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固原市惠康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4民终15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原市惠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
法定代表人:石建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安,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
法定代表人:汤效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怀斌,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固原市惠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康工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1)宁0402民初8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庭前阅卷和询问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康工贸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1)宁0402民初89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四建公司向惠康工贸公司支付工程决算价格高于中标价格92315.8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四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该约定是加工内容如有‘单樘面积大于1.5㎡时需要钢化的玻璃,防火墙及防火玻璃等特殊窗型’时,原告与被告双方同意按预算价格计算并使用‘()’注明‘工程决算时建设单位(首创公司)与甲方结算窗户制作安装工程时,如决算价格在甲方中标价格509.16元/㎡的基础上多支付,多支付部分由甲方须全额结算给乙方。’而不是对‘90系列断桥铝推拉窗’的成本价及安装费再次约定。”属于片面的错误认定。1、涉案招标的项目是固原海绵城市建设ppp项目政府街广电局外立面改造工程90系列断桥铝推拉窗的制作、安装,工程中标价仅90系列断桥铝推拉窗的制作、安装这一个价格即509.16元/㎡,原审认定的“单樘面积大于1.5㎡时需要钢化的玻璃,防火墙及防火玻璃等特殊窗型”不是中标和合同范围,合同也未涉及特殊窗型,且特殊窗型价格远远高于509.16元/㎡。2、双方签订的《断桥铝窗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分项承包内容为:固原海绵城市建设ppp项目政府街广电局外立面改造工程90系列断桥铝推拉窗的制作、安装。合同第五条是关于整个合同价款的约定,其中第一项约定的是合同单价即90系列断桥铝推拉窗的制作、安装价。在该条中书写的“建设单位(首创公司)与甲方(被上诉人)结算窗户制作安装工程时,如工程决算价格高于甲方(被上诉人)中标价格(509.16元/㎡),多出部分由甲方(被上诉人)全额结算给乙方(上诉人)。”属于对合同价款即90系列断桥铝推拉窗的制作、安装价的约定。3、合同第五条第一项“()”中表述的内容系两层意思:1.整个合同单价含税金的费用范围;2.如决算价格在合同中标价格509.16元/㎡的基础上多支付,多出部分甲方须全额结算给乙方(惠康工贸公司)。综上,《断桥铝窗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内容为整个合同价格的约定,原审认定错误,现惠康工贸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望依法支持。
四建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已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惠康工贸公司对结算的工程款及工程量并未提出异议,且四建公司在双方结算后向惠康工贸公司支付5万元。原审法院处理结果正确,惠康工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惠康工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32317.2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决算价格高于中标价格92315.8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5月15日,惠康工贸公司与四建公司就固原海绵城市建设ppp项目政府街广电局外立面改造工程签订了《断桥铝窗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分项承包内容:固原海绵城市建设ppp项目政府街广电局外立面改造工程断桥窗制作安装工程款支付单、区委门房断桥门、90系列断桥铝推拉窗制作安装(包括成品保护、运输及该分项工程各种原材料收集,竣工验收后的该分项工程的售后服务)。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断桥窗户的成本价格定为300元/㎡。第三项约定:断桥窗户的安装费用定为183.7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惠康工贸公司按照约定完成加工安装,并交由四建公司进行验收合格。2017年8月18日,双方对于90系列断桥铝推拉窗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核算,确定为528.75㎡×483.70元/㎡=255756.40元;2017年9月29日,对区委门房90系列断桥铝推拉窗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核算,确定为46.211㎡×483.70元/㎡=22352.30元;60系列断桥铝合金平开门5.34㎡×787.05元/㎡=4208.60元。上述工程量及价款惠康工贸公司在工程款支付单上盖章后,四建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向惠康工贸公司出具“欠款欠据”进一步予以确认。四建公司向惠康工贸公司支付5万元后余款至今未付。现惠康工贸公司以四建公司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四建公司支付所欠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惠康工贸公司按照约定完成加工安装任务,并经四建公司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四建公司应当按照预定和结算价款向惠康工贸公司支付加工安装费用。在约定的加工安装任务完成交付使用后,惠康工贸公司在四建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单”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的行为,视为对工程量及价款的结算行为,且持四建公司出具的“欠款欠据”主张要求四建公司支付拖欠惠康工贸公司工程款232317.2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惠康工贸公司依据《断桥铝窗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要求四建公司支付工程决算价格高于中标价格92315.84元的请求,第一、该条约定价款应当是固定价款,结合该条第1项及第2、第3项判断,双方对“90系列断桥铝推拉窗”的成本价及安装费是确定的;第二,惠康工贸公司依据第一项“建设单位(首创公司)与被告结算窗户制作安装工程时,如工程决算价格高于被告中标价格(509.16元/㎡),多出部分由四建公司全额结算给惠康工贸公司。”即认为四建公司在结算时应当将“多出四建公司中标价格部分由四建公司全额结算给惠康工贸公司”,系对该项约定的片面理解。该部分约定的是加工安装内容如有“单樘面积大于1.5㎡时需要钢化的玻璃、防火墙及防火玻璃等特殊窗型”时,双方同意按预算价格计算并用“()”注明“工程决算时建设单位(首创公司)与甲方结算窗户制作安装工程时,如决算价格在甲方中标价格509.16元/㎡的基础上多支付,多出部分由甲方须全额结算给乙方。”而不是对“90系列断桥铝推拉窗”的成本价及安装费的再次约定。第三,惠康工贸公司认为四建公司与建设单位(首创公司)已经结算,其提供的结算证据4“政府街沿线外立面四标段结算表”系打印件,无出具单位盖章,无法证明其来源合法,四建公司亦不予认可,惠康工贸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无法证明四建公司与建设单位结算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明惠康工贸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还存在“单樘面积大于1.5㎡时需要钢化的玻璃、防火墙及防火玻璃等特殊窗型”的证据,综上,惠康工贸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等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的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固原市惠康工贸有限公司加工安装款232317.24元;二、驳回固原市惠康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9元,减半收取计3084.50元,由固原市惠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877.50元,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07元。
本院二审期间,惠康工贸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施工的政府街外立面改造(四)标段、中山路外立面改造(十二)标段具体情况说明》,证明上述两标段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和施工结算定案,工程款已付至结算总价的95%;第二组证据:固原广播电视局外立面装饰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证明涉案90系列断桥铝合金窗综合单价为580.27元/㎡,该费用为不含税价格。四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且该说明中无经办人的签字;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在本案中双方已就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决算确认。本院认为,惠康工贸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出具单位经办人员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与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亦不予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惠康工贸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加工安装工作内容后,四建公司经验收合格向其出具工程款支付单对价款数额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认定惠康工贸公司在该工程款支付单上加盖的印章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结算价款后,四建公司向惠康工贸公司出具欠款欠据,向惠康工贸公司支付了部分价款,惠康工贸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惠康工贸公司现主张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一项,四建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决算价格高于中标价格的92315.84元价款。从该条合同约定文义内容来看,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为固定价款483.7元/㎡,虽然约定了“如决算价格在甲方中标价格509.16元/㎡的基础上多支付,多出部分甲方需全额结算给惠康工贸公司”的内容,但联系整条合同条文上下文可以得知,该条约定系专门针对特殊窗型的特别约定,并非双方对涉案窗型价格的再次约定。本案中,惠康工贸公司认可其加工安装内容中并未包含该条合同约定的特殊窗型,故其根据该条合同约定主张的价款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请,处理结果妥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固原市惠康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8元,由上诉人固原市惠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飞  鹏
审判员     闫儒红
审判员     李凤玲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成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