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策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乐山市五通桥区审计局、四川大策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民终19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审计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茶花路5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012008562462Q。
负责人:张泳,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莉,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桥佳,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大策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金牛高科技产业园蜀西路46号5栋10层1、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758784320G。
法定代表人:张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雪,四川名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乐山市五通桥区审计局(以下简称五通桥审计局)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大策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策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21)川1124民初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通桥审计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五通桥审计局支付大策公司5,700元。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咨询合同第一部分第一条约定大策公司提供咨询业务的项目名称为“乐山三江临港经济开发区‘一纵两横’道路工程(第二标段)建设项目”,第三部分第五条明确约定咨询服务费实行服务酬金总包干,“总包干”包的就是整个“乐山三江临港经济开发区‘一纵两横’道路工程(第二标段)建设项目”。五通桥审计局提交的一系列证据都足以证明该项目在案涉咨询合同签订前后都是6,813米的道路工程建设,而并非大策公司在川大策发[2020]12号酬金支付函上所陈述的“我公司与贵局签订的合同在本项目建设开工后,所接受的任务的建设规模:4,720.0m”。同时,该施工项目的业主方乐山永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19日对施工方的回复中仍然明确表示对K4+300-K4+640段的征地拆迁工作正在进行、K5+980-K8+012段正在按程序报批用地,法院的生效判决已表明,至少截止2015年1月19日,案涉项目的建设长度仍然是6,813米,而双方签订咨询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5月15日,项目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5月8日,大策公司作为工程施工阶段全工程造价控制服务的咨询人,在签订案涉咨询合同时应当知悉双方所约定的服务类别中的工程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就是对案涉建设项目6,813米道路工程进行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是依附于《招商协议》和《施工合同》,《招商协议》和《施工合同》中道路全长就是6,813米。因此,双方在咨询合同中对“总包干”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完成“乐山三江临港经济开发区‘一纵两横’道路工程(第二标段)建设项目”全部道路共计6,813米的咨询服务,未能完成的就应当按照实际完成的进度收费。施工方最终完成4,260米,同样大策公司也只完成了4,260米的造价咨询服务。按照实际完成的投资额进度收费,五通桥审计局还应当支付大策公司5,700元;按照施工长度的进度收费,五通桥审计局已多支付了大策公司服务费。二、一审判决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一)“若工程因其他因素造成停工或暂停,造价咨询服务按照工程实际完成进度收费……”与之后的语句“工程完工后,审核工程交工结算不另行付费……”,属于相同条款中的不同语句,表明该条款中的“停工或暂停”和“工程完工”是两层相对含义,对应不同的情形,举轻以明重,工程完工就更要按照实际完成进度收费。(二)实际上本案根本不存在“停工或暂停”与“工程完工”相对立的可能,即无论工程是否出现“停工或暂停”都必然会进行完工结算,道路建设无论修1米还是修1,000米都不会影响其作为道路的性质和功能使用,因此无论工程是否完成预定6,813米的建设长度都必然属于完工,都必然进行竣工,都应当进行交工结算并投入使用,区别是部分完工还是全部完工。如果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则应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服务酬金总包干;如果工程部分完工,即出现了因其他因素造成停工或暂停的情况,就应当按照工程实际完成进度收费。(三)“若工程因其他因素造成停工或暂停,造价咨询服务按照工程实际完成进度收费……”是对前述条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实行服务酬金总包干……”的补充,而非相互对立的另一合同情形,合同中明确的“总包干”就是以固定价格对预定的6,813米的建设长度的全过程造价控制及工程结算审核进行服务,如若未能完成预定的6,813米的建设长度则应按工程实际完成进度收费。三、五通桥审计局尚欠大策公司5,700元的服务费是因为双方迟迟未能就支付金额达成一致,五通桥审计局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大策公司答辩称,1.五通桥审计局所述工程必然会完工的观点错误,工程是会出现烂尾未竣工验收而不能投入使用的情况的,而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停工和暂停”的情形;2.