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五朵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宁0402执1659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效红,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大专文化,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和信公寓**。
委托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宁夏五朵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五朵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宁0402民初6497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宁夏五朵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工程款1959402.73元(含保修金268265.6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7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欠款1691137.13元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3元、执行费21994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宁夏五朵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宁夏全区涉案较多,已于2016年5月20日与宁夏农业综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将宁夏五朵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机器设备等财产全部设置抵押,其名下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亦无银行存款、不动产登记、证券、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本院已依法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并对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微信已冻结;经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