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策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四川大策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四川水利职业技术学院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民终74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大策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水利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大策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策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水利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水利学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第(2015)都江民初字第4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述。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水利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策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680426.74元;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损失3.5722万元(按商业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5.25%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后续计算至服务费付清时止);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中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是明显的违背客观事实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以及《四川水利职业技术学院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由委托人支付服务费。二、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理相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是作为委托方的被上诉人作为受托方的上诉人之间的服务合同,权利义务也是双方之间的约定,但一审法院自创一个无中生有的约定,认为上诉人作为专业单位,就视同上诉人接收141号文件的规定,将与上诉人无合同关系的施工单位确定为付款方。庭审中,大策公司自愿放弃第二项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水利学院辩称,《合同》中专用条件里第24条明确约定按照141号文件来执行,而141号文件中也明确规定审减率超过5%部分的效益费由编制单位承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大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水利学院向大策公司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680426.74元;二、依法判令水利学院向大策公司赔偿损失3.5722万元(按商业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5.25%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后续计算至服务费付清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水利学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初,水利学院作为委托人,大策公司作为咨询人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水利学院委托大策公司为水利学院灾后重建工作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建设规模159500平方米,投资总额约3.3亿元,服务类别:工程结算审核。其中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专用条件、共同签署的补充和修正文件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2012年8月17日,双方又签署《四川水利职业技术学院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委托人在复审过程中,若咨询人的审计误差率超过2%,则每超过1%扣除该项目审计费的2%;以经项目管理公司初审或经施工总承包人确认后的竣工结算金额为结算报送金额,并按原咨询合同有关办法及标准计算咨询服务费。该合同附件有: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专用条件第二十四条载明:“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咨询人的正常服务酬金:基本审核费按川价发(2008)141号文规定标准的80%计取,效益审核费按审减额度的3%计取。”川价发(2008)141号文件(以下简称141号文件)载明:“审增减率在5%以内(含5%),由委托单位负担审核费用;审减率在5%以上的,5%以内(含5%)的审核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超过部分由编制单位承担。”以上合同签订后,大策公司为水利学院提供审计服务涉及三个工程:1、四川水利职业技术学院灾后恢复重建工程二标段工程(以下简称二标段工程)、2、四川水利职业技术学院灾后恢复重建工程三标段工程(以下简称三标段工程)、3、四川水利职业技术学院灾后恢复重建工程1#-4#宿舍楼工程(以下简称宿舍楼工程)。大策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是:1、二标段工程由施工单位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送审金额为128983571.9元,大策公司审查认定金额为108231281.27元,审减金额为20752290.59元;2、三标段工程由施工单位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送审金额为179347674.81元,大策公司审查认定金额为163556848.96元,审减金额为15790825.85元;3、宿舍楼工程由施工单位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送审金额为78193367.69元,原告审查认定金额为70457705.1元,审减金额为7735662.59元。大策公司主张: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第24条计算酬金的,效益审核费按照审减额度的3%计算。其中又根据141号文件审减率在5%以内,由委托单位被告负担,审减率在5%以上的,5%以内的审核费用由被告承担,超过部分由编制及(施工单位)承担。本案涉及的基本费用和审减率5%以内的费用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是审减金额已经超过5%那部分的服务费用是否由水利学院承担的问题,超过5%部分的金额就是大策公司起诉的金额680426.74元,双方对金额的计算由来没有争议,争议在于该笔费用是由水利学院(委托单位)还是由施工单位(编制单位)承担。水利学院当庭表示对大策公司的上述主张无异议。
大策公司提供《造价咨询服务费尾款支付的申请报告》,该报告以二标段工程、三标段工程、宿舍楼工程的送审金额、认定金额、审减金额为基数,并结合141号文件的计算方式,同时还有误差率、应扣款等等计算,最后确认各标段应支付5%以外效益审核费共计680426.74元。水利学院对大策公司的上述计算方法无异议,对计算金额680426.74元表示认同。双方均共同向法院表明按照双方的合同并结合141号文的表述“审增减率在5%以内(含5%),由委托单位负担审核费用;审减率在5%以上的,5%以内(含5%)的审核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超过部分由编制单位承担。”计算得出:各标段5%以外效益审核费共计680426.74元。大策公司认为:141号文件对审减率超出5%的部分由施工单位承担的规定,是作为业主方的水利学院和施工方对费用的分摊,但对大策公司(受托方)无约束力。大策公司与三家施工单位四川省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均没有工程造价审计服务合同关系。因此,无权向施工单位主张服务费用,大策公司只同水利学院签订造价咨询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水利学院承担向大策公司支付效益审计费的义务。水利学院主张:大策公司提交的《造价咨询服务费尾款支付的申请报告》是按照5%以内和5%以外计算,大策公司、水利学院在最后结算的时候,就是按照141号文件来进行结算的。根据141号文件超出的部分应该由施工方来承担,不应当由水利学院承担,水利学院已经将所有的服务费给付清结。
一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大策公司提交的证据:1、大策公司、水利学院工商登记;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3、《四川水利职业技术学院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补充协议》;4、发票;5、竣工结算审查表;6、《造价咨询服务费尾款支付的申请报告》。水利学院提交的证据:1、四川水利职业技术学院工程三段结算《审核报告-大策DC-12审0136-3》;2、《结算复核调整表》;3、川价发(2008)141号文件《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1、大策公司、水利学院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四川水利职业技术学院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2、大策公司主张造价咨询服务费680426.74元是按照141号文“审增减率在5%以内(含5%),由委托单位负担审核费用;审减率在5%以上的,5%以内(含5%)的审核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超过部分由编制单位承担。”计算得出,同时,双方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补充协议》》也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咨询人的正常服务酬金:基本审核费按川价发(2008)141号文规定标准的80%计取,效益审核费按审减额度的3%计取。”亦即,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按照141号文件计算服务费。根据141号文,“5%以内(含5%)的审核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超过部分由编制单位承担。”,而大策公司明确表明本案的数据680426.74元是超过5%的审核费用,结合141号文件,该笔费用不应当由作为委托单位的水利学院承担,而应当由编制单位(施工单位)承担。因此,大策公司诉请被告给付680426.74元没有合同依据。大策公司主张双方无约定案外人(施工单位)的权利义务,就应当由水利学院承担该笔费用。但是大策公司作为专业的造价咨询企业,应当理解141号文义,其没有与水利学院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对该笔费用进行不同于141号文件约定,视同大策公司接受141号文件规定。故大策公司根据141号文件计算本案数据,又要求不按照141号文件的规定确定付款方之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主张水利学院赔偿损失3.5722万元,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大策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62元,减半收取5481元,由大策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服务费金额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审减率超出5%的部分应否由水利学院支付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的第二十四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照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咨询人的正常服务酬金:基本审核费按川价发[2008]141号文规定标准的80%计取,效益审核费按审减额度3%计取。”可以看出,双方引用“川价发[2008]141号文”的目的是为了确定服务酬金的计算方法,而不是约定按照“川价发[2008]141号文”来确定付费的主体。另外,案涉《合同》是一个典型的服务合同,大策公司提供服务,水利学院支付酬金,是基本的权利和义务;并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权利义务只能约束大策公司和水利学院,对案外人编制单位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水利学院以“川价发[2008]141号文”中规定的委托方与编制单位之间关于审核费用的规定来对抗合同相对人大策公司,本院不予支持。大策公司在二审中自愿放弃所主张的利息,系对诉权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大策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5)都江民初字第4034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水利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大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680426.74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4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62元,合计16443元,由四川水利职业技术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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