五通桥审计局所述“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收费”其仅需支付5,700元服务费、按施工进度收费其已多支付了进度费,由此表明五通桥审计局自己对案涉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的条款有不同的理解,该条按进度收费标准表述模糊不清。由此表明双方在约定了包干价的情况下,五通桥审计局是为了逃避付款恶意错误解读合同条款;3.一审判决对合同的解读就是大策公司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工程量的多少并不影响实际付款金额,无论实际修了多少米公路,也无论投资数额是多少,只要工程完工且完成竣工验收,咨询服务就是包干价57.7万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五通桥审计局的上诉请求。
大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通桥审计局向大策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17.7万元;2.判令五通桥审计局向大策公司支付前列服务费在2021年4月1日前产生的利息25,554.37元[17.7万元×3.85%/年÷12个月×45个月(暂计2017年8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期间)],后期利息计算至五通桥审计局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五通桥审计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策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13日,其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招标代理;工程监理。”
2014年2月19日,乐山永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与四川勃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勃康公司)对乐山三江临港经济开发区“一纵两横”工程(第二标段)建设项目达成协议并签订《乐山三江临港经济开发区“一纵两横”工程(第二标段)建设项目施工合同》。
2014年5月8日,该建设项目工程开工。2014年5月15日,大策公司与五通桥审计局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GJ-2002-0212),约定:“第一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人(全称):乐山市五通桥区审计局。咨询人(全称):四川大策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一、委托人委托咨询人为以下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1.项目名称:乐山三江临港经济开发区‘一纵两横’道路工程(第二标段)建设项目。2.服务类别:工程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及工程交工结算审核。……六、本合同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自工程开工开始实施,至工程完工结算审计结束终止。……第二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第二十五条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第三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第二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工程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及工程交工结算审核。……第五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实行服务酬金总包干。服务酬金:57.7万元(大写:伍拾柒万柒仟元整)。若工程因其他因素造成停工或暂停,造价咨询服务按照工程实际完成进度收费。工程延期原则上不增加咨询服务收费。工程完工后,审核工程交工结算不另付费,无论审定工程造价增、减均不调整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服务费分三期支付,2014年支付10.00万元,2015年支付25.00万元,余款待出具交工结算审核报告后支付。……第十条造价咨询服务结束后,委托人将对全部工程结算审核结果进行复核,如果复核结果误差超过1%,将酌情扣减造价咨询服务收费。”
2016年9月6日,该建设项目工程竣工。2017年7月21日,大策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载明:“乐山三江临港经济开发区‘一纵两横’道路工程(第二标段)建设项目审核报告DCZJ14审01126。乐山市五通桥审计局:我公司接受委托,自2017年3月至2017年7月对永鑫公司组织实施的乐山三江临港经济开发区‘一纵两横’道路工程(第二标段)建设项目(以下简称第二标段工程、高港大道工程或本项目)的竣工结算进行了送达与就地相结合的审核。……现将审核情况报告如下:一、工程概况。(一)项目计划管理情况。1.立项批复情况:……批复项目建设规模:道路全长6.813公里,宽40米,占地约410亩;批复总投资21,507.42万元,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建设工期18个月。(二)项目建设参与单位情况:1.建设单位:永鑫公司。2.投资人:勃康公司……(三)项目实际完成情况:……本工程合同工期540天,实际开工日期2014年5月8日,实际竣工日期2016年9月6日,因征地等问题,延期约10个月。……三、审核意见及结果。本次送审的工程结算价为:163,494,681.00元。根据我们的审核,审定金额为:118,172,316.00元。审减金额:45,322,365.00元。……”
