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匠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天台恒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浙江东匠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23民初3588号

原告:浙江天台恒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西部工业功能区琼台路。

法定代表人:施奇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威,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洁,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浙江东匠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49043205E),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翠竹路****501。

法定代表人:张向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金跃,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浙江天台恒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东匠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俊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天台恒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洁、被告浙江东匠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金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天台恒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浙江东匠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匠公司)支付原告混凝土款人民币2366407.88元,并自2014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上述款项付清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东匠公司原名浙江腾威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8日更名为“浙江东匠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东匠公司因承建浙江天皇药业有限公司GMP异地改造一期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与两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后原告应被告要求陆续供应混凝土,被告陆续付款,至2014年7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2360924.86元,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所承建的天台温泉度假工程供应混凝土合计5483.02元,故被告至今合计拖欠原告混凝土金额为2366407.88元。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第六条约定,货款在次月的15号前付清,根据第七条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综上所述,被告***、东匠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366407.88元及违约金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书面答辩: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答辩人***只是被告浙江东匠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浙江天皇药业有限公司GMP异地改造一期工程项目公司指派的负责人,其在合同上也只是作为被告浙江东匠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本案所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浙江东匠建设有限公司,答辩人只是被告浙江东匠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也只能向被告浙江东匠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在商品砼买卖合同中,原告明知答辩人以代理人身份签名属实,且商品砼也用于工程建设中,并非答辩人个人所使用,原告也在其起诉状中自认“被告东匠公司承建浙江天皇药业有限公司GMP异地改造期工程需要购买混凝土”是本案的基本事实。答辩人只是公司在工地负责人,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个人无须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系东匠公司。二、原告主张答辩人***是挂靠在被告浙江东匠建设有限公司下面,是项目实际施工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中答辩人没有明确的陈述是项目实际施工人,其只是对原告发过律师函的事实进行确认。2、原告提供的原告施总与答辩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答辩人明确双方结算需向公司汇报,根据公司董事长的意见,等工程款的案件处理完毕后次性解决。这从侧面也能反映出答辩人不是实际施工人。3、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其他材料款、人工费纠纷在贵院诉讼案件达十多起,均是起诉被告浙江东匠建设有限公司,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也是由被告浙江东匠建设有限公司法向发包方主张的,均未认定答辩人是实际施工人。综上,原告主张答辩人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合同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答辩人仅以书面方式做出答辩,不再出庭参加庭审活动。答辩人依法保留追究原告因诉请保全措施给答辩人造成的社会信誉和经济损失索赔的权利。

被告东匠公司辩称:原告供应混凝土是事实,但按照合同约定的话,应当在2014年的进行结算,***在2014年工程竣工时就已经离开我公司不是我公司的人了,且***在别的工程作为实际施工人,跟原告也有混凝土买卖合作,原告向***主张货款跟我公司无关,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货款,故原告的诉请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的权利,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的诉讼保全冻结银行账号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我公司将依法保留追偿的权利。另外,货款金额也有异议的,启良不是我公司的人,更不是合同约定可签收的人,对其签收的对账单、送货单我公司不予认可。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8日,浙江天台恒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腾威建设有限公司因浙江天皇药业有限公司GMP异地改造一期工程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主要约定:1、供货时间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2、指定任金友、郭正君为送货单的签收和账目核对代表,未经书面授权变更签收人员的签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凭证;3、当月商品砼次月十号对账,次月十五号前付清上月砼款的90%,余款在每幢楼主体结顶后两个月内付清,逾期付款的承担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追究合同约定的未完成的5%的赔偿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该买卖合同由***签字并加盖“浙江腾威建设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印章。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后,浙江天台恒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陆续向该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中,收货方的签收方式有:任友金签字、启良签字。其中2014年7月18日的对账单显示累计欠款2360924.86元,由启良签名确认。2016年2月至2018年6月,浙江天台恒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琦争一直与***联系货款事宜。另查明,***系浙江腾威建设天台天皇药业有限公司GMP异地改造工程项目部总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企业工商信息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双方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方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作为浙江腾威建设天台天皇药业有限公司GMP异地改造工程项目部总负责人,在2016年2月至2018年6月期间一直与原告就货款问题进行联系、沟通,被告东匠公司辩称***自2014年就离开公司,已经不是公司的人,不能代表公司,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本人在与原告联系、沟通过程中一直未向原告告知相关情况,原告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公司行为的法律后果,故本案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东匠公司虽然否认启良在对账单上的签字行为,但对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的事实是承认的,且启良签订的对账单时间与原、被告认可的交货时间也是一致的,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浙江腾威建设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曾应被告要求向天台温泉度假工程供应了混凝土合计款5483.02元,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且原告认可天台温泉度假工程有另外的买卖合同,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当月商品砼次月十号对账,次月十五号前付清上月砼款的90%,余款在每幢楼主体结顶后两个月内付清,若逾期付款的承担日万分之五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有权立即停止供应混凝土和解除合同,并追究本合同约定的未完成的5%的赔偿金。双方最后的交易时间为2014年7月,被告认可工程主体的结顶时间为2014年4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从2014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尚属合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是浙江腾威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代表浙江腾威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天台恒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其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来承担,庭审中原告也明确由被告浙江腾威建设公司承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问题,因浙江腾威建设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已将名称变更为被告浙江东匠建设有限公司,故应由被告浙江东匠建设有限公司继续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东匠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天台恒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尚欠的货款人民币2360924.86元,并自2014年8月16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浙江东匠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天台恒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024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天台恒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340元,由被告浙江东匠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徐俊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齐璐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