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003民初7937号
原告:江苏启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汇西路现代广场9幢919室。
法定代表人:邵世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原告江苏启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启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行政罚款125000元并承担余下罚款12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5日被告**全资购买苏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一辆,登记挂靠在原告名下,车辆实际由被告**控制。原、被告于2013年1月5日、2017年1月2日签署车辆挂靠协议书、安全协议书。两份协议中均约定,上述车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行政处罚由**个人承担。2017年1月13日上午,苏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2人死亡。后仪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原告出具(仪)安监罚(2017)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行政处罚原告250000元,原告业已履行125000元,仍有125000元未给付,现原告根据协议要求向被告追偿此款并承担余下罚款数额。
被告**辩称:将车子挂靠在原告单位是应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因为其公司办资质要有吊车,并且承诺以后给生意给我做。2015年5月份,我要求将车子转户到我个人名下,到公司去了10多次,他公章不给我过户。对罚款25万元,我无力承担,且原告是受益方,故要求我一个人承担不合理。
当事人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提供了挂靠协议、安全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收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元月5日原、被告签订《关于苏K×××××号车辆挂靠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号车辆系**全资购买,该车产生的相关费用及行政处罚由**承担;该车辆如对第三人实施侵权,所有的赔偿责任均由**个人承担,与江苏启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等;原、被告双方签订落款时间为2017年元月2日《安全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苏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系**全资购买,由**实际控制和经营,车辆挂靠在江苏启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该车辆在驾驶及作业过程中所发生交通事故及安全生产事故,一切后果由**自己承担;在施工过程中,如违章操作、不听指挥,给双方及第三人造成伤害,责任由**承担;上述车辆产生的费用及行政处罚由**承担等。2017年1月13日上午10时许,该车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致两人死亡。2017年6月12日,仪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仪)安监罚【2017】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25万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7月3日仪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仪)安监缴批【2017】5号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第一期缴款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缴纳125000元(原告已缴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挂靠协议、安全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因**的挂靠车辆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被行政机关处罚并缴纳了125000元,现其要求被告**返还其缴纳的1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其未缴纳部分罚款提出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启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代垫款125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启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