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民终1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东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翠竹路1号西楼501。
法定代表人:张向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金跃,上诉人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胜标,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倩,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浙江东匠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20)浙1023民初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东匠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对案涉事实认定有误,导致错误裁判。一审对吴正彬的身份认定是错误的,一审庭审后,上诉人又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2014年7月20日后,工地由建设方代为管理,结算付款由建设方行使权利。吴正彬也无权代表上诉人行使权利,更何况项目负责人是楼启旦,而不是吴正彬。一审法院无视案情事实,认定吴正彬的行为形成的无权代理强加给上诉人,形成权利的无限扩大,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答辩称,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矢口否认吴正彬是上诉人的员工以及技术负责人。在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后才承认,其一开始作了虚假陈述,希望上诉人在二审实事求是。一审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确认吴正彬的身份是从项目的技术负责人,一直到项目负责人。吴正彬的结算对上诉人均具有法律效力。至于上诉人说提交了相关证据,被上诉人没有收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东匠公司支付工程款28282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东匠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东匠公司原为浙江腾威建设有限公司(以上简称腾威公司),2016年9月8日,经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核准,腾威公司变更名称为东匠公司。2012年8月,腾威公司承建了浙江天皇药业有限公司天台分公司发包的浙江天皇药业有限公司GMP异地改造一期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电气、给排水等内容。2013年7月12日,***与项目部签订了《天台天皇药4业异地改造工程油漆涂料承包合同》,协议约定项目部将天台天皇药业GMP异地改造工程油漆、涂料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形式组培车间工程包工包料,内墙、柱梁、平顶刷乳胶漆(包括批灰):按照建筑面积24540*30元一次性包干,室内门油漆(包括批灰)100元/樘;工程量按实结算,暂定造价750000元;付款方式:月进度付款70%,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付至85%,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到期付清。此外分包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8月18日,双方签订《天台天皇药业异地改造工程油漆涂料分包补充合同》,将厂房工程(除研发中心)内墙乳胶漆的单价约定为18.5元每平方,工程量按实结算,暂定造价1800000元。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10月29日进行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工程款共计2406625元,结算人为吴正彬。另查明,吴正彬系项目部现场技术负责人,2015年期间对外行使项目负责人职责。同时查明,原告***不具备相应的油漆承包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腾威公司之间形成分包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由于原告没有相应的工程承包资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腾威公司系违法分包工程,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原告与腾威公司的分包关系虽为无效,但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并将完工作业予以了交付,原告与腾威公司之间亦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现原告要求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于法相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工程结算人吴正彬非被告公司项目部的员工,对其的结算行为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法院在天台县劳动监察大队查阅的资料和已生效的(2017)浙1023民初6173号、(2016)浙1023民初2414号的相关证据,均能证明吴正彬项目部现场技术负责人的身份,且其在2015年后对外行使项目负责人的职权,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工程款数额,根据双方约定,工程总款的15%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到期付清,被告对工程在2014年底竣工验收无异议,故腾威公司在本案中需支付的工程款为282828元(全部工程款2406625-已付工程款2123797)。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腾威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对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可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时止。对于本案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问题,因腾威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已将名称变更为被告东匠公司,故应由被告东匠公司继续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浙江东匠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8282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70元,由被告浙江东匠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吴正彬在2015年10月29日与被上诉人进行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是否代表上诉人。根据查明的事实,2015年2月16日,吴正彬代表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天台县劳动监察大队处理被上诉人下面班组民工工资纠纷,在工资清单上签署同意支付部分工程款,并加盖项目部的印章。吴正彬的上述行为系职务行为,代表上诉人。故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吴正彬在2015年10月29日进行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结算也是代表上诉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该工程款的偿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40元,由上诉人东匠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邬卫国
审 判 员 阮丹军
审 判 员 胡精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郑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