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8民初6411号
原告:***,男,196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艳,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平,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增城区新塘房屋管理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红头山A型厂房第**。
法定代表人:列彩霞,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莹,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中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陈小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增城区新塘房屋管理所、第三人广州中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平,被告广州市增城区新塘房屋管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莹,第三人广州中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202.8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增城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现更名为广州中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现更名为广州市增城区新塘房屋管理所)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办公室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包“增城市新塘房管分局办证窗口中心装修工程”,合同价款49万元。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工程款481014.08元,被告已支付80%的工程款,剩余20%工程款96202.82元未支付,因该工程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为方便原告追讨工程款,第三人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事宜,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工程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裁判。
被告广州市增城区新塘房屋管理所辩称:一、工程款债权转让方第三人与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办公室装修合同》无效。第三人于1985年10月15日成立,其获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业企业资质系于2019年9月9日取得,由此可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时,尚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装修合同无效。二、退一步讲,即便装修合同有效,第三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装修合同约定的余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根据装修合同第六条第6.3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七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七天内,结清尾款。”,工程款支付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且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新塘房管所,但第三人直至2015年9月14日,被告向其发送通知时,仍未向被告提交余款结算资料,工程款余款付款条件至今未成就。三、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装修合同第六条第6.2款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分4次,按下表约定支付工程款,尾款竣工结算时一次结清。”,本案的诉讼时效至迟应从被告向第三人发送通知时(2015年9月14日)起算,原告起诉时诉讼时效已届满,已丧失就其从第三人处受让的工程款债权请求法院保护的权利。
第三人广州中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现在第三人公司的人员对当时的装饰装修合同不清楚,原告起诉后其才知道这个工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出示一份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办公室装修合同》复印件,合同载明“发包方(甲方)市国土房管局新塘房管分局承包方(乙方)增城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1.1工程名称增城市新塘房管分局办证窗口中心装修工程……1.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大包干1.5工期本工程自2013年1月1日开工,于2013年3月30日竣工……1.7合同价款约四十九万元……12.3本合同履行完成后自动终止。”。
原告出示一份加盖增城区新塘房管分局印章的《通知》原件,载明“增城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你公司与我分局签定的增城市新塘房管分局办证窗口中心装修工程,2013年3月已由财政局直接支付给贵公司工程额的80%(即384811.26元),由于贵公司到现在一直未提供资料到市财政局办理结算评审,至使余下的20%工程款(即96202.82元,该工程款已在2015年度财政预算安排)未支付给你公司。现通知贵公司尽快提供资料到市财政局办理,以便在今年内支付余下的工程款。若逾期未办理,造成不能支付余下工程款的,由你公司负责。”。
原告出示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为甲方,第三人为乙方)原件,载明“乙方于2012年11月20日与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新塘房管分局签订《办公室装修合同》,承揽增城市新塘房管分局办证窗口中心装修工程,工程结算款项481014.08元。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新塘房管分局已支付80%的工程款,剩余20%工程款96202.82元未支付。该工程由甲方实际施工,双方协商如下,一、乙方剩余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甲方,甲方同意受让,甲方获得债权后自行向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新塘房管分局追偿工程款,乙方将债权凭证交予甲方。……”。
另查,增城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将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并进行了章程备案、股东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组织机构变更等,于2019年7月17日核准登记企业名称为“广州中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一、原被告确认以下,(一)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承包人为第三人,实际施工人为原告。(二)涉案工程在2013年3月30日竣工,被告验收后办理了交接。(三)涉案工程办理了结算,对应的证据是《通知》。二、原告陈述其与第三人之间是挂靠关系。三、被告陈述以下,(一)增城区新塘房管分局与被告是同一主体,只是名称发生变更。(二)对于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金额没有意见,确认其与第三人有签署《办公室装修合同》。(三)法庭辩论终结后,被告提交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经核实,被告确认关于涉案《办公室装修合同》中的“增城市新塘房管分局办证窗口中心装修工程”,在支付原告80%工程款后,对于剩余的20%工程款96202.82元,原告每年均有向被告催收。四、第三人陈述其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对涉案工程施工完毕且被告已接收工程使用的事实,有原被告庭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确认其欠付原告装修工程款96202.82元,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96202.8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增城区新塘房屋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96202.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3元,由被告广州市增城区新塘房屋管理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雯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洁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