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都江民初字第4034号
原告四川大策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金牛高新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水利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大策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策公司)与被告四川水利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水利学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水利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策公司诉称,2012年8月初,原、被告经招标程序后,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并签署《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2012年8月17日又签署《四川水利职业技术学院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补充协议》。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原、被告就被告灾后重建工程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工作,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同时约定服务费计算及其支付方式,并以补充协议形式约定审计误差率的扣减方式。2012年11月22日,原告依约完成工程造价审核书,并经被告方及其项目管理方、施工方的确认。为此,原告依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催收咨询服务费。截止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服务费用,但下欠680426.74元尚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无理拒不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680426.74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3.5722万元(按商业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5.25%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后续计算至服务费付清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水利学院辩称,1、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支付了基本费,支付了效益费579787元。2、原告要求的超出合同的约定和法规的规定,本工程5%之外的效益费,支付的主体不是被告应该是编制单位。原告的请求超出了川价发(2008)141号文件的规定。3、实际上原告与被告在合同的履行中,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内容。综上,被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相关义务,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初,原告作为委托人,被告作为咨询人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水利学院委托原告大策公司为四川水利职业学院灾后重建公司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建设规模159500平方米,投资总额约3.3亿元,服务类别:工程结算审核。其中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专用条件、共同签署的补充和修正文件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2012年8月17日,双方又签署《四川水利职业技术学院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委托人在复审过程中,若咨询人的审计误差率超过2%,则每超过1%扣除该项目审计费的2%;以经项目管理公司初审或经施工总承包人确认后的竣工结算金额为结算报送金额,并按原咨询合同有关办法及标准计算咨询服务费。该合同附件有: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专用条件第二十四条载明:“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咨询人的正常服务酬金:基本审核费按川价发(2008)141号文规定标准的80%计取,效益审核费按审减额度的3%计取。”川价发(2008)141号文件(以下简称141号文件)载明:“审增减率在5%以内(含5%),由委托单位负担审核费用;审减率在5%以上的,5%以内(含5%)的审核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超过部分由编制单位承担。”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审计服务涉及三个工程:1、四川水利职业技术学院灾后恢复重建工程二标段工程(以下简称二标段工程)、2、四川水利职业技术学院灾后恢复重建工程三标段工程(以下简称三标段工程)、3、四川水利职业技术学院灾后恢复重建工程1#—4#宿舍楼工程(以下简称宿舍楼工程)。原告履行合同的情况是:1、二标段工程由施工单位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送审金额为128983571.9元,原告审查认定金额为108231281.27元,审减金额为20752290.59元;2、三标段工程由施工单位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送审金额为179347674.81元,原告审查认定金额为163556848.96元,审减金额为15790825.85元;3、宿舍楼工程由施工单位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送审金额为78193367.69元,原告审查认定金额为70457705.1元,审减金额为7735662.59元。原告主张: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第24条计算酬金的,效益审核费按照审减额度的3%计算。其中又根据141号文件审减率在5%以内,由委托单位被告负担,审减率在5%以上的,5%以内的审核费用由被告承担,超过部分由编制及(施工单位)承担。本案涉及的基本费用和审减率5%以内的费用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是审减金额已经超过5%那部分的服务费用是否由被告承担的问题,超过5%部分的金额就是原告起诉的金额680426.74元,双方对金额的计算由来没有争议,争议在于该笔费用是由被告(委托单位)还是由(编制单位)施工单位承担。被告水利学院当庭表示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无异议。
原告提供《造价咨询服务费尾款支付的申请报告》,该报告以二标段工程、三标段工程、宿舍楼工程的送审金额、认定金额、审减金额为基数,并结合141号文件的计算方式,同时还有误差率、应扣款等等计算,最后确认各标段应支付5%以外效益审核费共计680426.74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计算方法无异议,对计算金额680426.74元表示认同。双方均共同向法院表明按照双方的合同并结合141号文的表述“审增减率在5%以内(含5%),由委托单位负担审核费用;审减率在5%以上的,5%以内(含5%)的审核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超过部分由编制单位承担。”计算得出:各标段5%以外效益审核费共计680426.74元。原告认为:141号文件对审减率超出5%的部分由施工单位承担的规定,是作为业主方的被告和施工方对费用的分摊,但对原告(受托方)无约束力。原告与三家施工单位四川省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均没有工程造价审计服务合同关系。因此,无权向施工单位主张服务费用,原告只同被告签订造价咨询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被告承担向原告支付效益审计费的义务。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造价咨询服务费尾款支付的申请报告》是按照5%以内和5%以外计算,原被告在最后结算的时候,就是按照141号文件来进行结算的。根据141号文件超出的部分应该由施工方来承担,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已经将所有的服务费给付清结。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1、原、被告工商登记;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3、《四川水利职业技术学院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补充协议》;4、发票;5、竣工结算审查表;6、《造价咨询服务费尾款支付的申请报告》。被告水利学院向本院提供:1、四川水利职业技术学院工程三段结算《审核报告—大策DC-12审0136-3》;2、《结算复核调整表》;3、川价发(2008)141号文件《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以上证据均由双方当事人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四川水利职业技术学院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2、原告主张造价咨询服务费680426.74元是按照141号文“审增减率在5%以内(含5%),由委托单位负担审核费用;审减率在5%以上的,5%以内(含5%)的审核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超过部分由编制单位承担。”计算得出,同时,双方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补充协议》》也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咨询人的正常服务酬金:基本审核费按川价发(2008)141号文规定标准的80%计取,效益审核费按审减额度的3%计取。”亦即,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按照141号文件计算服务费。根据141号文,“5%以内(含5%)的审核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超过部分由编制单位承担。”,而原告明确表明本案的数据680426.74元是超过5%的审核费用,结合141号文件,该笔费用不应当由作为委托单位的被告承担,而应当由编制单位(施工单位)承担。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给付680426.74元没有合同依据。原告主张双方无约定案外人(施工单位)的权利义务,就应当由被告承担该笔费用。但是原告作为专业的造价咨询企业,应当理解141号文义,其没有与被告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对该笔费用进行不同于141号文件约定,视同原告接受141号文件规定。故原告根据141号文件计算本案数据,又要求不按照141号文件的规定确定付款方之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主张被告赔偿损失3.5722万元,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大策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62元,减半收取5481元,由原告四川大策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