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民终1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08月24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大专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八分公司经理,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五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22)宁0422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四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宁夏四建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宁夏五建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宁夏四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7年宁夏五建公司中标西吉县教育体育局发包的西吉县**中学学生***新建设项目,2018年5月1日经宁夏四建公司与宁夏五建公司协商,双方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宁夏四建公司分包案涉工程施工蓝图内所有主体及部分分项工程的人工配合、外脚手架工程及安全文明施工所需要的一切配合工作,劳务承包范围为清包工,结算方式以固定劳务总价进行结算。一审庭审过程中,根据***提交的《电气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的主体为***和***,且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合同上并未加盖宁夏四建公司单位的印章,宁夏四建公司显然不是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宁夏五建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虽然***系宁夏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是根据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证实***系宁夏四建公司与宁夏五建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代理人,且仅为劳务分包工程。故宁夏四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宁夏四建公司不是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义务主体。二、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明显错误。根据***和***签订的《电气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提供给甲方(***)工程决算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甲方收取乙方决算价20%的管理费。根据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电气工程决算价为448991.43元,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管理89798.29元,而一审判决却以186218.00元为基数,计算***应支付的管理费,显然有违合同约定,导致处理结果错误。综上,宁夏四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一审法院的处理结果有违合同约定,处理结果明显错误。敬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宁夏四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宁夏四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宁夏四建公司所称的其与***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但是案涉工程在一审时已经查明,***所主张的劳务部分是由宁夏四建公司全部分包,且宁夏五建公司将劳务费全部支付给了宁夏四建公司,且宁夏四建公司向***出具了委托书,由***对案涉工程的劳务全权负责,所以***有理由认为***就是代表宁夏四建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宁夏四建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向***支付拖欠劳务费的责任。二、一审认定管理费按照186218元进行计算事实清楚,因为***所施工的项目金额中其中262773.50元为材料费,是由宁夏五建公司直接支付给了材料供应商,所以该部分与合同中约定的管理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扣除管理费。
宁夏五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宁夏五建公司与宁夏四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宁夏五建公司与***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不应该对宁夏四建公司欠付的***的工程款承担任何责任,故本案与宁夏五建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一审判决不合理。一、既然***不承认总额的管理费,***是如何到工地上施工的。二、宁夏五建公司不承认***与***签订的合同,宁夏五建公司为什么要向***支付材料款。三、宁夏五建公司支付给供应商的材料款实际上支付给了***本人的公司。
***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宁夏五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86218元,并按照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2017年7月起至实际付清为止的未付工程款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宁夏五建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宁夏四建公司、宁夏五建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宁夏五建公司中标承建西吉县教育体育局发包的西吉县**中学项目***新建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1422185元,**夏五建公司将涉案工程交付其下属宁夏五建公司第二分公司。2018年5月1日宁夏五建公司第二分公司(甲方)与宁夏四建公司(乙方)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特别说明:“2017年9月1日宁夏第五公司第二分公司与建设单位即西吉县教育体育局签订了西吉县**中学学生***建设项目承包合同,宁夏四建公司承认并确认”。