2017年7月24日,五通桥审计局出具五审报[2017]8号《审计报告》,载明:“……一、审计项目基本情况。(一)项目计划管理情况。2014年4月,区发改局《关于乐山三江临港经济开发区高港大道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五发改(2014)11号]文对高港大道进行了立项批复。批复项目建设规模:道路全长6.813公里,宽40米,占地约410亩;批复总投资21,507.42万元,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建设工期18个月,项目业主为:永鑫公司。(二)项目财政评审、招商、工程招标管理情况。……7.建设项目完成情况。该建设项目合同工期540天,工程于2014年5月8日开工,2016年9月6日竣工,工程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建设项目计划施工总长度6,813米,在施工过程中因征地拆迁受阻等原因,实际完成4,260米道路建设,完成计划的62.53%。……(四)工程造价审定结果及审减分析。1.工程造价审计结果。审定工程结算价:11,817.23万元,相比施工单位工程送审价16,349.47万元,审减4,532.24万元,审减率27.72%。……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二)2014年5月我局委托四川大策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施工阶段全过程实行跟踪审计。……”2019年1月16日,大策公司向五通桥审计局发送7号支付函,要求五通桥审计局支付剩余的咨询服务费27.7万元。2020年10月22日,大策公司向五通桥审计局发送12号支付函,要求五通桥审计局支付剩余的咨询服务费17.7万元。因催收未果,2021年5月20日,大策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另查明,大策公司、五通桥审计局均确认五通桥审计局已支付大策公司咨询服务费400,000元。
还查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2月28日作出的(2019)川11民初90号勃康公司与永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中载明:“……2016年9月6日,乐山三江临港经济开发区“一纵两横”工程(第二标段)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建筑面积4401.09*40㎡,施工单位勃康公司,在施工单位签名栏谈拥政职务为项目经理,黄卫职务为实际施工人、投资人。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工程。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工程已完工4.4019KM,与《招商协议书》建设内容6.813KM相差2.4111KM,因征地拆迁未完成,目前剩余的2.4111KM不具备建设条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的(2020)川民终599号勃康公司与永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对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应当如何结算;2.五通桥审计局是否应当支付大策公司相应利息。
一、关于本案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应当如何结算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二)关于本案合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本案大策公司、五通桥审计局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三)关于本案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的结算。大策公司主张其已履行完毕合同全部义务,应当按照合同包干价577,000元计算服务费。五通桥审计局主张本案咨询服务费包干价包干的是项目6,813米的工程量,应按照工程实际完成进度,以实际完成的投资额与财政评审控制价所占的比例计算,其仅欠大策公司5,700元未付。大策公司、五通桥审计局对咨询服务费结算的争议主要系对合同条款理解的争议,要确定本案咨询服务费,需明确双方主要争议的条款即《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GJ-2002-0212)第三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下第五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实行服务酬金总包干。服务酬金:57.7万元(大写:伍拾柒万柒仟元整)。若工程因其他因素造成停工或暂停,造价咨询服务按照工程实际完成进度收费,工程延期原则上不增加咨询服务收费。工程完工后,审核工程交工结算不另付费,无论审定工程造价增、减不调整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真实意思。大策公司主张该条款中的“总包干”是指咨询服务各种收费项目包干,该条款中的“若工程因其他因素造成停工或暂停,造价咨询服务按照工程实际完成进度收费”是指工程因其他因素造成停工、暂停而未竣工时才按照工期、时间等进度收取造价咨询服务费。五通桥审计局主张该条款中的总包干是指包干项目6,813米的施工量,该条款中的“若工程因其他因素造成停工或暂停,造价咨询服务按照工程实际完成进度收费”是指未完成计划项目6,813米时就要按照实际进度收费。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之规定,首先从合同使用的词句来看,对该条款中的“总包干”的理解,通常意义上理解为“总价包干,价款固定,一次性包干所有服务的费用”,对该条款中的“若工程因其他因素造成停工或暂停,造价咨询服务按照工程实际完成进度收费……”的理解,应结合该条款之后语句“工程完工后,审核工程交工结算不另行付费……”,上述语句属于相同条款中的不同语句,对应不同的情形,表明该条款中的“停工或暂停”和“工程完工”是两层相对含义,且该条主要内容为是对服务费计价进行约定,只有出现工程最终形态才能进行结算,故该条中的“停工或暂停”应指工程停工或暂停、无法再继续施工且最终未完工情形;其次,其从合同目的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GJ-2002-0212)第三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第二条约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工程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及工程交工结算审核”,表明五通桥审计局签订合同目的在于委托大策公司进行“全过程造价控制”及“工程交工结算审核”两项工作,即五通桥审计局履行该两项义务就履行完毕合同的义务,只有在工程停工或暂停后工程不能竣工时,五通桥审计局无法进行工程交工结算,才能视为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合同目的才无法实现,此时按照合同的履行程度即工程实际完成进度收费才符合本案合同目的;再次,从合同整体性来看,大策公司、五通桥审计局在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从未约定具体工程量,更未约定咨询服务费以工程量6,813米的增、减或者财政投资额等作为计算方式,案外人永鑫公司与勃康公司签订的《乐山三江临港经济开发区“一纵两横”工程(第二标段)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量等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视为本案合同约定,不能作为双方对包干价的限定。