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固原市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402民初316号 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该公司第三分公司副经理,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固原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该院后勤部部长,住固原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古***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四建公司)与被告固原市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固原市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四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42247.78元并承担拖欠工程款自2017年6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并继续承担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原告通过议标的方式中标被告迁建项目各科室改造项目工程。2016年8月10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6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2016年9月19日,原告承建的项目工程完工,并于2016年9月28日进行竣工验收。2017年3月24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继续承建被告部分科室改造项目,合同价款为89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2017年5月23日,原告承建的项目工程完工,并于2017年6月12日进行竣工验收。同时,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对被告单位的水泵、室外水暖排水进行安装。2021年6月2日,陕西恒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的委托,对原告施工的各科室改造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陕西恒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审定金额为2092247.70元。2022年4月7日,经原被告核对确认,原告承建的各科室改造工程和水泵、室外水暖排水安装工程的工程款共计为3097550.62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2555302.84元,下欠原告工程款542247.78元未支付。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现被告之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督促被告及时履行义务,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固原市人民医院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工程系被告各科室改造项目,并签订两份合同属实,合同价款亦属实;2.从本案实际情况看,被告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并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3.诉状中第三方审核评定的2092247.70元,被告只认可有合同支出的部分,不承认超出合同范围的部分。 原告共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1.固原市人民医院关于固原市人民医院迁建项目部分科室改造工程的请示、固原市人民医院关于邀请参加固原市人民医院迁建项目部分科室改造工程议标的函、成交通知书、固原市人民医院部分科室改造项目邀请施工单位确认表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议标的方式中标被告迁建项目各科室改造项目工程的事实;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2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中标后,分别于2016年8月l0日、2017年3月24日与被告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分别于2016年9月28日、2017年6月12日进行竣工验收的事实;3.固原市人民医院迁建项目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评审定案表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施工的被告单位迁建工程各科室改造项目工程经结算审核定案工程价款为2092247.70元的事实;4.固原市人民医院室内改造及附属工程对账表(原件)1张、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6张,证明2022年4月7日,经原、被告核对确认,原告承建的各科室改造工程和水泵、室外水暖排水安装工程的工程款共计为3097550.62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2555302.84元,下欠原告工程款542247.78元未支付,被告财务部门**、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根据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发票中备注的工程信息,原告施工的水泵、室外水暖排水安装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被告实际拖欠科室改造项目工程价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效力有异议,工程结算评审定案表中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确认;对证据4中的对账表中手写部分内容及被告公司财务章有异议,不能根据***的签字作为被告欠款金额的依据,签字及财务章只能说明收款金额和发票金额是相符的。对发票中2017年1月19日支付50万元的发票无异议,该款是科室改造工程的款项。对2017年12月26日支付715902.92元的发票有异议,该款全部是新医院的科室改造项目款。对2017年12月22日支付的87万元及18万元的2张发票无异议。2016年12月28日支付264100元的发票及2017年12月26日支付25300元的发票涉及的工程均与本案无关。 被告共向本院提交二组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1份,证明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科室改造工程款1265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属实,无异议;证据2转账金额均属实,但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四发票中均记载了项目工程名称,该部分转账中的1005302.92元系支付的双方对账表中列明的水泵、室外水暖排水安装工程款。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2被告质证无异议,能够证实原、被告签订固原市人民医院迁建项目部分科室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系被告委托进行的竣工结算审核,其中工程结算评审定案表虽无被告单位**,但结合该结算审核报告以及被告此后支付工程款情况,该定案表效力应予确认;原告证据4固原市人民医院室内改造及附属工程对账表及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向原告支付大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9日,原告中标取得固原市人民医院迁建项目各科室改造项目工程,中标价为68万元。双方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固原市人民医院新院内,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全部内容,工期30天。合同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2017年3月21日原告以议标的形式,取得固原市人民医院部分科室改造项目工程,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2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固原市人民医院新院内,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全部内容(做轻钢龙骨石膏板隔断、安装套装门、铝塑板墙面、做护士台、低柜、鞋柜、铝合金隔断、安装镜子、安装晾衣杆、改水电等),工期60天,合同价款为899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被告)支付合同价的97%,一年保修期满后支付剩余3%。合同还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施工。该两项工程分别于2016年9月28日、2017年6月12日竣工验收。2019年9月30日,被告委托陕西某某公司对固原市人民医院迁建项目各科室改造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21年6月2日,陕西某某公司作出结算审核报告及工程结算评审定案表,该两项工程送审价款为2622171.51元,审定价款为2092247.70元。另查明,在建设上述迁建项目工程期间,被告固原市人民医院还将其旧址医院的水泵、室外水暖排水(安装)以及家属院维修工程交由原告公司施工,工程价款为1005302.92元。在施工期间及工程竣工后,被告就上述三项工程分七次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55302.84元。2022年4月7日,原告就上述工程款收付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单位对已付工程款2555302.84元及剩余实欠工程款542247.78元核对无误后签章确认。后原告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现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8月10日、2017年3月24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告承建被告医院旧址水泵、室外排水(安装)、家属院维修等工程,系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焦点是原告所持对账单是否为有效的结算证明。被告在案涉合同中是否已支付完工程款?关于对账表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原告所持对账表并非原告单方意思表示,该对账表中原、被告两份合同应支付的审定价款为2092247.70元,这与第三方出具的工程结算评审定案表审定价款一致。原告施工的被告医院旧址工程款1005302.92元,被告对原告实施该工程并不否认,双方经对账,三项工程款合计3097550.6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关签证文件,但在双方对账表中能够显示该工程价款。减去被告分七次已支付的2555302.84元,剩余工程款为542247.78元,被告单位对此核对无误并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这是不争的事实。被告抗辩认为签章行为只是针对账表中付款发票的确认,这与交易习惯和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是否已支付完工程款的问题。被告抗辩双方按照两份合同约定价款共1579000元结算,被告已经支付完毕。首先该两份合同由原告提交第三方进行工程量增减审定,说明双方是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其次原告2022年4月7日就三项工程总价款及支付、欠付出具的对账表,被告核实后签章确认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故被告的该抗辩有悖事实,不能成立,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542247.78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在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竣工验收后,双方进行了工程款支付、欠付对账确认,被告未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理由成立,,但起算日期应当自2022年4月7日双方对账确认欠款数额后计算,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案法律事实持续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后,应适用民法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固原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欠款542247.78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该欠款自2022年4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2元,减半收取计4611元,由被告固原市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余 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