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宏海特建筑有限公司

德宏海特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103民初665号 原告(反诉被告):德宏海特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0MA6K7AT497,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大街14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女,1978年12月26日生,傣族,云南省龙陵县人,本科文化,芒市审计局干部,现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春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春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德宏海特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特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0日立案后,2022年5月9日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127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止,以未付工程款101272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为611.85元;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止,以未付工程款101272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为5588.53元;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2022年2月18日止,以未付工程款101272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为291.44元;合计6491.82元);原告当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未付工程款101272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为599.61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止,以未付工程款101272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为5599.36元;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2022年2月18日止,以未付工程款101272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为301.85元;合计6500.8元。自2022年2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此案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以上三项合计为113772.82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要对位于芒市××路××队门口(兴盛小区)的自建房屋进行改造建设,委托原告来承担该房屋的水电改造及装饰工程。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10日签订《云南省装饰工程专用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芒市××路××队门口自建房屋水电改造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程价款为36080元,支付方式为签署合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工程过半时支付11000元,剩余尾款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付清。被告仅于合同签订当日(2016年4月10日)支付了20000元工程款,现该水电工程早已验收合格,剩余的16080元工程尾款至今未付。2018年3月30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第二份《云南省装饰工程专用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同一自建房屋的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部分包料,合同工程价款签订为436031元,支付方式为第一次被告于合同签署时支付合同价款60%,第二次于工程过半支付合同价款30%,剩余尾款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付清。该工程于2019年12月20日竣工,并于2020年1月10日由被告验收合格,双方进行结算。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的设计图纸变更,导致工程价款增加,依据合同约定,最终结算总价时优惠2%,最终该项目工程的总价款为485664元。另外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工程代购主材、电缆线、空调等材料设备款项共计455991元,因此该工程被告应付款总额为941655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3月1日、2018年4月18日(两次)、2018年6月1日、2018年8月20日、2018年12月2日、2019年1月16日(两次)、2019年2月28日、2020年6月29日、2020年6月30日,总计十一次向原告支付了装饰工程款和材料款856463元,剩余未付款85192元,总计案涉房屋的水电改造及装饰工程的未付工程款为101272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告没有违约。(一)没有拖欠工程尾款。2015年4月10日,原告为了能承包被告房屋的装修工程,收取了被告的“设计费首付款”3,000元和水电工程首付款20,000元,承诺此款冲抵今后的工程款,但后来这3,000元未予冲抵。2016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水电改造工程的《云南省装饰工程专用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为原告包工包料的固定包干价36,080元,由于房屋土建还在进行中,未约定开工与竣工日期。约定工程款分三次支付:合同签署时支付60%的合同款20,000元,在工程过半后支付30%的合同款11,000元,余额3,608元在被告接到工程结算表后五日内无异议时付清。原告签订该合同后仅埋了少量线盒和线管,并未真正开始水电改造施工。2018年3月30日,双方签订了《云南省装饰工程专用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房屋的装饰工程,合同约定了预算价为436,031元,实付价款根据增减后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工期180天,2018年4月7日开工,2018年10月7日竣工。工程款分三次支付:签订合同时支付60%的合同款261,618元,在工程过半后支付30%的合同款130,809元,被告接到工程结算表后五日内无异议时结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装修工程的首付款261,618元。