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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浙1023执343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被执行人浙江东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翠竹路1号西楼501,组织机构代码:749043205。
法定代表人:张向阳。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东匠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依据(2020)浙1023民初2354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浙江东匠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工程款和保修金630833.6元及相应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5055元,执行费8708.34元,但被执行人浙江东匠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于2020年10月29日向被执行人浙江东匠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限期如实报告当前以及之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浙江东匠建设有限公司既逾期未履行,也未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作出拘留15日的决定和限制消费令。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浙江东匠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浙江东匠建设有限公司有银行开户,本院已依法冻结,但账户存款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
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申请执行人**的涉案债权暂无法实现。
2021年2月7日,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
上述事实,有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调查材料回执、执行裁定、短信回告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浙江东匠建设有限公司目前有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浙1023执343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浙江东匠建设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恢复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期限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施林鸟
审判员王其委
审判员忻鹏宇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朱海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