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中卫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沙民初字第261号
原告***,男,生于1969年9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电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冯艳丽,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丽蓉,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70年11月20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黄江峰,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卫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祝永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拓静,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中卫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艳丽、马丽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江峰,被告中卫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拓静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宏伟公司承建中卫市黄河花园居住小区的部分工程,被告***系该居住小区10、11、12号楼的工程分包人。2010年10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黄河花园10、11、12号楼电气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2010年10月30日至2011年10月30日,按每平方米14元计算承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完成施工。2013年1月7日,二被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黄河花园10、11、12号楼承包工程量清单》一份,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99996.3元。2013年5月底原告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将该工程交付给被告宏伟公司。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宏伟公司以支付月工资的方式向原告支付626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7396.3元及逾期利息8843元,共计146239.3元;2、判令被告宏伟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1、《企业信息》1份,证明被告宏伟公司的住所地、经营范围等;
2、《分项工程承包合同》、《黄河花园三期10、11、12号楼承包工程量清单》各1份,证明2010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从被告宏伟公司处承包的黄河花园三期10、11、12号楼的电气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人工费承包,工期为2010年10月30日至2011年11月30日,按每平方米14元计算承包费。2013年1月7日,被告***、项目负责人王建学与原告进行决算,决算结果为10号楼施工面积为5199.36平方米,11号楼的施工面积为3624.87平方米,11号楼的施工面积为5461.22平方米,单价14元,合计199996.3元等事实;
3、工程预中标信息1份,证明宁夏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信息网显示,被告宏伟公司中标并承建了中卫市黄河花园三期10、11、12号楼工程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宏伟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3与该公司无关;对证据3的来源、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辩称,1、2013年1月7日,经决算,原告完成的黄河花园10、11、12号楼工程项目款为199996.3元。核减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向原告支付的9840元、2011年8月2日支付的30120元、2011年9月15日支付的22640元、2013年1月28日支付的2016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保险费263元,被告***欠原告黄河花园10、11、12号楼电气安装工程款135117.3元。2、被告***挂靠被告宏伟公司的资质施工,该公司欠被告***工程款40至50万元未付,故被告***欠原告的135117.3元工程款应由被告宏伟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
被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1、收据4份,证明2011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40元、2011年8月2日支付30120元、2011年9月15日支付22640元、2013年1月28日支付2016元,共计64616元的事实;
2、工程竣工移交书3份、房屋建筑质量保证书1份,证明黄河花园三期10、11、12号楼的施工单位系宏伟公司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宏伟公司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宏伟公司无关;认为无法确定证据2中宏伟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即使该证据中宏伟公司的印章属实,宏伟公司亦未实际承建涉案工程,建设单位亦从未向宏伟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
被告宏伟公司辩称,被告宏伟公司未承建本案工程,原告诉称将楼盘交付被告宏伟公司不属实。施工过程中宏伟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宏伟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宏伟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证据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证据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宏伟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0年10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黄河花园三期10、11、12号楼电气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人工费承包,按每平方米14元计算承包费,被告***按原告的工程量分期付款,当月验收合格后,在次月10日支付承包费,支付完成实际工程量总价的80%。2011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费9840元,2011年8月2日支付30120元,2011年9月15日支付22640元,2013年1月28日支付2016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保险费263元。2013年1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王建学决算,原告施工面积为10号楼5199.36平方米、11号楼3624.87平方米、12号楼5461.22平方米,单价14元,总价款为199996.3元。2013年5月底,原告交付该工程。核减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64616元、垫付的保险费263元,被告***仍欠原告黄河花园三期10、11、12号楼电气安装工程款135117.3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未取得施工资质与被告***之间订立的黄河花园三期10、11、12号楼的电气安装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均属无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7396.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虽无效,但原告施工的电气安装工程已交付使用,故对于工程款价,可参照双方约定予以支持。经核,被告***仍欠原告黄河花园三期10、11、12号楼电气安装工程款共135117.3元未付,且原告对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垫付的保险费数额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超出135117.3元之外的工程款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8843元,一方面,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另一方面,原告与被告***约定了付款时间,但每月是否验收及具体验收时间、验收是否合格均不明确,从而不能确定每月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和每月应付工程款的数额,故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宏伟公司对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宏伟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宏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117.3元;
二、被告中卫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5元,减半收取1612.5元,由原告***负担122.5元,被告***负担1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晋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彦坤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