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22民初155号 原告:***,住宁夏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宁夏固原市。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五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原告***申请追加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四建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认为宁夏四建公司为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依法追加宁夏四建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五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四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6218元,并按照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2017年7月起至实际付清为止的未付工程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宁夏五建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1项诉讼请求:增加被告宁夏四建公司、宁夏五建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日,原告***通过与被告协商,由原告对被告承建的西吉县教育体育局发包的西吉县袁和中学宿舍楼电气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按照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工程款支付,对具体付款节点也做了详细约定,并与负责涉案工程的实际项目负责人***签订《电气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了工程并交付被告。2019年7月20日经竣工验收后交付西吉县教育体育局投入使用。该工程通过审计定案后原告施工的西吉县袁和中学宿舍楼A段电气工程价款为157051.25元,B段电气工程价款为291940.18元,共计448991元。2019年6月11日被告宁夏五建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62773.50元的材料款,剩余186218元人工费未支付。 被告宁夏五建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向我公司主张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8年,我公司与西吉县教育体育局签订西吉县**中学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后我公司交由其下属分公司即宁夏五建公司第二分公司实际进行施工。2018年5月1日,宁夏五建公司第二分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整体分包给宁夏四建公司,被告***作为宁夏四建公司授权委托人及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后双方于2021年进行了劳务结算,劳务费结算金额为3425574元,结算后五建公司已付清全部劳务费用。现原告主张的186218元人工费应包含在我公司已付宁夏四建公司涉案项目的劳务款项中,故其应向自己的合同相对方主张付款责任,而非我公司。综上,我公司并非原告合同相对方,且已付清材料费及劳务款,不应当承担本案中的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1.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为电气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我收取20%的管理费,原告提供13%的专用发票,在本案中电气合同不牵扯人工费;2.宁夏五建公司和原告补签的材料采购合同,只是当时付款时补签的手续;3.宁夏五建公司向宁夏四建公司支付的人工费只占合同的22%,这部分费用只是土建的人工费,不是全部的人工费,我与原告签订的已付劳务费只是土建部分,不牵扯电气等其余的人工费,且到目前为止宁夏五建公司给宁夏四建公司未支付完人工费;4.原告起诉的是材料款不是人工费,且款项应由宁夏五建公司支付。 被告宁夏四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本案原告未签订案涉合同,不是合同相对方,责任应当由合同相对方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电气工程承包合同,欲证明2018年6月1日,原告与***签订《电气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宁夏五建公司承建的××县楼A段、B段电气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价款以宁夏五建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工程款为准,双方还就承包方式、付款节点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宁夏五建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合同系原告与***签订,其并不知情且无法核实真实性,该合同恰好可以证明原告与***系合同相对方,原告所主张的劳务款项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与公司无关,若该合同属实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甲方应收取乙方决算价20%的管理费,原告现无权以总价448991为基数进行主张;***质证后认为该份证据属实,但合同签订的是中标价款不是定案价款;宁夏四建公司质证后认为该合同系原告与***签订,与其无关,公司不承担合同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电汇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应税货物清单,欲证明原告于2019年5月27日按照合同约定13%的税率向宁夏五建公司提供共计262773.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宁夏五建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材料款262773.50元,宁夏五建公司支付是基于原告与***之间合同约定的事实;宁夏五建公司质证后对电汇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货物清单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其所支付材料款是基于与宁***商贸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与***无关,该份证据可说明其已履行完毕材料合同的付款义务,与原告之间再无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记工单,欲证明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向工人支付人工费的事实;宁夏五建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整体劳务分包给宁夏四建公司,劳务费用也支付完毕;***质证后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其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只有材料款,没有人工费,原告是否支付了人工费不清楚;宁夏四建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记工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虽能证实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雇佣劳务人员并支付劳务费的事实,但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施工期间雇佣人员施工,发放工资属正常现象,与本案索要工程款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4.被告宁夏五建公司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材料、《材料采购合同》,欲证明宁夏五建公司与宁***商贸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系宁***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合同约定宁夏五建公司向宁***商贸有限公司采购涉案工程的电气设备材料,合同价款为一次性包干价262773.50元,***在诉状中自认该材料款已全部付清;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宁夏五建公司所提供的材料采购合同是基于原告分包的案涉工程电气由原告所采购的材料,宁夏五建公司在支付款项时明确需要采购材料的发票、供货方的采购合同,所以才有宁***商贸有限公司与宁夏五建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该份合同就是为了宁夏五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款,也就是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支付262773.50元材料款是基于原告与***在合同约定包工包料中的材料款项;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5.