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泾源县泾河源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424民初469号 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00228440782W。 法定代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泾源县泾河源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4222573599654X6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泾源县泾河源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第四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476978.08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拖欠工程款3159068.75元自2019年11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拖欠工程款1317909.33元自2020年11月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3日原告中标被告建设的“泾源县泾河源镇综合农贸市场建设项目一标段”项目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5669672.6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2019年11月18日,原告承建的项目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经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审定,原告承建施工的工程定案金额为15659068.75元,期间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1250万元,下欠3159068.75元未付。2020年10月10日,原告中标被告建设的“泾源县泾河源镇综合农贸市场综合商贸楼附属工程”项目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821534.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2020年11月3日,原告承建的项目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经宁夏恒信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原告承建施工的工程定案金额为1817909.33元,期间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下欠1317909.33元未付。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原告宁夏第四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2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经投标,中标被告单位建设的“泾源县泾河源镇综合农贸市场”建设项目、“泾源县泾河源镇综合农贸市场综合商贸楼附属”项目工程的事实;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中标后,就承建工程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的事实;3.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二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分别于2019年11月18日、2020年11月3日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的事实;4.结算审核定案表二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承建的“泾源县泾河源镇综合农贸市场”项目结算审定金额为15659068.75元,“泾源县泾河源镇综合农贸市场综合商贸楼附属”项目结算审定金额为1817909.33元的事实;5.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11张(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0张(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1张(复印件),证明原告承建的“泾源县泾河源镇综合农贸市场”项目工程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500000.00元,拖欠工程款3159068.78元;“泾源县泾河源镇综合农贸市场综合商贸楼附属”项目工程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00000.00元,拖欠工程款1317909.33元的事实;6.全国银行将同业拆借贷款历年利率明细、拖欠工程款利息计算明细5张,证明拖欠工程款3159068.75元自2019年11月18日至2023年3月1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399980.00元;拖欠工程款1317909.33元自2019年11月18日至2023年3月1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116598.00元,合计:516578.00元,并应当继续向原告承担自2023年3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事实。 被告泾源县泾河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泾河源政府)辩称:起诉属实,没有异议,对工程款没有异议。在合同中约定有两年的工程质保期,相应的利息应当在质保期满后进行计算。根据泾河源镇人民政府与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泾源县泾河源镇综合农贸市场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及泾河源镇人民政府与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泾源县泾河源镇综合农贸市场综合商贸楼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均对付款周期进行了约定,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同时约定,质保金在工程质保期结束后予以支付,所以我认为在此合同的约定内容当中,质保金应当质保期满后予以支付,不能按照竣工日期支付,也就说明质保金的利息应当在质保期满后予以计算。 被告泾河源政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法庭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提交的证据6中,利息计算的基数中未减去质保金,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0日,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泾源县泾河源镇综合农贸市场建设项目一标段”项目工程(工程1),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5669672.66元,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8月3日,竣工日期2018年10月30日,工程质量为合格标准,同时约定,工程完工并初验后支付工程款价款的60%-70%,结算审计后支付90%-95%,经竣工验收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5%,缺陷责任期为自工程竣工之日起两年。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18日竣工并经原、被告双方及宁夏固原六盘山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验收合格,2020年7月17日,经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审定,该工程审定金额为15659068.75元。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50万元,下欠3159068.75元未付。 2020年10月14日,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泾源县泾河源镇综合农贸市场综合商贸楼附属工程”项目工程(工程2),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821534.40元,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2020年11月3日,工程质量为合格标准,同时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价款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价款的85%,工程审计后,最终价款以审计决算为准,支付至95%,经竣工验收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5%,缺陷责任期为自工程竣工之日起两年。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3日竣工并经原、被告双方及甘肃华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验收合格,经宁夏恒信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定,该工程审定金额为1817909.33元,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下欠1317909.33元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由被告发包,原告承包并实际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均参与了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被告行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476978.0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工程1竣工验收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审计金额的90%-95%,以95%计算即14876115元,剩余5%作为质保金,被告应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期限届满后(2021年11月17日)向原告支付完毕,故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为:1.以工程价款的95%减去已付款项即2376115元为基数,按照LPR(4.2%)计算自2019年11月18日至2021年11月17日止期间的利息即199594元;2.以3159069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11月1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工程2竣工验收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审计金额的90%-95%,以95%计算即1727014元,剩余5%作为质保金,被告应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期限届满后(2022年11月2日)向原告支付完毕,故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以工程价款的95%减去已付款项即1227014元为基数,按照LPR(3.85%)计算自2020年11月3日至2022年11月2日止期间的利息即94480元;2.以1317909元为基数,计算自2022年11月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泾源县泾河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泾源县泾河源镇综合农贸市场建设项目一标段”项目工程剩余工程款3159069元及利息199594元,并以3159069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支付自2021年11月1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2、由被告泾源县泾河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泾源县泾河源镇综合农贸市场综合商贸楼附属工程”项目工程剩余工程款1317909元及利息94480元,并以1317909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支付自2022年11月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74元,由被告泾源县泾河源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