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融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402财保2号 申请人:陕西融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1766953067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00228440782W。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00MA75Y2B13U。 负责人:**2。 申请人陕西融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本院依法对被申请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64001600100050008983账户内的存款240000.00元采取冻结保全措施。为此申请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AYIC02NZ0122QAAAAA70),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自愿为申请人的保全行为以240000.00元为限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陕西融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64001600100050008983账户内的存款24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案件申请费1720.00元,暂由申请人陕西融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