被告宁夏五建公司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单、***,欲证明宁夏五建公司第二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全部分包给宁夏四建公司,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主体及所有分项工程的人工均由宁夏四建公司负责,***系宁夏四建公司授权委托人,对劳务分包合同已签字确认,且双方最终结算的涉案工程劳务费用为3425574元,且宁夏四建公司向我公司出具的***中明确所结算的劳务费用包含了电气安装部分,在当时***明确约定暂未支付的316425元我公司在2021年2月一次性支付完毕,***在该***中签字确认,并明确因宁夏四建公司拖欠劳务费所产生的经济及法律责任均由其自行承担,与我公司无关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宁夏五建公司与宁夏四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并不知情,原告是基于宁夏五建公司具体施工的案涉工程的施工负责人***签订的合同,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且宁夏五建公司基于原告的实际施工向原告支付了262773.50元的工程款,也可以证实宁夏五建公司对原告的具体施工是认可的,对***向宁夏五建公司出具的***约定的劳务费,原告与***所签订的电气施工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其中人工费是否包含在该***中原告无法核对,且该份***并未签订承诺时间,出具该***的时间是在该案诉讼之前还是在诉讼之后原告也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证实案涉工程合同约定款项及增加款项实际金额,予以认定;6.被告宁夏五建公司提交的××县楼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付款情况表、付款凭证,欲证明宁夏五建公司第二分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全部劳务费3425574元支付至宁夏四建公司,不欠付任何人工费用,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宁夏五建公司向宁夏四建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行为不能因此不承担所欠原告的人工费,其向宁夏四建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行为也与原告没有关联性;***质证后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宁夏五建公司支付的3425574元劳务费仅为土建部分劳务费用,不包含其他费用;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从《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约定工程造价为2500000元及工程结算单对工程合同总价和增加项目费用的约定能够证实宁夏五建公司已将关于案涉工程所约定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部分的款项已全部付清,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7.被告***提交的材料款及人工费对账单打印件,欲证明西吉县教育体育局支付宁夏五建公司材料费及劳务费,宁夏××县建设项目各供应商支付材料费及劳务费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内部出具,宁夏五建公司是否向***结清款项,原告不清楚;宁夏五建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单方出具,并无宁夏五建公司的**确认,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即便该证据属实,***所列的已付人工工资和劳务结算单金额吻合,其余材料价款与本案无关;宁夏四建公司质证后认为案涉工程具体由宁夏五建公司和***负责施工,对工程价款结算及欠付的费用我公司不知情,就原告主张的费用应当由宁夏五建公司和***协商处理;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无合同相对方签字**确认,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且被告***所列有些项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宁夏××县楼新建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1422185元,后被告宁夏五建公司将涉案工程交付其下属宁夏五建公司第二分公司。2018年5月1日宁夏五建公司第二分公司(甲方)与被告宁夏四建公司(乙方)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特别说明:“2017年9月1日宁夏第五公司第二分公司与建设单位即西吉县教育体育局签订了西吉县**中学学生宿舍楼建设现项目承包合同,宁夏四建公司承认并确认”。工程内容:施工名称及地点为西吉县**中学学生宿舍楼建设项目及西吉县**中学院内;施工内容包含施工蓝图内所有主体及部分分项工程的人工配合、外脚手架工程及安全文明施工所需要的一切配合工作,劳务承包范围为清包工,合同造价为2500000元,工期305日,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1日,完工日期为2018年7月1日;工程款结算和付款方式为:乙方在所承担劳务项目全部完工之日起15天内,提交劳务费结算书,甲方接到乙方结算书15天内进行审查核定,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甲方接到乙方结算书56天内无正当理由不确认劳务结算价款的,视为认可乙方的结算书,结算方式以固定劳务总价进行结算;劳务工作验收及保修: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于竣工前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验收。如甲方不能按时参加,提前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甲方承认其竣工日期;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对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保修,保修期限为2年,保修金额为施工合同总价的5%,保修金从乙方劳务费中扣留,保修期满返还5%,业主支付给甲方后10日内将余额支付给乙方;材料、设备供应:甲方供应的物资质量、品种、规格、型号应符合设计要求及有关标准。如有不符合要求的,乙方在领用接货时提出,甲方负责更换。同时合同约定:“***为甲方驻工地负责人,***为乙方驻工地负责人。”并对违约责任及甲方支付银行和乙方收款银行进行了约定,即甲方开户行为中国银行,乙方开户行为建行宁夏固原市分行(账户为×××)。后双方又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分包安全生产协议》、《文明施工责任协议书》。 2018年6月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电气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内容:施工名称及地点为西吉县**中学学生宿舍楼建设项目及西吉县**中学院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包括变更、签证,工程竣工后乙方提供整套完整的资料(包括试验费),乙方提供给甲方工程决算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期要求以建设单位工期要求为准;工程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为:甲方收取乙方决算价20%的管理费,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工程款支付,具体付款节点时间为工程交工前付合同价的70%,竣工验收待甲方竣工备案付工程款时付合同价的95%,剩余5%保修期满建设单位付清后支付乙方;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及甲乙双方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实际组织施工,并按约定完工且交付使用。 2019年6月3日宁夏五建公司(甲方)与宁***商贸有限公司(乙方,法定代表人为***)签订了《电气设备材料采购合同》,2018年6月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电气工程承包合同》,项目内容:项目名称及地点为西吉县**中学学生宿舍楼建设项目及西吉县**中学院内;施工部位为电气设备;交货方式为乙方在合同签订后开始供货,并将货物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后由董皓签字确认,交货时间为甲方下单之日起10日内,交货地点为西吉县**中学学生宿舍楼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合同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合同价款为262773.50元,甲方应将所有款项付至乙方银行账户,不得用现金支付,可采用银行支票、转账汇款等方式,货款在全部货物到达施工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还对材料的验收和工程服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依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甲方于2019年5月27日支付了全部货款。 