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8民初2053号
原告:***,男,196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艳,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增城区新塘房屋管理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红头山A型厂房第**。
法定代表人:陈伟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齐友、朱晓婷,均为该所职员。
第三人:广州中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陈小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增城区新塘房屋管理所、第三人广州中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艳,被告广州市增城区新塘房屋管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齐友、朱晓婷,第三人广州中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229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增城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及2013年2月承揽了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新塘房管分局(现更名为被告)发包的“红头山工业区内八2厂房天面补漏”工程与“长堤路5-9号景江大厦十七楼天面补漏”工程并已完工,两项工程工程款分别为93095元与99196元,共计192291元,双方己进行了对账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工程款,后增城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该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事宜,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工程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裁判。
被告广州市增城区新塘房屋管理所辩称:1、对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表示认可。原告确实是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工程服务,被告已经进行竣工验收;2、案涉两份工程合同是于2012年7月和2013年7月签署的,而原告是在2019年1月才起诉的,所以被告在此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3、增城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更名为广州中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认为被告与增城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程合同无效,理由是根据广州市中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显示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可知,该公司的建筑企业资质是在2019年9月获得,因此该公司在与被告签署工程合同时,并未获得相应资质,所以合同应无效。
第三人广州中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改制之后,第三人与原来增城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没有关联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增城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将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并进行了章程备案、股东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组织机构变更等,于2019年7月17日核准登记企业名称为“广州中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中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9日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
原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新塘房管分局(甲方)与增城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乙方)分别针对“红头山工业区内A2厂房天面补漏”“长堤路5-9号景江大厦十七楼天面补漏”等修缮工程签订了两份《工程合同》,两份合同原告均作为增城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签约代表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后原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新塘房管分局与增城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分别针对上述两工程签订两份《工程结算单》,载明“红头山工业区内A2厂房天面补漏”工程款结算额为93095元,“长堤路5-9号景江大厦十七楼天面补漏”工程结算额为99196元。上述两份结算单中,原告均在“编制”处签名,被告在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齐友在“复核”处签名。
原告(甲方)和增城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乙方)签署《债权转让协议》,载明“乙方分别于2012年7月及2013年2月承揽了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新塘房管分局发包的‘红头山工业区内A2厂房天面补漏’与‘长堤路5-9号景江大厦十七楼天面补漏’工程,两项工程工程款分别为93095元与99196元,合计人民币192291元。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新塘房管分局至今未支付工程款,乙方享有对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新塘房管分局的债权。―、现乙方将以上债权转让甲方,甲方同意受让,甲方获得债权后自行向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新塘房管分局追偿工程款,乙方将债权凭证交予甲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工程合同》、两份《工程结算单》、《债权转让协议》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询中,一、被告确认涉案两工程的结算数额即两份《工程结算单》的合计数额。
二、关于原告和增城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之间关系问题,原告和被告均确认二者为挂靠关系,第三人表示不清楚二者关系。
三、在本院询问为何原告和增城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要签署《债权转让协议》时,原告陈述是当事人本人不懂法,得知增城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要被卖掉,就找到该公司的刘明坤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为了便于向被告索要工程款。
四、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和合同效力问题。原告作如下陈述:关于诉讼时效,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时效应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算,且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过工程款,被告对此也是确认的;关于合同效力,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已经由被告确认,即使合同无效,被告也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载明涉案两工程进行结算后,原告每年均有向被告催收工程款。
五、被告另陈述,涉案整个工程其都是与原告对接的,没有和增城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接过,其也未向增城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过涉案工程的任何工程款;第三人陈述,增城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改制为第三人之前进行了债权债务的清结,但是并未提及涉案工程,第三人也不清楚有该工程,第三人与涉案工程也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原告和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与增城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对此,第三人亦不置可否,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工程合同》均为无效。合同虽无效,但原告和被告针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参照支付。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结算款数额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2291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增城区新塘房屋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922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3元,由被告广州市增城区新塘房屋管理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蓓蓓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