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4民终6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西吉县人,住宁夏西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平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宁夏银川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2,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23)宁0425民初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庭前阅卷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彭阳县人民法院(2023)宁0425民初420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均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建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且就剩余款项**2与四建公司所属的八分公司未进行结算为由,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四建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首先,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四建公司八分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至**2施工,**2又将部分工程分包至上诉人施工,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不清。二被上诉人在没有分包合同可以证实其二人之间存在分包事实的情况下,二被上诉人之间实际上存在挂靠行为,即**2挂靠四建公司后并以四建公司的名义将部分工程分包至上诉人**。四建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不应仅从形式上审查签约主体,还要结合签约时的具体情况及签约后的履行情况综合分析判断。**2虽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民事行为,但上诉人有理由相信**2是在履行与四建公司的施工合同义务有关的职务行为,应视为**2以四建公司名义发生民事行为,故四建公司应与**2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其次,涉案工程上诉人施工期间,上诉人及班组的工资和材料款均由四建公司直接支付,足以说明四建公司知情并认可上诉人作为四建公司工程分包的相对方知情并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一审判决以双方之间没有合同相对性为由,认定四建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最后,至于四建公司八分公司与被上诉人**2之间是否结算,并不能当然免除四建公司对欠付上诉人工程款的付款义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有损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望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四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首先,四建公司经投标,中标承建案涉的彭阳县白阳镇崾岘村、草庙乡和谐村等12所幼儿园建设项目施工六标段(城阳乡韩寨村幼儿园)项目工程,该工程具体由四建公司下属的八分公司负责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2017年9月1日八分公司经与被上诉人**2协商,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2施工。故上诉人称四建公司与**2之间系挂靠关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至于**2在组织施工期间,又将案涉工程的水、暖、电工程分包给上诉人进行施工。对此,四建公司并不知情。且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电工程施工合同》,亦是由**2与上诉人签订,四建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2021年4月30日,**2与上诉人进行了结算,并向上诉人出具了《结算单》,该结算单上也明确载明欠款人为**2。故原审判决**2向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妥。其次,对于上诉人所称上诉人及班组的工资、材料款均由四建公司直接支付的问题。在八分公司与被上诉人**2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第十五条中约定:农民工工资必须是实名制,由乙方(被上诉人**2)造册并签字,甲方审核通过后,由甲方财务负责支付农民工工资。故,被上诉人**2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对农民工工资造册,并由八分公司审核后发放并无不妥。亦是为了防止四建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后,承包人不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费用,从而引起其他纠纷。同时,按照国家关于农民工实名制管理的相关法规规定,农民工工资必须实名发放到农民工本人账户。故,并不能因为四建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向农民工发放工资,便主观的认定四建公司对**2将**电工程分包给上诉人施工就知情,这显然是主观臆断。第三,案涉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四建公司在未全部扣除八分公司与**2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后,全部支付给**2,剩余部分工程款,建设单位至今亦未支付。综上,四建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未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四建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辩称,我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我与四建公司八分公司工程款还没有结清,八分公司给我把款项结清后,我就给**支付欠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建公司、**2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69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5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份,四建公司中标承建彭阳县教育体育局发包的彭阳县白阳镇崾岘村、草庙乡和谐村等12所幼儿园建设项目施工六标段(即城阳乡韩寨村幼儿园建设项目),后其所属的八分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2施工。**2施工过程中将城阳乡韩寨村幼儿园建设项目室内**、电、消防、外网工程分包给**施工,并签订《**、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室内**、电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180元(不含税金、现场施工管理费、税金由发包方缴纳),工程总额为178200元;外网工程总额为80000元。工程价款共计258200元。**施工后,于2021年4月30日与**2进行了结算,剩余工程款为86900元。双方约定,剩余工程款下调至75000元,于2021年5月份计划支付15000元,剩余60000元若本年内不付清恢复合同结算剩余价款(86900元),对付款利息双方未进行约定。