2018年4月18日,双方就家用中央空调系统签订了《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103,718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支付合同价60%的预付款62,230元,空调设备运送至工地当天支付30%的合同价款31,115元,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尾款10,372元。被告在签订合同当天及2018年8月20日,按合同约定分别支付了空调安装合同约定的前二次付款。2018年5月原告开始进场,对房屋的水电进行改造、装修工程也同时进行施工,期间未对水电改造工程进行过单项竣工验收。被告在同意竣工延迟至2019年5月1日后一周内,又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50,000元,加上原告漏计的3,000元“设计费首付款”,此时工程款只剩结算无异议后的尾款未付(此次付款含:装修工程二次付款130,809元,水电改造合同的二次付款11,000元及空调安装尾款10,372元,合计152,181元)。2020年6月底,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工程款,在原告证据中的结算书未出来之前,被告已付工程款累计727,963元,远超原告的工程结算金额。(二)被告按合同要求提供了装修的瓷砖。原告承包合同中的装修项目,由被告购买提供的材料只有瓷砖和地板条。后因原告没有地板条安装工人,地板条改由被告安装,合同需要的瓷砖被告已在2018年5月完成了选购加工。二、关于原告的应付款项目金额。原告起诉的应付款项目和金额,被告对其中的装修工程、主材和橱柜款三项有异议。(一)应以审定造价为装修工程的结算价。由于装修工程在施工中有增减工程,以及施工工艺与约定不符的情况,所以应在竣工后按实际工程量和工艺据实结算。2020年1月10日,原告将结算总额为506,424.19元的《装饰工程结算书》交给了被告,由于工程尚未完全竣工,且逢新冠疫情等原因,结算之事被耽搁了下来。2020年9月16日,原告对装修工程进行施工收尾。2021年10月9日,原告将起诉证据中485,664.16元的《工程结算书》交给被告,被告核对后,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的2021年10月14日,就结算向原告提出异议,告知要将此结算书送中介公司审计。经云南量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装修工程进行造价审定,其实际造价为419,018.41元(与原告结算书金额相差66,645.75元),双方应以中介机构的审定造价进行结算。(二)应付主材款为143,630元。原告代被告订购的主材中二楼和三楼主卧的2套淋浴房,玻璃预定单价3,676元/m2,约定按8折计价。因卫生间吊顶后淋浴房高度降低,面积比预订减少3.528m2,应扣减金额10,375元。(三)橱柜按约定单价与实际安装的数量计算为99,667元。1.未安装项目金额为11,604元。在原告提交的《整体橱柜(电器)订货单》中未安装的项目有侧视板、装饰盒、人体感应灯、功能挂件、大曹水盆和小厨宝,合计金额11,604元。2.安装数量减少部分金额为6,575元。原告实际安装的地柜、台面、高柜与其提交的《整体橱柜(电器)订货单》上的数量不符。实际数量为:地柜6.36米(放置洗碗机的0.6米处只有台面没有地柜)、台面7.3米,高柜1.2米;抽屉3副,数量减少部分按预定单价计算为6,575元。3.三楼增加的吊柜2,320元(长2.9米,约定单价800元)。(四)未按约定设计施工的橱柜吧台金额应扣减。2018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确定厨柜方案时,被告要求吧台要能够满足全家4人用餐,否则就不要吧台。原告承诺设计的吧台最多能坐七人,正常能坐五六人。但安装好的吧台桌面只有65公分宽且有地柜,仅外侧可坐2人,无法作为全家4人的餐桌。又因靠窗一侧的橱柜比设计长了60公分,厨房的剩余空间现放置供一家4人使用的小餐桌后,连过道都没有,严重影响了被告每天的就餐使用。被告发现该问题后就与原告反映,原告的员工来实测做过整改方案,但最后不了了之。对于这个不能做餐桌的吧台,被告要求原告将其拆除,以方便被告日常使用。因此,吧台造价5,012元被告不应支付。(以上项目计算详见《代购产品调整明细表》)。(五)被告支付的屋顶排烟道口堵漏防水施工费500元应扣减。综上,在原告起诉的应付款总额977,735元中,调减91,934元后的应付款为885,801元。被告已经支付879,463元,未付尾款仅为6,338元。三、原告应整改处理的问题。在原告迟迟不能竣工的情况下,新冠疫情爆发,学校停课,单位停工,全家老小整天待在窄小的单元房很不方便。2020年2月,在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被告搬进了主体装修完工的新房。(一)后院的景观鱼池。2019年1月11日,被告与原告在签证上约定增加有流水墙的后院景观鱼池及养鱼必须的鱼池过滤仓。按设计方案该鱼池的大池养鱼,在大池西侧做流水墙遮挡鱼池过滤器;小池为***,其石磨上设喷水口用循环水作景观喷水。但原告施工时鱼池没有做流水墙,石磨不能用循环水喷水,电线、插座布排不合理,难看、又不安全;更糟糕的是:小池与大池落差大,又没有做消声处理,导致小池流入大池的流水声让邻居无法忍受而被多次投诉。经原告整改后循环水可直接进入大池,但小池没有排水口,不参与循环就会变成死水,当小池的死水流入大池,大池里的鱼就会生病甚至死亡。因此,被告的鱼池至今不能养鱼。原告应整改的问题是:①让循环水从小池后流入大池的水声不扰民;②为小池单独做排水道,方便清洗排污。(二)洗碗机的单独排水道。2020年2月被告入住后,发现下水道的脏水会回流到洗碗机里,经咨询得知该款洗碗机需单独排水,而原告安装的洗碗机与洗菜池下的水共用排水道。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为洗碗机单独做排水,但至今未予解决。(三)代购主材使用中的问题。由于原告没有给被告发票,被告不知商家为谁,以下至今未得到妥善解决的问题,原告应尽快来处理。1.卫生间玻璃淋浴房门尺寸小。被告2楼和3楼卫生间都安装了价格3万多元的玻璃淋浴房,但两个卫生间都分别有一道门的尺寸小,关门时会错位,使用时尤其是对小孩,存在安全隐患。因材料价格昂贵,被告要求原告想办法来处理这门的关闭问题,排除安全隐患。2.小便斗自动冲水不正常。原告代购的3,180元的恒洁小便斗,也许是感应器的问题,安装后就喷水不正常。2021年10月,被告再次将此问题告知原告,但一直没有得到处理。(四)空调声音不正常。原告销售安装的中央空调,在2020年8月19日晚第一次出现故障,2020年8月25日厂家售后人员从昆明下来检查时,打电话叫原告到现场沟通,原告不来。这次维修后,空调又出现过一次问题,并且空调声音至今不正常,告知原告后,一直未得到解决。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有足够的信任和诚意,在未签任何合同,也不能开始施工的情况下,就付给原告了23,000元工程款。原告承包的水电改造,绝大部分工程与装修工程同步施工,且未单独进行过竣工验收。早在2019年1月被告就已按约定金额向原告支付了结算无异议之前应付的全部合同款。2020年6月,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工程款,至此已付工程款总额达727,963元,远超三个合同的应付款总额,被告未付清的尾款属代购产品款而非工程款,原告起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尾款与事实不符。原告作为装修工程的施工方、空调销售方和代购产品的安装方,对于工程施工和产品安装中存在的质量问题有责任进行整改;对于不提供发票的代购产品,其售后服务只能由原告承担。用多付的工程款冲抵后,被告应付原告的代购产品尾款仅为6,338元。但此款应在原告整改处理好上述问题后被告再支付;若原告不处理或不妥善处理,被告将另行找人来解决,费用从应付尾款中扣除。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代购产品的付款时间,被告不应承担未付尾款的逾期利息及原告的律师费。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实之请,并由原告承担被告本案的应诉律师费。