2020年11月17日,西吉县教育体育局(建设单位)、宁夏五建公司(施工单位)、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及审核单位)三方就西吉县**中学学生宿舍楼建设项目工程进行审定,审定价为12036051.17元,《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定汇总表》中对涉案工程A段-电气审定金额为157051.25元,B段-电气审定金额为291940.18元,三方均在《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定表》上签名**确认。后经西吉县审计局委托,2020年11月26***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竣工结算评审为咨询业务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 另查明,被告***系宁夏四建公司第八分公司经理,是涉案工程项目实际负责人。宁夏四建公司向被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为宁夏四建公司在西吉县**中学学生宿舍楼建设项目中担任工程劳务施工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涉案工程的合同谈判及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实物(事物),被告宁夏四建公司均予以承认。 2021年2月5日涉案工程结算单中明确了涉案工程项目的合同总价为2500000元及增加项目金额为925574元,工程结算总额为3425574元,并备注:“该合同已按照宁夏四建公司实际完成施工项目工程量结算单完毕,结算结果甲乙双方均接受,宁夏五建公司第二分公司已按结算额支付劳务工程款,宁夏四建公司已按所收款全额开具劳务发票,该劳务施工合同至此自然终止,双方无异议”,宁夏五建公司第二分公司与宁夏四建公司均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捺印确认。**夏四建公司向宁夏五建公司出具***一份,明确宁夏四建公司承包的××县楼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工程在2020年结算后,所有人工应付款(包括变更签证人工工资)为人民币3425574元,其中木工班726266元、土建班1155000元、钢筋班374136元、架子班99000元、项目部管理人员470818元、打扫卫生27500元、窗子63808元、**103125元、电气安装213300元、外墙保温81000元、内墙腻子101500元、零工10121元。截至目前,本项目已付人工工资3109149元,剩余未支付316425元;***确认相关所有施工队伍农民工工资并签字按手印报宁夏四建公司,由其报宁夏五建公司后,在15个工作日内宁夏五建公司将剩余农民工工资316425元支付至宁夏四建公司由其发放工人工资。以上支付前提为建设单位支付相应工程款,如建设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宁夏四建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付款节点待建设单位付款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收到款项后由宁夏四建公司负责发放农民工工资;如因所欠农民工工资高于下欠结算工程款的人工费用,不足以完全支付的,超出部分宁夏四建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与宁夏五建公司无关。被告宁夏四建公司和***均在***上签字**确认。原告所实际施工项目即涉案工程A段-电气审定金额为157051.25元,B段-电气审定金额为291940.18元,合计448991.43元,已付262773.50元,余186217.93元,但原告主张工程款金额为448991元,尚未支付金额为186218元。 从2018年8月15日开始截止2021年2月7日宁夏五建公司先后向宁夏四建公司通过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账户中支付涉案工程合同所约定的劳务费合计3425574元(含合同约定总价2500000元+增加项目金额925574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宁夏五建公司第二分公司作为被告宁夏五建公司的分公司,承接被告宁夏五建公司中标承建的涉案工程项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相应的民事责任仍由被告宁夏五建公司承担。宁夏五建公司第二分公司与宁夏四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而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电气工程承包合同》,是被告***基于宁夏四建公司在涉案工程范围内对其的授权及其在《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的驻工地负责人及宁夏四建公司第八分公司经理的身份,被告宁夏四建公司虽未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但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系代表被告宁夏四建公司,且被告***的行为亦未超出授权范围,因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电气工程承包合同》对宁夏四建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电气工程施工,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关于价款的认定,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收取乙方决算价20%的管理费及乙方提供给甲方工程决算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原告所实际施工项目金额448991元,扣减宁夏五建公司支付原告***材料款262773.50元,余186218元,管理费应为37244元(186218元×20%),由此原告***应在其实际施工决算价的款项内向被告***支付管理费37244元,但因此项约定是基于***与***合同的约定及***受宁夏四建公司的委托而负责管理收取的费用,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宁夏四建公司管理费37244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告主张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20日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19年7月20日为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及从2019年7月计算付款利息的请求未提出异议,因此付款利息应自2019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对于利率标准,因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又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宁夏四建公司支付自2019年7月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基数应扣减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管理费37244元,以实际欠付的工程款148974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夏五建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宁夏五建公司已将宁夏五建公司第二分公司与被告宁夏四建公司合同约定的款项及增加项目工程款全部支付于宁夏四建公司,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系宁夏四建公司第八分公司经理,且被告***作为宁夏四建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劳务施工代理人,其在涉案工程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职务行为并未超出授权范围,故被告***与原告之间从事的民事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宁夏四建公司的民事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宁夏四建公司不承担工程款支付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8974元及利息(利息起止日期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4元,由原告***负担744元,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