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恒(福建)绿色装配建筑有限公司

**与中恒(福建)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801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代理人毛勇文,福建太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恒(福建)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潭头镇石马村石马589号1#厂房,组织机构代码72972555-9。
法定代表人刘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宗晨,福建永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恒(福建)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海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7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勇文,被告中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宗晨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28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勇文,被告中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宗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工商部门查询被告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被告原名称为福建同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高隆信,住所为南平市四鹤广场B幢509室。2013年10月名称变更登记为中恒公司,住所变更为长乐市潭头镇石马村石马589号1#厂房。
2013年3月26日原告办理婚姻登记,2014年初举行婚礼,需对马坑路7号世纪星城B区13幢18层1805室住宅进行重新装修。原告和被告福建同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住宅装修合同》,并向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水东支行申请装修贷款50万元。双方签订《住宅装修合同》,约定预算造价为803200元,约定装修工期为三个月,从2013年6月10日至同年9月10日,约定把装修款转账支付给被告项目经理黄春发。《住宅装修合同》签订后,原告持《住宅装修合同》和被告企业营业执照向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水东支行申请装修贷款50万元。经农商银行审核同意,2013年8月28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装修,期限三年。同月30日农商银行把装修贷款50万元,转入原告贷款账户9050211XXXXX012427。当天原告把该贷款50万元转账汇入被告项目经理黄春发的兴业银行账户,并注明用途为装修。因被告没有履行房屋装修义务,导致原告在旧屋马坑路7号世纪星城B区13幢1805室举行婚礼,原告女儿许梦琪2014年2月23日出生仍居住在1805室。2014年上半年,原告以《住宅装修合同》注明的福建同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为高隆信,住所为南平市四鹤广场B幢509室为被告起诉至延平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4)延民初字第2831号。被法院告知传票无法送达,无此公司,按原告撤诉处理。原告获得贷款后2013年9月至次年6月累计支付贷款利息33802.55元,因被告收到预付装修款50万元没有履行装修义务,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没有实现。原告停止支付贷款月息,农商银行于2014年7月7日向延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抵押借款合同》,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和行使抵押权。(2014)延民初字第3161号生效民事判决,支持农商银行的请求,判决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优先受偿权和案件受理费4434元。随后银行数次要求法院执行拍卖该房屋。原告为偿还(2014)延民初字第3161号生效判决的义务,2014年11月28日和案外人朱光辉夫妇签订该房屋的买卖合同,次年4月8日朱光辉替原告偿还农商银行本金50万元及利息48884.63元和案件受理费443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住宅装修合同》;2、被告返还50万元预付装修款;3、被告赔偿原告向南平农商银行贷款50万元装修款的利息82687.18元;4、被告赔偿原告向南平农商银行支付的(2014)延民初字第3161号案件受理费4434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恒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要求解除2013年6月10日的《住宅装修合同》,被告在2012年7月26日的工商登记已经由福建同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同方房屋制造装饰有限公司。为此,原告提供的《住宅装修合同》的公章被告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及对高隆信作为法人代表的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因此,原告诉请的依据是《住宅装修合同》,且被告对该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合同是不存在的,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现作如下认定:
证据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证明原告经工商部门查询被告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被告原名称为福建同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高隆信,住所为南平市四鹤广场B幢509室。2013年10月名称变更登记为中恒公司,住所变更为长乐市潭头镇石马村石马589号1#厂房。
证据二、《住宅装修合同》、《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住宅装修合同》约定预算造价为803200元,装修工期为三个月,从2013年6月10日至同年9月10日,约定把装修款转账支付给被告项目经理黄春发。
证据三、《结婚证》、《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经农商银行审核同意,2013年8月28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装修,期限三年。同月30日农商银行把装修贷款50万元转入原告贷款账户905021103XXXXX12427。同日,原告把该贷款50万元转账汇入被告项目经理黄春发的兴业银行账户,并注明用途为装修。
证据四、《存款明细账》1份,证明原告获得贷款后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累计支付贷款利息33802.55元。
证据五、《(2014)延民初字第2831-1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2014年上半年,原告以《住宅装修合同》注明的福建同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为高隆信,住所为南平市四鹤广场B幢509室为被告起诉至延平区人民法院,被法院告知传票无法送达,无此公司,按原告撤诉处理。
