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小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小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08民初8942号

原告:四川小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三环路****。

法定代表人:朱小勇,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成,四川川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诺德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喜。

原告四川小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

原告四川小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4,000元为基数,2017年9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被告经常全部款项之日)。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下属的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鼎物流中心二期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安全馆体验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安全馆器材,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货款总价224,500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124,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2019年8月21日签订的案涉《销售合同》中明确其单位地址为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经本院实地走访确认原告实际经营地址为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明月村一组802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机构所在地”的规定,原告住所地应为成都市金牛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本院所辖的成都市成华区既非收款方所在地,也非被告住所地,原被告双方也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成都市成华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应该移送至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原告所在地暨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张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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