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5民终27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启明星大道(祥瑞小区)。
法定代表人:夏纲,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翠屏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新区兴盛路**(龙泉苑**)。
法定代表人:涂万海。
原审第三人:张伟,男,1972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原审第三人:陈铭,男,1978年8月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众建司)、宜宾市翠屏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原审第三人张伟、陈铭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9)川1502民初47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2、判令禧众建司支付劳务费158540元;3、判令禧众建司支付利息(利息以15854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323.74元);4、判令建投公司在欠付禧众建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就上述债务向上诉人承担责任;5、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禧众建司中标了建投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后,2019年2月14日上诉人委托陈铭与禧众建司的代理人张伟签订了顶管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分包该项目的顶管工程的施工,施工劳务费单价为1600元每平方米,合同预计工程量约180米,合同暂定金额为288000元。上诉人于2019年2月23日进场施工,直到2019年4月22日共计完成工程量164.3米,工程价款合计262880元,经上诉人委托禧众建司付款,禧众建司于2019年5月24日代付民工工资的形式向陈云华等7人共计94340元,扣除已付1万元,尚欠158540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错误认为代理必须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本案中即使张伟不知道上诉人与陈铭之间有代理关系,上诉人也有权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上诉人禧众建司、建投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张伟、陈铭为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禧众建司支付劳务费168540元;2、判令禧众建司支付利息(利息以16854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323.74元);3、判令建投公司在欠付禧众建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就上述债务向上诉人承担责任;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11月9日,建投公司通过比选确定禧众建司为“翠屏区古塔路排水涵洞改道工程施工”的中选单位,并于2018年11月26日与禧众建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后禧众建司与张伟签订《项目承包施工责任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张伟,张伟又于2019年2月14日将案涉工程顶管部分分包给陈铭,并与陈铭签订了《顶管工程分包合同》。现***认为陈铭系受其委托与张伟代表的禧众建司签订《顶管工程分包合同》,其与禧众建司系该合同相对方,因此诉请禧众建司、建投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可见,代理必须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而这种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陈铭并没有以***的名义而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因此其行为不符合代理的法律特征,不应适用代理的法律规定。***不是《顶管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该条规定实际上是确立了间接代理制度,这是参考借鉴英美法上的代理制度,解决的是委托人自动介入问题。只有当第三人知道委托人是谁的情况下,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因此要符合该规定,仅在张伟是代表禧众建司且在签订合同时知道***与陈铭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才直接约束禧众建司与***。虽然庭审中陈铭陈述其是帮***代签合同,其口头告知了张伟因工程太小,故介绍***施工,但张伟当庭表示不知情。***提交7份《顶管工程顶进记录》(以下简称:《顶管记录》)欲证明张伟知晓其与陈铭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虽然《顶管记录》中有***的签字,但是并未明确***的身份,且张伟辩称系陈铭让***来核实,实际做工的陈云华核实签字后其才予以认可,《顶管记录》中也确有陈云华作为班组对顶管进行核实的签字,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签订合同时张伟知晓其与陈铭之间的代理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禧众建司通过与张伟签订《项目承包施工责任合同》将工程转包给了张伟,张伟与禧众建司之间是转包关系而非委托与被委托关系,故《顶管工程分包合同》仅约束合同相对方即陈铭与张伟,***认为张伟是代表禧众建司签订的《顶管工程分包合同》,与本案事实不相符,故《顶管工程分包合同》亦不能约束被告禧众建司。现***以其为《顶管工程分包合同》的实际合同相对方提起诉讼,与事实不相符,***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委托陈铭与张伟代签案涉项目的合同。虽然在庭审中陈铭陈述是帮***代签合同,但张伟当庭表示不知情。故原裁定以“***以其为《顶管工程分包合同》的实际合同相对方提起诉讼,与事实不相符”为由,认定***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永
审判员 邹利华
审判员 曾 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冯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