证据六、《(2014)延民初字第316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农商银行于2014年7月7日向延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抵押借款合同》和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及行使抵押权。(2014)延民初字第3161号生效民事判决,支持农商银行的请求,判决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优先受偿权和案件受理费4434元。
证据七、《房产买卖合同》、《南平农商银行贷款还款凭证》、《南平农商银行进账单》、《南房权证字第XXX1-2房产证》各1份,证明2014年11月28日和案外人朱光辉夫妇签订该房屋的买卖合同,2015年4月8日朱光辉替原告偿还农商银行本金50万元及利息48884.63元和案件受理费4434元及2015年4月14日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为案外人朱光辉夫妇。
证据八、2014年1月3日原告在延寿阁大酒楼办婚宴的《收款收据》、《户籍登记卡》各1份,证明被告收到预付装修款50万元没有履行装修义务,原告在旧屋马坑路7号世纪星城B区13幢1805室举行婚礼,原告女儿许梦琪2014年2月23日出生仍居住在1805室。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没有实现。
被告中恒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被告公司住所地已于2012年9月13日由南平市四鹤广场B幢509室迁至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大道618号金山工业工业区桔园洲园67楼3层。2012年7月26日,被告福建同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为福建同方房屋制造装饰有限公司。2013年10月,被告名称再次变更登记为中恒公司,住所变更为长乐市潭头镇石马村石马589号1#厂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住宅装修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是虚假的,2012年7月26日,被告在工商登记已经由福建同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同方房屋制造装饰有限公司,公司的公章已经不存在了。高隆信当时虽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该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为,并申请对该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证据二中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公司名称后续变更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六均是原告与农商行银行之间的民事行为,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八,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中恒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及证据二中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一及证据二中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住宅装修合同》中高隆信的签名,经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合同中高隆信的签名不是高隆信本人签名,且该合同中的“福建同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结合被告中恒公司于2012年8月18日在《闽北日报》上登报声明该公章遗失作废及于同年8月21日向南平市公安局行政服务中心申请重新刻制印章,可以认定“福建同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已经遗失,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恒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仍持有该公司公章的依据,虽被告中恒公司对该合同不认可,但《住宅装修合同》与原告**所述事实存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住宅装修合同》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予以采信。因被告中恒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恒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现作如下认定:
证据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住宅装修合同》上的签名并不是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高隆信所签,同时证明《住宅装修合同》与被告没有关系。
证据二、2015年8月5日的《证明》、2012年8月18日《闽北日报影印件》各1份,证明福建同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告提交证据中《住宅装修合同》中所盖的公司的公章已登报遗失作废,《住宅装修合同》中签订时间是2013年6月10日,被告已经登报公章遗失作废,该份合同所盖的公章与被告公司无关。
证据三、2016年1月11日的《发票》1份,证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高隆信的签字委托司法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用250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中恒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分析意见有异议,鉴定单位是根据《司法技术规范-笔迹鉴定规范》(SF/ZJD0201002-2010)来鉴定的,在报告中笔迹特征比对表,笔迹特征比对表的制作违反了鉴定规范的要求,技术规范的第二部分第三点的第一条,对笔迹鉴定应当制作笔迹特征比对表程序违法,没有对笔迹作出说明,依据不足,所以不应当采信鉴定意见。对被告中恒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中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关联的事项有异议,认为企业公章刻制新的公章应向公安局报备,公安局只能证明何时在公安局有刻制福建同方房屋制造装饰有限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福建同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旧的公章是否遗失,公安局没有义务去查证该公章遗失是否属实。对被告中恒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中的《闽北日报》影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个是闽北日报刊登的需要加盖的闽北日报的公章而不是加盖闽北日报广告公司的公章,由于闽北日报是一个法人单位,闽北日报广告公司也是一个法人单位;该影印件上的声明记载的内容“福建同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不慎遗失”,因被告企业名称于2012年7月26日已经变更为福建同方房屋制造装饰有限公司,因此8月18日不能以福建同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称登报,如果能够以福建同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称登报,说明被告仍然使用旧的营业执照向闽北日报登报声明。