另查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四建公司八分公司与**2就案涉工程款至今尚未进行结算,欠付工程金额尚不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与**2之间合同效力及四建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二是欠付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2作为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中**、电、消防、外网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进行施工,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施工后经与**2结算确认,仍下欠工程款86900元。双方约定工程款调整为75000元,于2021年5月份计划支付15000元,剩余60000元若本年内不付清恢复合同结算剩余价款(86900元)。但**2未按约定履行75000元的付款义务,故欠付工程款仍应以合同结算剩余价款86900元计算。**2作为合同相对方,对所欠付的工程款应承担付款义务。四建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且**2就剩余工程款也并未与四建公司所属的八分公司进行结算,故**要求四建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2021年4月30日,双方结算时虽约定,工程款调整为75000元,于2021年5月份计划支付15000元,剩余60000元若本年内不付清恢复合同结算剩余价款(86900元)。但**2并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所附的条件并未成就,利息应从双方结算时计付。故**要求自2021年5月1日起以869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86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5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一年期LPR计付);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7元,减半收取计1059元,由被告**2负担。 二审中,**提交**2个人社会保险参保个人权益记录单及情况说明一份、客户回单凭证二份、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2017年7月份考勤表及中国建设银行工资发放流水明细四份。证明目的:1.涉案工程2021年4月30日结算期间,**2系四建公司工作人员;2.上诉人以包工包料方式,施工涉案工程期间,部分材料款由四建公司直接支付;3.上诉人施工期间,上诉人以及上诉人班组人员的工资由四建公司直接发放;以上证据同时证明就涉案工程上诉人与四建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的事实,同时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应当由四建公司支付。四建公司质证意见,对社会保险参保个人权益记录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社会保险关系在四建公司,但四建公司并未给其发放工资,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四建公司八分公司与**2签订工程分包合同,**2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四建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客户回单凭证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2签字,同时要求有合同是财务做账需要;对考勤表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农民工实名制要求,农民工工资支付到个人账户,且在四建八分公司与**2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同时交易明细中已记载**2班组工资。***质证意见,我就是四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是**不是四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与四建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 四建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工程分包合同,证明2017年9月1日四建公司八分公司与**2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中标承建的彭阳县白阳镇崾岘村、草庙乡和谐村等12所幼儿园建设项目施工六标段(城阳乡韩寨村幼儿园)项目工程分包给**2施工的事实。第二组证据:2017年4-12月工资表、2018年4-12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证明**2的社会保险关系在四建公司,但四建公司并不为**2发放工资,只是社保关系在四建公司的事实。**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不予认可,1.一审庭审期间**2明确提出没有该分包合同,且该合同没有公司公章;2.该份证据除却八分公司加盖印章外,其他**及签字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工资表中只有2017年6月份和8月份给**2发放工资的记录,与涉案工程没有关联。***质证意见,《工程分包合同》签了,四建公司为我交社保没有发工资属实。***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要求四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四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一审对***违法转包案涉工程项目的事实已做了认定,对其在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作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四建公司中标承建彭阳县教育体育局发包的彭阳县白阳镇崾岘村、草庙乡和谐村等12所幼儿园建设项目施工六标段,后其所属的八分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2施工。**2施工过程中又将城阳乡韩寨村幼儿园建设项目室内**、电、消防、外网工程违法分包给**施工,并与**签订《**、电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相对方是**2及**,四建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后经**2与**对合同价款进行结算,合同价款为258200元,已付171300元,剩余86900元未付,双方签订了结算单。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2应对欠付**的工款价款负有清偿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四建公司应否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2是四建公司职工,四建公司也给**2缴纳社会保险,但**2挂靠四建公司八分公司违法转包案涉工程,又将城阳乡韩寨村幼儿园建设项目室内**、电、消防、外网工程违法分包给**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系**2与**,四建公司并未在合同中加盖印章,因此**2的行为系个人行为,**2虽系四建公司职工,但并不必然代表四建公司与**签订合同,**认为**2是在履行与四建公司的施工合同义务有关的职务行为,应视为**2以四建公司名义发生民事行为,四建公司应与**2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彤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