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783民初1370号
原告:东阳市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77年5月16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东阳市。
委托代理人:***,女,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东阳市。
被告:***,男,195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女,1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委托代理人:***,男,195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浙江东匠建设有限公司(原名为:浙江腾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东阳市。
被告:***,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东阳市,现住东阳市。
被告:***,女,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东阳市,现住东阳市。
原告东阳市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浙江东匠建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1105605元(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8.6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浙江东匠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阳市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书代理人及被告浙江东匠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浙江腾威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东阳市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借款按月利率18.66‰,还息方式为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由被告***、浙江腾威建设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250万元借款。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1月20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原告因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6年9月8日,被告浙江腾威建设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浙江东匠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6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东匠建设有限公司、***、***对判项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案件受理费1782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被告***、浙江东匠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