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平市中亚热工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302民初1551号
原告:四平市中亚热工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北新华大街3166号。
法定代表人:刘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航,四平市铁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东关路284号。
法定代表人:汤效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怀斌,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平市中亚热工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市中亚热工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航及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怀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平市中亚热工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合同有效,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加工费3300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5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利率计付);2.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下旬被告在原告处口头定作型号ZYJZ-Z150C-7换热机组2套,单价565000元,交货时间同年12月1日。原告按被告要求于同年10月23日排产,于同年11月上旬完成定作成果,产品经验收合格。于11月9日发货,于当月16日交付被告并安装调式,被告于第4天提出了换热机组存在问题,但经过安装调试,并不存在所谓的问题。2018年双方对上述口头协议形成书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1、质量标准:NB/T47004-2009《板式换热器》标准执行;2、质量条件及期限:贰个采暖期;3、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照行业标准进行检验,如买受人对货物产品质量有异议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为检验合格;4、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30%,发货前30%,货到现场安装调试30%,两个采暖期结束付10%;5、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未违约方向未违约方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依法解决等合同条款。上述合同形成后并运行第一个采暖期结束后的2018年6月28日被告给付款800000元占70.8%。运行两个采暖期结束即2019年5月1日开始,原告向被告催收余款330000元,被告讲的挺好,但一直未付分文,无奈原告一直多次不断催促。前几日却以合同价格为暂估价价格以建设单位确认的价格为准为由,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自演的所谓的建设单位,并不是国家价格部门更不是合同当事人,国家价格部门都无权干涉合同当事人的合同意思表示。为此,原告具状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裁判。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对,应当以合同确认的计算,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价款1130000元是暂估价,最终以建设单位确认的价格为准;2、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建设单位的确认价格报告确认在2021年2月4日,和建设单位固原市惠泽集中供热有限公司确认的时间在2021年3月18日。对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是不能成立的;3、建设单位确认的合同价款有出具的审计报告和单价确认单,对合同的价款确认为965811.96元,实际欠原告的价款为165811.96元,已付800000元无异议;4、需要说明的问题是在合同签订前,是建设单位到原告的公司洽谈价款的,对此有合同附件,并盖有建设单位的公章证实。在工程施工中,对于锅炉的安装、调试都是由原告公司来承担,对此有合同第12条可证实。为此原告应向被告承担管理费的6%即57948.7元,安装配活费的4%即38632.5元,竣工验收费5176.8元,工程意外伤害保险费38632元,以上四项共计105621.2元,最后尚欠原告价款为60190.76元。最后原告应向被告提供未支付价款的税票,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竣工验收报告。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1日,原告四平市中亚热工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固原市惠泽集中供热有限公司签订《报价书》,内容为两套型号为ZYJZ-Z150C-7换热机组单价为每套490000元、安装费每套100000元,总计价格为1180000元。案外人固原市惠泽集中供热有限公司在用户单位处盖章确认。2017年10月23日,案外人固原市惠泽集中供热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函,委托原告生产案涉两套换热机组。同日,原告按委托函安排生产。2017年11月16日,原告将案涉两套换热机组运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后原告将案涉两套换热机组安装、调试完毕。至2019年4月案涉换热机组已运行两个采暖期。
2017年12月29日,固原市惠泽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固原市圆德慈善产业园供热管网建设项目及两馆一中心天然气锅炉房(供热管网)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
2018年,因案涉两套换热机组所在项目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故此原、被告双方就案涉两套换热机组补签《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案涉两套换热机组,单价为每套565000元,总价款为1130000元。
另查明,固原市惠泽集中供热有限公司在合同附件即《换热机组配置》盖有骑缝章。
2018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案系案外人即建设单位(指固原市惠泽集中供热有限公司)向原告定作换热机组,但建设单位指定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017年10月21日原告发出《报价单》,建设单位在《报价单》盖章确认,至此双方间已完成要约。但201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单价为565000元,高于报价单的单价,可见该单价系包含安装费的价格,合同总价款减少50000元,故合同总价款应认定为113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剩余加工费的数额为1130000-800000=330000元。关于被告抗辩合同价款应以建设单位确认为准,而建设单位依据固原市政府投资项目决算审核报告中关于案涉两套换热机组的价格确认为965811.9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在原告已履行完合同义务后形成,系由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明显加重了原告的风险,如若此时合同价格仍不确定,对于原告而言显失公平,故案涉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应认定为无效。关于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比例,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质保期为两个采暖期,故被告应从两个采暖期结束后向原告支付剩余加工费。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明确的违约条款,但被告逾期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法定孳息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加工费330000元及自2019年5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由原告承担管理费的6%即57948.7元、安装配活费4%即38632.5元、竣工验收费5176.8元、意外伤害保险费38632元,因双方对此并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平市中亚热工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除第十二条第二款外,其余条款合法有效。
二、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平市中亚热工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加工费3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至给付完毕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计3125元,由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丹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施晓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