综上,该争议条款真实意思应理解为: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实行服务酬金总价包干,固定为57.7万元,若工程因其他因素造成停工或暂停无法再继续施工而未竣工时,造价咨询服务按照工程实际完成进度收费……。故五通桥审计局主张本案咨询服务费应结合6,813米的工程量按照实际完成的投资额与财政评审控制价所占的比例计算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双方约定的真实意思,该院不予采纳。本案建设项目虽计划施工总长度6,813米,在施工过程中因征地拆迁受阻等原因,实际完成道路建设长度为4,260米,但该工程最终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同时大策公司已按约向五通桥审计局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五通桥审计局亦据此出具了五审报[2017]8号《审计报告》,并在该报告中亦载明“2014年5月我局委托了大策公司对该工程施工阶段全过程实行跟踪审计。”,表明本案大策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全部义务,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本案咨询服务费应当按照包干价577,000元计算,五通桥审计局应支付大策公司咨询服务费177,000元(577,000元-400,000元),该院对大策公司主张五通桥审计局支付其咨询服务费17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五通桥审计局是否应当支付大策公司相应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由于五通桥审计局未及时支付大策公司咨询服务费,占用了大策公司的资金,对大策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该院对大策公司主张要求五通桥审计局支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大策公司、五通桥审计局虽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大策公司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大策公司于2020年10月22日前向五通桥审计局发送12号支付函,要求五通桥审计局支付剩余的咨询服务费177,000元,此前双方对咨询服务费进行了协商并支付部分,该利息应从2020年10月22日起算为宜,故五通桥审计局应以咨询服务费177,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22日起支付大策公司资金占用利息至177,000元付清时止。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五通桥审计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大策公司咨询服务费177,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咨询服务费177,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22日起支付至177,000元付清时止);二、驳回大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8元,由五通桥审计局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除认定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2年1月14日,五通桥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财政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报告书》中载明“送审预算价为:高港路(6.813km)27,815.20万元……审核结论中建设项目的预算控制价为:高港路(6.813km)16,807万元。”
2014年2月25日,五通桥审计局向五通桥区政府报送《关于“一纵两横”道路工程(第二标段)建设项目跟踪审计相关事宜的请示》载明:……由于该工程投资额大,工程造价结算要求高,需按月核实工程量,按月计算工程建安费,我局现有专业技术人员无力承担此项工作,需委托具有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工程施工阶段全过程进行造价控制,并负责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现就相关事宜请示如下:一、建议在备选库中直接确定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二、参照国道213线、省道104线五通桥城区过境公路工程跟踪审计收费标准付费,即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按四川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川价发[2008]141号)规定的“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收费标准(公路工程按规定收费标准降低50%)下浮20%计费,审核工程竣工不另付费。按区财政评审中心确定的工程建安费财评控制价16,807万元计算,应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57.70万元。建议按57.70万元实行项目审计包干,审定工程造价超过财评控制价部分不再另行付费。”