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反诉原告违约金101,158.96元;二、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三、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10日,反诉被告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反诉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反诉原告认为其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违约的恰恰是反诉被告。2018年3月3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双方签订了《云南省装饰工程专用合同》(合同编号:HT20181124)(以下简称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承包反诉原告房屋的装修装饰工程。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期180天,开工日期2018年4月7日,竣工日期2018年10月7日;合同价款金额436,031元”。由于设计、施工变更等原因,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竣工。2019年1月11日,反诉原告在《工期签证表》上签字,同意将工程施工工期顺延至2019年5月1日。但反诉被告直到2019年12月20日才将竣工工程移交给反诉原告,延期232天。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因乙方(反诉被告)责任不能按期完工,工期不顺延,并按每天1‰赔偿甲方(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应支付的日违约金为436,031元×1‰=436.03元/天,违约金总额为436.03元/天×232天=101,158.96元。反诉原告认为,因反诉被告的原因延期竣工,反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反诉原告违约金,并根据该合同第十一条承担反诉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 反诉被告海特公司针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进行答辩,反诉被告不应当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导致工期延期并非由于反诉被告的原因,而是由反诉原告导致的。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案涉装饰工程采用的是反诉被告包工、部分包料,反诉原告提供部分材料的方式。因此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许多材料均是由反诉原告采购。工程进行过程中反诉被告一直严格遵守合同约定,按时按量完成自己的工作,但由于反诉原告订购的许多材料均未能在双方签订的工程延期期限2019年5月1日前到场,甚至部分材料是在2019年5月1日后反诉原告才进行采购,并且一些需要由反诉原告进行的工作其也未能按时完成,所以工期因反诉原告的原因未能在2019年5月1日完工。**,反诉原告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第三款已明确约定“因甲方(反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其应负责的工作影响工期的,工期顺延”,第四款“因甲方提供的材料、设备未按期到位,工期耽误由甲方负责”,第六款“甲方未按期并如数支付工程款,对乙方造成的停工费每天按合同额的1‰元计算及工期延误均由甲方全权承担、合同工期相应顺延”。因此,导致工期延误的原因均是因为反诉原告方面的原因,反诉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相反违约责任应当由反诉原告承担,反诉原告的主张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本诉部分:1.工程价款应如何认定,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1,272元;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利息(具体如下:(1)以未付工程款101,272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599.61元;(2)以未付工程款101,272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止的利息5,599.36元;(3)以未付工程款101,272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支付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2022年2月18日止的利息301.85元;(4)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支付自2022年2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3.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 反诉部分:1.反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反诉原告违约金101,158.96元;2.反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反诉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 原告海特公司围绕本诉与反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云南省装饰工程专用合同(合同编号HT2016004)、云南省装饰工程专用合同(合同编号HT20181124)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1.被告与原告签订水电改造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家位于××路××房的水电改造工程。合同约定水电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程价款为36080元,支付方式为签署合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工程过半时支付11000元,剩余尾款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付清。2.被告与原告签订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路××房的装饰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部分包料,合同工程价款签订为436031元,支付方式为第一次被告于合同签署时支付合同价款60%,第二次于工程过半支付合同价款30%,剩余尾款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付清。并且合同中第十一条第7款约定双方因合同纠纷申请诉讼,由败诉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3.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7.4条)因甲方提供的材料、设备未按期到位,工期耽误由甲方负责。(7.6)甲方未按期并如数支付工程款,对乙方造成的停工费,每天按合同额的1‰元计算及工期延误均由甲方全权承担、合同工期相应顺延。 