垃圾外运费履行了给付义务,故***筑公司应当按照承诺向实际施工人**退还垃圾外运费158165.94元及改水电费13360.92元。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筑公司退还银行利息259098.28元及印件押金12037.89元的诉讼请求。***筑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彭阳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项目栖***及配建工程一标段付款明细表可以证实,***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时扣除的银行贷款利息,**认可后签字确认,故对**要求***筑公司退还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筑公司辩称**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其公司门窗,印件押金费折抵门窗费用,无需退还的辩解意见。因**对该事实不认可,***筑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要求***筑公司支付扣除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彭阳县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垃圾外运费158165.94元、改水电费13360.92元及印章费12037.89元,共计183564.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4元,减半收取计4697元,由原告**负担1986元,由被告彭阳县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11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筑公司借用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资质中标彭阳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项目栖***及配建工程Ⅰ标段后,将工程分解交由**、***等人实际施工。在***等人因追讨工程款起诉***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庭审中,***筑公司明确认可垃圾外运费及改水电费待发包方彭阳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支付后向***、**等在内的实际施工人返还。现彭阳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已经依据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4民终281号生效判决,向***筑公司履行了给付义务,故***筑公司应向**返还垃圾外运费及改水电费。***筑公司上诉主张其将垃圾外运转包给案外人并支付费用,改水电费是因**拖欠涉案工程的门窗费,双方已进行了抵扣,但在本案一审中却称用印章费折抵了门窗费,其陈述自相矛盾,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筑公司扣除**垃圾外运费、改水电费及印章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向**予以返还。至于贷款利息,***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时扣除的银行贷款利息,**对此认可后签字确认,系其行使民事权利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对**提出的其并未使用贷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筑公司向其支付扣除款项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与上诉人彭阳县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57元,由上诉人**负担5186元、上诉人彭阳县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彤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