2014年2月19日,永鑫公司与勃康公司签订了《乐山三江临港经济开发区“一纵两横”道路工程(第二标段)建设项目招商协议书》,约定项目道路全长6.813公里,勃康公司自筹资金完成合同约定的项目全部内容。同日,永鑫公司与勃康公司签订《乐山三江临港经济开发区“一纵两横”道路工程(第二标段)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对该项目的工程范围、合同价款、建安费计算方式、工程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约定内容与前述招商协议书内容一致。2014年3月5日,永鑫公司与勃康公司签订《乐山三江临港经济开发区“一纵两横”道路工程(第二标段)建设项目补充协议》,对工程价款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进一步的约定。因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遇到拆迁问题,2015年1月12日,勃康公司高港大道项目部向永鑫公司出具《关于高港大道拆迁工作的报告》,载明“……到目前为止,除K4+300-K4+640段的340米5户农户和K4+980-K8+012段的2,032米因征地指标等问题还未拆迁,其余已拆迁4,441米已正常开始施工,春节前可基本完成路基工程。”永鑫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回复称“高港大道K4+300-K4+640段征地拆迁工作正加紧进行,将于近期结束。相关部门正对高港大道K4+980-K8+012段土地指标适宜按程序报批。”2015年12月8日,永鑫公司向勃康公司出具《关于高港大道K4+300-K4+640段相关情况的回复》,载明“根据会议精神,高港大道K4+300-K4+640位拆迁段,在其他路段施工完毕后仍未完成拆迁工作,则视为高港大道工程完工,并按照《乐山三江临港经济开发区“一纵两横”道路工程(第二标段)建设项目招商协议书》的相关约定进入工程验收、审计结算程序。”
2017年1月16日,大策公司向五通桥审计局出具《关于申请乐山三江临港经济开发区“一纵两横”道路工程(第二标段)建设项目结算审核酬金支付函》,载明“……现已支付30万元预付款,特申请由委托单位支付剩余服务费27.70万和由施工单位支付审减率在5%以上的效益服务费185.7382万元,共计213.4382万元。……一、……故申请贵局支付剩余服务酬金27.70万元。二、……故申请贵局从施工单位工程款中代支服务费185.7382万元。”2020年10月22日,大策公司向五通桥审计局出具《关于申请乐山三江临港经济开发区“一纵两横”道路工程(第二标段)建设项目结算审核酬金支付函》,要求五通桥审计局支付剩余咨询服务费17.7万元及代扣勃康公司应向其支付审减部分对应在5%以上的效益费185.7382万元。
以上事实,有《财政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报告书》《关于“一纵两横”道路工程(第二标段)建设项目跟踪审计相关事宜的请示》、本院(2019)川11民初90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599号《民事判决书》《酬金支付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合同签订于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的“包干价”条款应如何理解,五通桥审计局应按何标准向大策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二、五通桥审计局未支付余款是否构成违约,应否向大策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大策公司针对案涉乐山三江临港经济开发区“一纵两横”道路工程(第二标段)建设项目向五通桥审计局提供工程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及工程交工结算审核服务,五通桥审计局向大策公司支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现大策公司对案涉项目已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的4,260米部分工程内容提供了上述两项咨询服务,五通桥审计局已支付咨询服务费400,000元。双方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三部分第五条约定的理解发生分歧,进而对剩余咨询服务费的金额产生争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结合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前后文词句的表述,并按诚信原则来确定双方订立合同时对服务价款收费标准的真实意思。
首先,根据五通桥审计局提交的《财政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报告书》《关于“一纵两横”道路工程(第二标段)建设项目跟踪审计相关事宜的请示》,能够证明其在案涉咨询合同签订前,就案涉乐山三江临港经济开发区“一纵两横”道路工程(第二标段)建设项目委托工程造价机构跟踪审计的事宜向区政府进行了请示,请示的价格以是以财政评审中心确定的工程建安费财评控制价16,807万元计算应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57.70万元,并明确审核工程竣工结算不另付费。而财政评审中心确定的16,807万元的工程,正是“一纵两横”道路工程(第二标段)建设项目即高港路6,813米的道路。
其次,案涉合同签订前,建设单位永鑫公司与施工单位勃康公司签订的招商协议书、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针对乐山三江临港经济开发区“一纵两横”道路工程(第二标段)建设项目6,813米的道路。因施工过程中遇征地拆迁方面的问题,工程未能如期进行,直至2015年12月8日,永鑫公司向勃康公司明确告知:“高港大道K4+300-K4+640位拆迁段,在其他路段施工完毕后仍未完成拆迁工作,则视为高港大道工程完工,并按照《乐山三江临港经济开发区“一纵两横”道路工程(第二标段)建设项目招商协议书》的相关约定进入工程验收、审计结算程序”,即建设单位在此时才提出剩余2,000余米的道路工程存在不再作为施工内容的可能,而非大策公司在《酬金支付函》中所述的工程建设开工后,所接受任务的建设规模为长度约4,720米。