第二组证据: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委托协议、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不付剩余款项,为追讨工程款尾款委托律师诉讼已支付代理费6,000元。 第三组证据:工期签证表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因被告方的室内设计及施工变更等原因导致工期顺延及工程价款变动增加。 第四组证据:海特标准工艺单价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对原告装饰工程项目所报单价知晓并认可,装饰工程预算总价为436,031.58元。 第五组证据:工程竣工验收及移交单、客户评分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盛兴家园自建别墅装饰工程已于2019年12月20日竣工,并于2020年1月10日经被告验收合格移交。 第六组证据:文件送达回执、装饰工程结算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在工程验收合格当日即2020年1月10日,原告已向被告送达装饰工程结算表,结算总价优惠后485664.16元,并且被告在约定的5日异议期内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已完成结算。 第七组证据:1.订单明细(包含后面附带的订单明细、石材结算单、销货清单、洁具订单方案、订单明细);2.被告与原告法人***微信聊天记录;3.大金家用中央空调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4.被告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聊天记录及整体橱柜订货单;5.***门业销售单;欲证明原告代被告代购主材款优惠后应收款为154,005.35元;合同范围外因更换铜芯电缆88米,需要额外支付材料及人工费6,500元,被告对此认可;被告与原告签署空调安装合同,约定在装饰工程中被告向原告购买并由原告代为安装中央空调系统,设备及安装总价为103,718元;原告代被告代购的橱柜订单,被告已经确认,橱柜订单预算价格为115,526元;被告对原告代购门窗材料的单价知晓并确认。 第八组证据:1.收据八份;2.被告与原告法人***微信聊天记录;3.工程项目付款清单;欲证明被告于2018年3月31日支付工程款261,618元,被告于2018年4月18日支付空调首付款62,230元、主材款15,000元,被告于2018年6月21日支付更换铜芯线电缆费用6,500元,被告于2018年8月20日支付空调进度款31,115元,被告于2019年1月16日支付工程款及门窗款230,000元,被告于2019年2月26日支付淋浴房款30,000元,被告于2020年6月29日支付工程款150,000元,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被告于2018年12月2日直接向原告公司法人微信转账支付橱柜款20,000元。经原告统计工程应付总价款为:水电改造款36,080元+装饰工程款485,664元+代购设备材料及安装款455,991元=977,735元。被告实际已付款876,463元,未付款101,272元。 第九组证据:原告法人***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欲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价款,原告曾多次向其催要。 第十组证据:原告法人***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盛兴家园**施工管理群聊天记录各一份;欲证明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案涉工程采用原告包工部分包料的方式。因此开工以来许多工程材料及设备等均是由被告方挑选及购买(包括瓷砖、地板条、门、楼梯、石材、**、五金、锁、卫生间洗手柜等);案涉工程延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方采买的诸多材料及设备并未按期在“延期工程签证表”约定的2019年5月1日前到场,甚至部分材料是在2019年5月1日后被告方才开始挑选和购买。例如:卫生间***由被告方负责包门套后方可量尺寸,而被告方于2019年9月10日才完成包门套工作后才通知原告方进行尺寸测量,2019年11月21日后卫生间门才到场,并且被告方还要求需储藏半年后再进行安装。 第十一组证据:工程项目签证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设计排烟孔位置经现场勘察后确定为承重剪力墙,经与被告方沟通后,被告不愿将油烟排放至后院,所以决定采用钻孔排管至屋顶施工的方案,该工程签证表第13项“增加二楼、三楼石膏板包烟管”就是针对排烟**穿到楼顶所需的其中一项工艺,被告方已经签字确认。 第十二组证据:盛兴家园**施工管理群聊天记录一份,欲证明餐厅的橱柜及餐吧实物完成后,原告方已将实物图发给原告确认,且在最终的竣工验收单上被告已对包含橱柜及餐吧在内的所有项目确认并验收合格。 第十三组证据:整体橱柜(电器)订货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餐厅的电器包括老板牌WQP12-W710型号的洗碗机是经被告选定并签字确认订购的,原告方并未误订。 第十四组证据:原、被告的聊天记录一份、卡丹利家居结算单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原告方对橱柜部分的结算是依据实际安装的项目及规格进行的,并非依据橱柜(电器)订货单的项目结算。并且该结算表于2021年2月4日由原告法人发给被告确认过,当时被告对安装的项目和规格并无异议,仅只是提出希望原告能在价格上给予优惠。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但认为水电改造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甲方接到工程结算表后有五天异议期;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违约,不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但认为部分签证内容未做,如:木地板、后院瓷砖龙头、水槽、铝窗的安装,侧院铁门、钢货架的制作,外门厅圆柱的包贴等;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但认为表末的预算说明,工程结算按实际工程量套上表单价结算,原告提交的证据第27页,第30-32页的***,仅是由原告定制,拿来挂上即可;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2019年12月20日,只是主体装修完工,不是整体装修竣工;双方未在2021年12月进行过竣工验收,客户评分表系被告配合原告管理而填写的,不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的结算表与文件送达回执单不匹配。2020年1月10日送的那份《结算表》金额为506,424.19元,结算价为485,664.16元的结算表是原告2021年10月9日交给被告的,被告已在约定异议期内提出异议,不能视为双方完成结算;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部分有异议,认为154,005.35元是主材预订单上的金额,不能证明其为应收款;对第八组证据收据、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工程项目付款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1.从收据内容可以证实被告于2019年1月16日支付工程款150,000元、门窗款80,000元,合计230,000元,《工程项目付款清单》中的2019年1月17日支付100,000元工程款和50,000元橱柜与收据内容不符。2.水电改造款的付款时间应是2015年4月10日。3.已付款中被告在2015年4月10日支付的3,000元“设计费首付款”未统计。