对被告中恒公司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没异议,支付的方式有异议,支付的单位不是被告而是高隆信,且高隆信不是本案的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存在笔迹特征比对表的制作违反了《司法技术规范-笔迹鉴定规范》的要求,程序违法,但该意见书中第三点第(二)项“比较检验”中明确记载:“……将待检笔迹JC与样本笔迹进行比较检验,发现二者不仅在字形风貌特征上存在差异,而且在单字的搭配比例、起收笔、行笔、连笔、笔力分布以及字间组合等细节特征均存在明显的差异(见附件3笔迹特征对比表)”,因此,《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并不存在程序违法,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中恒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中的《证明》、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前述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中恒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中的《闽北日报》影印件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该《闽北日报》影印件上有加盖闽北日报广告公司的公章,可以确认福建同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8日在《闽北日报》上刊登声明“福建同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作废,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推翻《闽北日报》上刊登声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福建省南平市同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1年7月5日成立,执行董事高隆信,住所为南平市四鹤广场B幢509室。2005年2月23日,福建省南平市同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福建省南平同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8月26日,福建省南平同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福建同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7月26日,福建同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福建同方房屋制造装饰有限公司。2012年9月13日,福建同方房屋制造装饰有限公司住所从南平市四鹤广场B幢509室变更至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大道618号金山工业区桔园洲园67#楼3层。2013年7月5日,福建同方房屋制造装饰有限公司住所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大道618号金山工业区桔园洲园67#楼3层变更至长乐市潭头镇石马村石马589号1#厂房,法定代表人高隆信变更为刘小锋。同年10月19日,福建同方房屋制造装饰有限公司更名为中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锋变更为林应响。2014年5月30日,中恒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应响变更为刘冰。
2012年8月18日,福建同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闽北日报上刊登声明,声明内容:“福建同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慎遗失铜制、圆形、直径为4.2cm公章壹枚,内书:福建同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声明作废。”同年8月21日,福建同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隆信委托周丹丹向南平市公安局行政服务中心申请办理重新刻制公章,经南平市公安局核准、刻制新公章“福建同方房屋装饰有限公司”,印章编码为3507010018698。
2013年8月30日,原告**根据《住宅装修合同》的约定,在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四鹤支行通过其账户62×××24转款50万元至黄春发在兴业银行中山支行账户62×××16内,转款用途为“装修”。原告**以被告中恒公司没有履行《住宅装修合同》约定义务为由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恒公司对《住宅装修合同》中“高隆信”签字有异议,要求对“高隆信”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闽警院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00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书中的鉴定意见: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甲方落款署名为**,乙方落款署名为高隆信,并加盖“福建同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鉴的《住宅装修合同》原件中乙方一栏“高隆信”的签名笔迹与送检的高隆信的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高隆信向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缴纳文书司法鉴定费25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住宅装修合同》中乙方处虽加盖福建同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高隆信的签名,但福建同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8月18日在闽北日报上刊登声明称该公章已遗失现声明作废,并向南平市公安局申请办理重新刻制公章,因此,该合同中所盖的公章属福建同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遗失作废的公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中恒公司同期在其他场合仍存在继续使用该遗失公章的情形,同时,合同乙方一栏中“高隆信”的签名,已经司法鉴定确定该签名并非高隆信本人所签,原告**亦未有证据证明高隆信存在委托他人代签的依据。通过前述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2013年6月10日的《住宅装修合同》系与被告中恒公司之间签订的,故该合同对被告中恒公司没有约束力。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通过该合同约定汇入黄春发账户的50万元,应通过其他途经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36元、鉴定费25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海彬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操 夏 莹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