工程内容:施工名称及地点为西吉县**中学学生***建设项目及西吉县**中学院内;施工内容包含施工蓝图内所有主体及部分分项工程的人工配合、外脚手架工程及安全文明施工所需要的一切配合工作,劳务承包范围为清包工,合同造价为2500000元,工期305日,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1日,完工日期为2018年7月1日;工程款结算和付款方式为:乙方在所承担劳务项目全部完工之日起15天内,提交劳务费结算书,甲方接到乙方结算书15天内进行审查核定,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甲方接到乙方结算书56天内无正当理由不确认劳务结算价款的,视为认可乙方的结算书,结算方式以固定劳务总价进行结算;劳务工作验收及保修: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于竣工前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验收。如甲方不能按时参加,提前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甲方承认其竣工日期;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对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保修,保修期限为2年,保修金额为施工合同总价的5%,保修金从乙方劳务费中扣留,保修期满返还5%,业主支付给甲方后10日内将余额支付给乙方;材料、设备供应:甲方供应的物资质量、品种、规格、型号应符合设计要求及有关标准。如有不符合要求的,乙方在领用接货时提出,甲方负责更换。同时合同约定:“***为甲方驻工地负责人,***为乙方驻工地负责人。”并对违约责任及甲方支付银行和乙方收款银行进行了约定,即甲方开户行为中国银行,乙方开户行为建行宁夏固原市分行(账户为64050160010********)。后双方又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分包安全生产协议》、《文明施工责任协议书》。
2018年6月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电气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内容:施工名称及地点为西吉县**中学学生***建设项目及西吉县**中学院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包括变更、签证,工程竣工后乙方提供整套完整的资料(包括试验费),乙方提供给甲方工程决算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期要求以建设单位工期要求为准;工程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为:甲方收取乙方决算价20%的管理费,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工程款支付,具体付款节点时间为工程交工前付合同价的70%,竣工验收待甲方竣工备案付工程款时付合同价的95%,剩余5%保修期满建设单位付清后支付乙方;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及甲乙双方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即开始实际组织施工,并按约定完工且交付使用。
2019年6月3日宁夏五建公司(甲方)与宁***商贸有限公司(乙方,法定代表人为***)签订了《电气设备材料采购合同》,2018年6月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电气工程承包合同》,项目内容:项目名称及地点为西吉县**中学学生***建设项目及西吉县**中学院内;施工部位为电气设备;交货方式为乙方在合同签订后开始供货,并将货物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后由董皓签字确认,交货时间为甲方下单之日起10日内,交货地点为西吉县**中学学生***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合同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合同价款为262773.50元,甲方应将所有款项付至乙方银行账户,不得用现金支付,可采用银行支票、转账汇款等方式,货款在全部货物到达施工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还对材料的验收和工程服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依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甲方于2019年5月27日支付了全部货款。
2020年11月17日,西吉县教育体育局(建设单位)、宁夏五建公司(施工单位)、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及审核单位)三方就西吉县**中学学生***建设项目工程进行审定,审定价为12036051.17元,《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定汇总表》中对涉案工程A段-电气审定金额为157051.25元,B段-电气审定金额为291940.18元,三方均在《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定表》上签名**确认。后经西吉县审计局委托,2020年11月26***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竣工结算评审为咨询业务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
另查明,***系宁夏四建公司第八分公司经理,是涉案工程项目实际负责人。宁夏四建公司向***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为宁夏四建公司在西吉县**中学学生***建设项目中担任工程劳务施工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涉案工程的合同谈判及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实物(事物),宁夏四建公司均予以承认。
2021年2月5日涉案工程结算单中明确了涉案工程项目的合同总价为2500000元及增加项目金额为925574元,工程结算总额为3425574元,并备注:“该合同已按照宁夏四建公司实际完成施工项目工程量结算单完毕,结算结果甲乙双方均接受,宁夏五建公司第二分公司已按结算额支付劳务工程款,宁夏四建公司已按所收款全额开具劳务发票,该劳务施工合同至此自然终止,双方无异议”,宁夏五建公司第二分公司与宁夏四建公司均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捺印确认。**夏四建公司向宁夏五建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明确宁夏四建公司承包的西吉县**中学学生***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工程在2020年结算后,所有人工应付款(包括变更签证人工工资)为人民币3425574元,其中木工班726266元、土建班1155000元、钢筋班374136元、架子班99000元、项目部管理人员470818元、打扫卫生27500元、窗子63808元、**103125元、电气安装213300元、外墙保温81000元、内墙腻子101500元、零工10121元。截至目前,本项目已付人工工资3109149元,剩余未支付316425元;***确认相关所有施工队伍农民工工资并签字按手印报宁夏四建公司,由其报宁夏五建公司后,在15个工作日内宁夏五建公司将剩余农民工工资316425元支付至宁夏四建公司由其发放工人工资。以上支付前提为建设单位支付相应工程款,如建设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宁夏四建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付款节点待建设单位付款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收到款项后由宁夏四建公司负责发放农民工工资;如因所欠农民工工资高于下欠结算工程款的人工费用,不足以完全支付的,超出部分宁夏四建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与宁夏五建公司无关。宁夏四建公司和***均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所实际施工项目即涉案工程A段-电气审定金额为157051.25元,B段-电气审定金额为291940.18元,合计448991.43元,已付262773.50元,余186217.93元,但***主张工程款金额为448991元,尚未支付金额为186218元。