4.对工程结算价485,664元、代购主材款和橱柜款有异议;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2019年1月被告就已付清了结算无异议前应付的合同款,原告催款时,其证据中的结算书还未交给被告,不能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价款;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1.原告提交的证据第4-22页的微信聊天记录除第18页关于***的内容外,其它的聊天内容是被告向装修行家原告咨询,问原告的意见和建议,与原告装修的项目无关。2.被告的卫生间门之所以到2019年9月才包好,是受原告前面工程项目延迟的影响。3.***是装饰门,定制买来挂上就行,不影响竣工;对第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第十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聊天记录只能证明原告在其施工管理群里发过图片,但不能证明橱柜及吧台项目经被告确认并验收合格;对第十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订购单里的橱柜及电器均是由原告推销订购的,被告在订单上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没有错误推荐和订购;对第十四组证据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卡丹利家居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部分有异议,认为其中高柜数量和实际数量不一致,单价与预订单不一致。地柜应当扣除洗碗机,只有台面没有地柜部分,是0.6米。还有侧视板,当时说的是安装在冰箱旁边,但是并没有安装。另外,小厨宝也没有安装过。其他部分无异议。 经以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第十一组、第十二组、第十三组、第十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第二组、第九组、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予以部分采信。 被告***围绕本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欲证明1.2020年9月16日后才对涉案工程进行彻底的收尾施工工作;2.应在竣工验收时向被告移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工程保修单,至今仍在原告手里;3.客户评分表内容是被告按照原告要求配合填写的。 第二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21年10月9日将结算书交给被告,被告在2021年10月14日对原告提交的《装饰工程结算》提出异议,并告知要将此结算书送中介审计。 第三组证据:海特标准工艺单价表、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各一份,欲证明1.双方约定的0130项目的施工工艺是墙体钻排烟孔;2.原告对排烟孔的实际施工工艺是钻了四层楼层板,楼顶的烟囱安装处下雨就浸水;3.被告不得已于2021年8月请防水工做堵漏防水处理,为此支付500元工时费。 第四组证据:工程项目签证表、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各一份,欲证明1.鱼池约定有流水墙;2.原告施工的鱼池与约定不符,存在严重缺陷,被告为此多次反映,经原告整改后至今仍无法使用。 第五组证据: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安装的橱柜与设计与双方的约定不符,吧台不能做餐桌,存在严重的使用障碍。 第六组证据: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各一份,欲证明1.被告要求购买的洗碗机要具有烘干功能;2.原告订购有误;3.原告未按该洗碗机的安装标准做单独排水,被告多次反映,至今未到得到解决;4.2021年10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反映,原告安装的小便斗存在问题,至今未得到解决。 第七组证据:照片,欲证明原告代购安装的玻璃淋浴房,安装不达标准、存在安全隐患。 第八组证据: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3,000元工程设计费,原告未计入《工程项目付款清单》内。 第九组证据: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为本诉支付律师费6,000元。 第十组证据:结算审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经鉴定审计,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与实际工程量不符,实际工程量造价为419,018.41元。 第十一组证据: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向海特公司支付水电改造首付款20,000元的时间是2015年4月10日。 第十二组证据:装饰工程结算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20年1月10日海特公司结算的《结算表》金额为506,424.19元,与海特公司本诉证据中提交的结算表不是同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1.被告提供的只是部分聊天记录,并不是全部;2.根据双方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案涉工程实际已于2019年12月20日竣工并经被告签字验收合格后移交了,不存在2020年9月16日后才进行工程收尾施工工作;3.微信聊天截图中原告方工作人员讲的“收尾”,实际上是因为被告提出了例如饮水机、鱼池过滤网、水井存在瑕疵以此推脱不付款,为解决此问题,公司组织相关人员到被告家对以上问题进行处理;4.工程保修单中客户须知第一条已明确载明“保修单需客户支付完工程尾款,由公司加盖公章后生效”,且在合同第十条第一款也明确约定“甲方付清工程尾款后,由乙方开工程保修单给甲方,保修生效;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尾款的,视为放弃保修权利。”而被告方一直未按时支付工程尾款,因此保修单按约定无法将原件交给被告;5.被告称客户评分表内容是其按照原告要求填写,这是其个人的单方面陈述,被告并没有其他直接的证据能够予以证明,并且事实上客户评分表是被告按照自己想法自愿填写,原告方从未指示或者安排被告按要求填写,原告方也没有那种能力能够去安排和指示被告填写;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装饰工程结算书》实际交付给被告的时间是2020年1月10日并非被告所称的2021年10月9日,这点在原告提交的《文件送达回执单》中被告已签字确认。并且在该文件回执单中原告方已明确用黑体粗字提示在收到《装饰工程结算书》五日内进行核对。而被告在微信中提到要进行审计已是一年多以后2021年10月份了,早已过了约定的异议期;对第三组证据的海特标准工艺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工艺单价表是对预估的各项施工工艺的报价,被告仅提供了其中的一页,该报价表总计10页,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该单价表仅为价格报价,被告认可确认了价格,但并不等同于实际的施工项目。被告对此以确认中约定的墙体钻排烟孔工艺在安装现场勘察墙体时确定原设计排孔的位置为承重剪力墙,无法钻孔,后现场与被告沟通后,被告不愿将油烟排放至后院,因此最后共同商议决定采用钻孔排管至屋顶的方案,在原告方提交的第十一组证据“工程项目签证表”中有被告方对此的签字确认。