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恒(福建)绿色装配建筑有限公司

梁谊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81民初1328号
原告:梁谊,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挺、张国忠,福建融思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被告:***,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文,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恒(福建)绿色装配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潭头镇石马村石马****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泳,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铭、林馨,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梁谊与被告**、***、中恒(福建)绿色装配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文、中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铭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恒公司共同偿还租赁费61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7年8月20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系中恒公司员工、内部承包人。**、***负责管理建设中恒公司承包的位于长乐市的工程。2017年5月份,中恒公司因工地施工需要挖机、炮机,为此**找到梁谊,表明中恒公司希望梁谊提供挖机、炮机以及操作司机为其工地施工,并约定按工程施工时间结算,具体为:360型挖机每个月费用5万元、450型挖机每个月费用7万元、360型炮机每个月费用7万元、450型炮机每个月费用7万元,该费用不包括油费。2017年7月20日,梁谊与**对施工费用进行结算,经结算:360型挖机从2017年5月20日施工至2017年6月30日,费用为7万元;450型挖机从2017年5月12日施工至2017年7月20日,费用为163333元;360型炮机从2017年5月12日施工至2017年7月12日,费用为146667元;400型炮机从2017年5月29日施工至2017年7月20日,费用为123667元;油费为126976。上述费用总计630643元,双方同意按61万元结算。当天**代表中恒公司向梁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截止至2017年7月20日为止欠**挖机和炮机租赁费61万元,应在2017年8月20日内归还,逾期不还款应每日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若因本欠款产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等。”2017年8月20日,梁谊向**、中恒公司催讨上述租赁费,但其拒不偿还,为此梁谊于2017年9月4日起诉**及中恒公司偿还上述租赁费,诉讼中中恒公司主张其是向***承租设备的,且梁谊得知**与***系合伙关系,***分别于2017年6月10日以及2017年7月7日通过其工地管理人张明的银行账户向梁谊转账合计10万元(转账备注:工程款),后因***等欲和解,梁谊撤回该案起诉。现**、***拒绝支付租金系违约行为,中恒公司为**提供办公场所,允许**在工程现场进行管理,足以认定**是中恒公司的全权代理人、表见代理人或管理人,因此中恒公司应共同偿还上述租赁欠费。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租赁合同中只有**签字,没有***签字,也无证据证明**与***系合伙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其实中恒公司是向***租赁机械,***是向**租赁机械,**向梁谊租赁机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梁谊与***没有合同关系。请求驳回梁谊对***的诉讼请求。
中恒公司辩称,本案应当定性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恒公司在原告首次起诉时提供的《机械设备租赁协议》可知,中恒公司工程项目中所需要机械设备是向***租赁,就合同相对性而言,中恒公司仅对***负责,且已向***足额支付租赁款项。请求驳回梁谊对中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甲方)与原告梁谊(乙方)分别于2017年5月12日、20日、29日签订三份《挖机、炮机包月协议书》,约定甲方因工地施工需要包月租用乙方挖机、炮机,合同双方对租赁物类型、费用及支付做出了约定。2017年7月20日,梁谊与**对租赁费用进行结算,当天**向梁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截止至2017年7月20日为止欠梁谊挖机和炮机租赁费61万元,应在2017年8月20日内归还,逾期不还款应每日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若因本欠款产生纠纷由梁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等。另查明,梁谊曾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及中恒公司请求偿还上述租赁费后申请撤诉,本院以(2017)闽0181民初5762号民事裁定准予其撤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梁谊提交的《挖机、炮机包月协议书》三份、《欠条》、照片、(2017)闽0181民初576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梁谊另提交《机械设备租赁协议》、银行转账流水、《人民调解调查笔录》、《承诺书》,以证明***与**系合伙关系,共同承租了案涉机械设备,并证明***将案涉机械设备转租给中恒公司,且证明中恒公司与***、**共同承租梁谊的机械设备。本院审查认为,《机械设备租赁协议》显示***将机械设备出租给中恒公司,银行转账流水显示案外人张明分别于2017年6月10日以及2017年7月7日向梁谊转账支付合计10万元(备注工程款),《人民调解调查笔录》和《承诺书》显示***承诺所欠**的工程款已结清;但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与**合伙共同承租梁谊的机械设备,以及中恒公司与***、**共同承租梁谊机械设备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梁谊将机械设备出租给**使用,双方先后签订的三份《挖机、炮机包月协议书》均为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梁谊已将租赁物(案涉机械设备)交付**使用,**应当按约支付租金。经梁谊与**双方结算,**尚欠梁谊机械设备租金合计61万元,**承诺于2017年8月20日前归还,但其逾期未偿还,构成违约,梁谊请求判令**偿还所欠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梁谊请求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24%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中,梁谊以***和中恒公司共同承租其机械设备为由,请求***和中恒公司共同偿还所欠租金及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在本案中,***和中恒公司并非案涉《挖机、炮机包月协议书》的当事人,梁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和中恒公司与梁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梁谊该主张及诉讼请求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谊支付所欠租金61万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8年8月2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梁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94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才
人民陪审员  俞燕娜
人民陪审员  陈惠云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阳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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