第三,2014年5月8日,大策公司在与五通桥审计局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时,双方虽未明确建设项目的的范围和工程价款,但大策公司作为专业造价咨询机构,在合同签订前必定会对工程项目范围作全面的了解,并对自己的成本和收益进行评估,由此确定是否接受五通桥审计局提出的服务费标准,故大策公司称其在合同签订时不清楚项目施工范围的理由不成立。由于案涉项目的招商协议书、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订均在案涉合同签订之前,综合全案证据,能够确认案涉合同中约定的乐山三江临港经济开发区“一纵两横”道路工程(第二标段)建设项目,正是合同中指向的高港路6,813米道路项目。
第四,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服务酬金包干价57.70万元,正是五通桥审计局向区政府请示的价格,即按财评控制价16,807万元计算的金额,双方在第三部分第五条约定的“工程完工后,审核工程交工结算不另付费,无论审定工程造价增、减均不调整造价咨询服务收费”,也与“审核工程竣工不另付费”“建议按57.70万元实行项目审计包干,审定工程造价超过财评控制价部分不再另行付费”的请示内容一致。故双方约定该句的真实意思应为:针对服务项目中的“工程交工结算审核”这项服务,大策公司不单独收费,仅对提供的“工程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的服务按57.70万元包干价的价格收取全部服务费,且在工程全部完工的情况下,不因工程审定价与财评控制价的差额而增减服务酬金。
第五,在工程约定了包干价的情况下,双方针对工程“停工或暂停”情形下的服务费减免进行了特别约定,即“按照工程实际完成进度收费”。对案涉工程是否属于“停工或暂停”的情形,大策公司认为工程已竣工验收即为完工状态,五通桥审计局则认为案涉6,813米的道路项目仅完成了4,260米属于未完成全部工程的情形,应当适用该条约定的“按照工程实际完成进度收费”的计费方式。1.双方约定的“包干价”针对的是乐山三江临港经济开发区“一纵两横”道路工程(第二标段)建设项目6,813米的项目,合同订立时所指的“完工”必然也是指完成6,813米的道路施工项目;2.案涉工程虽对已完工的4,260米道路部分进行了竣工验收,但剩余2,553米道路部分实属未完工的状态,不属于双方订立合同时约定的“工程完工后,审核工程交工结算不另付费,无论审定工程造价增、减均不调整造价咨询服务收费”中的“完工”情形;3.案涉施工范围在减少了三分之一的情况下,大策公司因提供的工程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服务的时间成本和人力成本必然随之减少,在此情形下要求五通桥审计局支付全额的服务费,明显与双方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不符;4.双方既然约定工程在“停工或暂停”情况下,服务费按照工程实际完成进度收费,正是考虑到工程可能存在因各种原因导致不能完工的情况,故在“包干价”的收费方式下对服务费收费方式进行了特别约定。若无论工程量完成多少的情况下,均按57.70万元“包干价”向大策公司支付服务费,则意味着以后针对剩余2,553米道路施工的造价咨询服务,五通桥审计局还会另行产生服务费成本,明显有违双方订立合同时对“包干价”约定的真实意思,也有违公平原则。
综上,因案涉6,813米道路项目工程未全部完工,应适用合同第三部分第五条规定的工程“工程因其他因素造成停工或暂停”的造价咨询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即以57.70万元“包干价”为基数,按照工程实际完成进度收费。至于完成进度收费的计算方式,双方未明确约定,若按工程完成米数的比例来计算,57.70万元×(4,260米÷6,813米)=36.08万元,五通桥审计局已超额付款;若按实际审定的工程价款11,817.23万元占双方签订合同时计价基数即预算控制价16,807万元的比例来计算,57.70万元×(11,817.23万元÷16,807万元)=40.57万元,五通桥审计局还应向大策公司支付5,700元。五通桥审计局选择对其不利的计算方式计算进度服务费,系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送审价并非实际确认的工程价款,大策公司主张按送审价与预算控制价的比例来计算进度服务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五通桥审计局还应向大策公司支付剩余咨询服务费5,7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双方对咨询服务费的尾款金额存在争议,但五通桥审计局在自认差欠大策公司5,700元费用的情况下,未及时支付该费用,对大策公司造成资金利息损失,应当承担支付资金利息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以大策公司2020年10月22日向五通桥审计局发送酬金支付函的时间,作为认定的利息起算点,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五通桥审计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因二审查明新事实,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21)川1124民初771号号民事判决;
二、乐山市五通桥区审计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四川大策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5,7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7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2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四川大策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38元,由乐山市五通桥区审计局负担122元、由四川大策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2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37元,由四川大策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文勤
审 判 员 李 艳
审 判 员 伍 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琦
书 记 员 潘志琴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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