照片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认为照片为被告单方面拍摄,不知道照片中为何时、何地、何人,聊天记录均是被告单方面陈述,被告并未提供因房顶烟囱安装处漏水曾多次向原告报备并要求其进行处理的证据,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第四组证据工程项目签证表、照片、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鱼池所有的工艺均是经过与被告方沟通协商确定的,流水墙墙体实际已做(即为图片中的墙体),但是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因为地势不适宜做流水,经现场与被告沟通,被告确定改成在右侧方做流水玻璃工艺,最终原告结算价也是按照流水玻璃计价;对第五组证据照片和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橱柜及餐吧设计均是经过被告方确定的,并未与约定设计不符,也不存在使用障碍的问题。第一,被告主张的餐吧无法坐够4人、无法伸腿等均是其主观看法,根据现场图以正常人视角去看该餐吧完全可坐4人,甚至多的可以坐到5-6人,也均可以伸腿,效果图中餐吧下方也设计有挡板。第二,原告不认可被告主张实际效果与原告所发设计图不符,设计图仅为参考效果图,在该设计图右下方也标注了“效果用仅供参考”字样,效果图中的尺寸等并非一比一完全还原现场,且在橱柜及餐吧安装时是经被告方确认的。橱柜及餐吧并非隐蔽工程,也经被告明确验收合格,且在被告反诉之前从未向原告提出过任何关于橱柜和餐吧的问题;对第六组证据聊天记录截图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第一,原告方并未误订洗碗机,在原告方提交的第十三组证据中,被告签字确认的订货单中,洗碗机的型号明确就是老板牌WQP12-W710号。第二,通常情况下洗碗机均不需单独进行排水,另,该洗碗机安装标准中也未要求单独排水,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洗碗机安装标准中要求进行单独排水。对小便斗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该照片无法证明该小便斗来源于哪里,且该照片也无法显示小便斗存在问题;对第七组证据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该照片无法证明拍摄于何时、何地,拍摄物是否为原告为被告所做的淋浴房门,且在被告对工程验收合格至被告提起反诉之前,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及过该淋浴房门存在问题,被告使用至今已有近两年半的时间,被告无法证明该淋浴房门是因原告安装导致还是在长时间使用过程中因人为损坏或者使用原因导致;对第八组证据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第一,该收据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而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时间为2018年3月30日,两者之间相距3年时间,且该收据仅写明“设计费首付款”,并无法证明该设计费是针对案涉房屋工程所设计。第二,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中也并未约定设计费在工程价款中进行抵扣;对第九组证据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认为因被告违约产生的诉讼费及支付律师费多少均与本诉无关;对第十组证据结算审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审定书为被告单方面制作。且原、被告在装饰合同中第九条及送达回执中均明确被告应在收到结算书五日内提出异议,否则视为同意,原告是在2020年1月10日送达的结算书,但该结算审定书的时间是2022年4月28日,显然已超过异议期;对第十一组证据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不包含收据中的款项,该款项已在总价中予以扣除;对第十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内容部分无异议,认为2020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结算表金额确实为506,424.19元,但此后被告一直推脱不付款,后为催促被告付款,原告向被告进行优惠让步后总金额为485,664.16元。所以在本诉中原告方提交的结算表金额为优惠后的金额。 经以上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对第一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予以部分采信;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予以部分采信;对第三组证据中海特标准工艺单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予以部分采信;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第六组证据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第七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第九组、第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审定报告系被告自行委托审定,原告并不认可,故本院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第十二组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予以部分采信。 反诉原告***针对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云南省装饰工程专用合同(合同编号:HT20181124)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合同对工期的约定(合同1.4);2.反诉被告不能按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合同7.7);3.双方约定因合同纠纷申请诉讼,由败诉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11.7)。 第二组证据:工期签证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反诉原告同意将施工工期顺延至2019年5月1日。 第三组证据:工程竣工验收及移交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20日。 第四组证据: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反诉原告因反诉支付律师费5,000元。 第五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欲证明1.海特公司于2019年6月5日才向反诉原告询问定制***的款式、样式;2.2019年11月1日合同约定的工程《海特标准工艺单价表》;十四、露台部分2402项玻璃顶棚(P.9页)仍未完工,且该项目的材料及施工均由海特公司完成,与***无关。 