从2018年8月15日开始截止2021年2月7日宁夏五建公司先后向宁夏四建公司通过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账户中支付涉案工程合同所约定的劳务费合计3425574元(含合同约定总价2500000元+增加项目金额925574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宁夏五建公司第二分公司作为宁夏五建公司的分公司,承接宁夏五建公司中标承建的涉案工程项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相应的民事责任仍由宁夏五建公司承担。宁夏五建公司第二分公司与宁夏四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而***与***所签订的《电气工程承包合同》,是***基于宁夏四建公司在涉案工程范围内对其的授权及其在《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的驻工地负责人及宁夏四建公司第八分公司经理的身份,宁夏四建公司虽未在***与***签订的合同中**,但***有理由相信***系代表宁夏四建公司,且***的行为亦未超出授权范围,因此,***与***签订的《电气工程承包合同》对宁夏四建公司具有约束力。***依合同约定完成电气工程施工,但宁夏四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关于价款的认定,***与***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收取乙方决算价20%的管理费及乙方提供给甲方工程决算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所实际施工项目金额448991元,扣减宁夏五建公司支付***材料款262773.50元,余186218元,管理费应为37244元(186218元×20%),由此***应在其实际施工决算价的款项内向***支付管理费37244元,但因此项约定是基于***与***合同的约定及***受宁夏四建公司的委托而负责管理收取的费用,因此,***应支付宁夏四建公司管理费37244元;关于***主**夏四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主张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20日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庭审中,宁夏四建公司对***主张的2019年7月20日为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及从2019年7月计算付款利息的请求未提出异议,因此,付款利息应自2019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对于利率标准,因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又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对主**夏四建公司支付自2019年7月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基数应扣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管理费37244元,以实际欠付的工程款148974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对***要求宁夏五建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宁夏五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宁夏五建公司已将宁夏五建公司第二分公司与宁夏四建公司合同约定的款项及增加项目工程款全部支付于宁夏四建公司,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系宁夏四建公司第八分公司经理,且***作为宁夏四建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劳务施工代理人,其在涉案工程与***签订合同的职务行为并未超出授权范围,故***与***之间从事的民事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宁夏四建公司的民事行为,故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宁夏四建公司不承担工程款支付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48974元及利息(利息起止日期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4元,由***负担744元,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8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宁夏五建公司二分公司作为宁夏五建公司的分公司,承接宁夏五建公司中标承建的涉案工程项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相应的民事责任仍由宁夏五建公司承担。宁夏五建公司二分公司与宁夏四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宁夏四建公司与***之间是否形成合同关系,***是否代表宁夏四建公司实施涉案工程;一审法院按186218元为基数计算管理费是否正确;宁夏五建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合同价款的责任。现就争议焦点分述如下:一、***与***所签订的《电气工程承包合同》,是基于宁夏四建公司在涉案工程范围内对***的授权和其在《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的驻工地负责人及宁夏四建公司第八分公司经理的身份所签,宁夏四建公司虽未在***与***签订的《电气工程承包合同》中**,但***有理由相信***系代表宁夏四建公司与其签订合同,且***的行为亦未超出授权范围,因此,***与***签订的《电气工程承包合同》对宁夏四建公司具有约束力。二、***依《电气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完成电气工程施工,但宁夏四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与***签订的《电气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收取乙方决算价20%的管理费及乙方提供给甲方工程决算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审定金额为448991元,扣减宁夏五建公司支付***材料款262773.50元,剩余186218元,管理费应为37244元(186218元×20%),故一审认定***向宁夏四建公司支付管理费37244元并无不当。三、根据一、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宁夏五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宁夏五建公司已将宁夏五建公司第二分公司与宁夏四建公司所签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增加项目工程款全部支付于宁夏四建公司,因此,***要求宁夏五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