经质证,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导致工程延期的主要原因是反诉原告未按工期约定时间提供材料,部分材料均是到2019年11月以后才到场,同时反诉原告也未按时支付工程款,而合同第七条第3、4、6款均明确约定,因反诉原告方提供的材料设备未按期到位的以及被告未按时付款的,工程相应延期,延期责任由反诉原告承担;对第二组证据的工期签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认为双方协商工期时间顺延至2019年5月1日,但根据装饰合同的约定,因甲方原因导致的停工工期顺延;对第三组证据工程竣工验收及移交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认为2020年1月10日反诉原告签收了该竣工验收及移交单,其认为项目施工符合设计及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同意接收;对第四组证据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第一,关于***的聊天记录仅为反诉原告截取的部分记录,并非关于该***问题的全部内容,实际是该***的款式在2019年5月1日前一直以来被告没有选好,在2019年6月2日反诉原告发微信给反诉被告法人表示请他帮选五金,选好后再选门装门。并且该***安装需要反诉原告先行将门套做好后,反诉被告方才可以测量安装,在反诉被告提交的第十组证据第18页聊天记录中,2019年9月10日反诉原告才通知反诉被告门套已包好,***可以量了。第二,露台部分2402项玻璃顶棚早已按时完工,反诉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中的图片实际情况是反诉被告发现玻璃有漏,因此在补漏,而并非在进行玻璃顶棚安装,且从该张图片也可看出玻璃顶棚是安装好的。聊天记录当中显示的主材也是由反诉原告负责订购的,反诉被告只有到材料到场进场后才能安排工人施工安装。 经以上举证质证,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予以部分采信;对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装修被告位于芒市××路××队门口的自建房屋。2015年4月10日,被告支付水电工程首付款20000元。2016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云南省装饰工程专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承包水电改造施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6日,合同价款为36080元。工程款分三次支付:第一次于合同签署同时,支付合同总款的60%即20000元(已在2015年4月10日支付);第二次于该工程过半时支付11000元;交付合同总款的30%即11000元;剩余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清。结算以原告预算表为结算依据,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验收后,原告向被告提交装饰工程结算表,被告接到装饰工程结算表后五日内无异议,可视为同意;并向原告结清全部款项。 2018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第二份《云南省装饰工程专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包工、部分包料,原告提供部分材料承包被告位于芒市××路××队门口自建房屋装饰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7日至2018年10月7日,合同价款为436031元。工程款分三次支付:第一次于合同签署同时,支付合同总款的60%即261618元;第二次于该工程过半时(2018年7月7日)交付合同总款30%即130809元;余额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清。结算以原告装饰工程预算表为结算依据,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验收后,原告向被告提交装饰工程结算表,被告接到装饰工程结算表后五日内无异议,可视为同意;并向原告结清全部款项。2019年1月11日,因原告室内设计及施工变更、主材待料、增加前后场地施工、年假、原告定主材未定等原因,经原告同意将本工程施工工期顺延至2019年5月1日止。2020年1月10日,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及移交单上签名确认,该工程竣工时间2019年12月20日,项目施工符合设计及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同意接受。2020年1月10日,原告还向被告送达《装饰工程结算书》《工程项目付款清单》,该结算书结算总价为516759.37元,优惠2%后结算总价为506424.19元,该结算书注明收到《装饰工程结算书》后5日内核对,如有疑问请及时联系项目经理。2021年10月9日,原告再次优惠被告,并将结算金额为485664.16元的书面结算单送给被告,并于2021年10月10日发送电子版结算书一份给被告。2021年10月14日,被告自行决定送中介公司进行审计。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2月入住自建房至今。 2018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大金家用中央空调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并委托原告安装中央空调系统的事宜。合同约定:空调设备及工程(安装材料、人工、调试费用)为103,718元。付款方式为首期:签订合同后,被告应支付合同总价的60%作为预付款622,230元;二期款项: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空调设备运送至工地现场,被告按照合同附件设备清单内容设备型号、数量、外观等验收后,当天立即支付工程总价的30%即31,115元;三期款项:工程项目竣工经原告调试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当天原告支付工程总价的10%即10,372元。 另,双方还约定由被告代购主材154,005元、更换铜芯电缆线6,500元、橱柜款109,068元、门窗款80,000元、更换净水器后续补差价2,700元,共计352,273元。 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支付水电费20,000元,于2018年3月31日支付工程首付款261,618元,于2018年4月18日支付大金中央空调首付款62,230元及主材首付款15,000元,2018年6月21日更换铜心电缆费用6,500元,2018年8月17日中央空调进度款31,115元,2018年12月2日代收百V橱柜款20,000元,2019年1月16日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代收***窗户款80,000元,2019年2月26日淋浴房款30,000元,2020年6月29日工程款150,000元,2020年6月30日支付50,000元,共计876,463元。原告于2022年3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反诉原告以反诉被告未按期完工,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101,158.96元,并承担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关于工程价款应如何认定,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101,272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协商一致后签订两份书面《云南省装饰装修工程专用合同》及一份《大金家用中央空调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并达成代购其他主材、橱柜、门窗、电缆线等合同关系,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1.关于装修工程价款认定的问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2019年12月20日竣工,并于2020年1月10日向原告送达《装饰工程结算书》《工程项目付款清单》,根据双方签订的《云南省装饰装修工程专用合同》第九条9.2条、9.3条“结算以原告装饰工程预算表为结算依据,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验收后,原告向被告提交装饰工程结算表,被告接到装饰工程结算表后五日内无异议,可视为同意;并向原告结清全部款项。”的约定,被告接到结算金额为516,759.37元的《装饰工程结算表》后在5日内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之后虽然原告于2021年10月9日再次向被告发送结算金额为485,664.16元工程结算单与第一次结算金额516,759.37元不一致,但该结算金额比第一次有所减少,系对被告有利,且被告决定送中介审定至2022年4月28日出具结算审定书,离第一次送达结算单约定的异议期时间已超过两年多,故本院对被告主张装修工程应当按照审定金额419,018.41元进行结算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装修工程价款为485,664.16元;2.双方对水电施工价款36,080元、更换铜芯电缆线6,500元、门窗款80,000元、更换净水器后续补差价2,700元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3.对被告主张主材价款应为143,630元及橱柜价款应为94,655元,本院认为,2020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移交工程,该移交单上注明“被告项目施工符合设计及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同意接受”,被告在该移交单上签名,且工程已移交被告使用至今,现被告在答辩中提出的淋浴房面积减少3.528平方米,应调减主材金额10,375元,橱柜调减金额14,413元的抗辩,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代购主材为154,005元,橱柜款为109,068元。4.双方对中央空调系统总价款103,71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大金家用中央空调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的约定,该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已履行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已支付中央空调系统价款93,345元,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剩余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价款10,372元。对被告提出空调声音不正常的抗辩不予采信;5.关于设计费3,000元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在承诺设计费3,000元在今后的工程款中抵扣,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6.对被告主张由原告承担屋顶补漏500元的抗辩,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本次工程款共计977,735元(舍小数点后两位,保留整数)(其中水电工程36,080元、房屋装饰装修工程485,664.16元、代购并安装中央空调103,718元、代购主材154,005元,橱柜款为109,068元、更换铜芯电缆线6,500元、门窗款80,000元、更换净水器后续补差价2,700元),被告已支付款项876,463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1,272元(977,735元-876,463元)未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利息(具体如下:1.以未付工程款101,272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599.61元;2.以未付工程款101,272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止的利息5,599.36元;3.以未付工程款101,272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支付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2022年2月18日止的利息301.85元;4.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支付自2022年2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被告未付款项系空调设备及安装、代购主材、橱柜等项目的部分款项,对该部分款项双方无支付利息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是否承担原告因此案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双方2018年3月30日签订的《云南省装饰装修工程专用合同》第十一条11.7约定“双方因合同纠纷申请诉讼,由败诉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但该案经审理查明,从收据看被告已将装饰工程款项全部付清,未付部分系其他款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反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反诉原告违约金101,158.96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约定工期180天,开工日期2018年4月7日,竣工日期2018年10月7日。后因设计、施工变更、主材待料等原因,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工期签证表,工期顺延至2019年5月1日。但工期到期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还存在沟通其他工程项目挑选及安装等问题,工期延长有反诉原告自身的因素及2020年1月10日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及移交单上签名确认时,未对工期延长提出异议,现反诉原告又以工期延长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反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反诉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故本院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海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该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德宏海特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01,272元; 二、驳回原告德宏海特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575元,由原告德宏海特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84元(已付),被告***负担2,291元(未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211元,由反诉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