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卫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5民终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卫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宁夏合天(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宁夏合天(中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刘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上诉人中卫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1)宁0502民初3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宏伟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全部承担。

事实及理由:**对受害人刘某某工伤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对各方过错责任大小和比例认定不当,且显失公平,判令宏伟公司自担50%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1.本案中,对于受害人刘某某的损害,宏伟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四)项规定,作为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人,对**雇佣的工人刘某某受伤一事最终进行了工伤待遇赔偿。虽然宏伟公司对刘某某承担了工伤赔偿责任,但其仅是因为雇佣刘某某的**无用工资质,基于法律的规定,在特定条件下保护劳动者权益,让转包单位即用工单位的宏伟公司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实为对外承担责任的一种形式。对内而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宏伟公司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承包人**进行全额追偿,**理所应当的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方符合公平原则。

2.宏伟公司在本案中系劳务分包单位,仅在分包主体选任上存在过失,对于**施工中可能发生的伤害事故没有任何控制力,故其劳务分包行为与受害人损害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和过错,正因为此,法律为其设定了用工主体责任。**作为实际承包人,则应当对施工安全负全部责任,因其管理不善、未采取相应安全生产措施等导致受害人刘某某损害发生,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受害人刘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雇主责任应重于具有选任过失的用工单位责任的法律归责原则,**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3.刘某与宏伟公司在《外墙保温、外墙仿砖涂料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施工人对其使用工人在施工中的工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及经济损失,现宏伟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实际承包人**主张追偿因雇工刘某某发生事故的工伤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单位、个人追偿的比例未予限定,一审法院判令宏伟公司分担50%责任,违反法律规定,有失公平。

5.考虑到当前我国建筑行业用工的特殊性,从本案来看,如果认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宏伟公司对劳动者承担劳动法上的大部分责任,而实际雇佣劳动者并承担实际管理职能的实际施工人反而不需要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或减少承担法律责任,这种处理方式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如果法院许可这样做法,实际施工人反而很容易逃避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如果强行认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最终部分或大部分承担了受伤劳动者的工伤赔偿,还会导致产生一系列无法解决的社会现实难题与建筑领域社会乱象。

**针对宏伟公司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实与理由:1.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而非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依法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宏伟公司将涉案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刘某,刘某又将其分包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宏伟公司作为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应熟知建筑施工方面的法律法规,也应当预见将工程交由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施工会引发的风险,应当严格杜绝工程转包、分包行为的发生,宏伟公司在明知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及客观风险存在的前提下,违反《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禁止性规定,将涉案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刘某,主观过错明显。一审判决根据造成刘某某损害结果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宏伟公司自行承担50%的责任,刘某、**分别承担20%、30%的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这也正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事实依据。

2.宏伟公司在本案中系劳务分包单位,在分包主体选任上存在过失。刘某某涉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宏伟公司在工程分包主体的选任上存在过失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而宏伟公司的该选任过失系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必然产生侵权的法律责任。

3.刘某与宏伟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中“施工人对其使用工人在施工中的工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及经济损失”的约定因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也就不能作为其对刘某某损失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依据。

刘某针对宏伟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同意宏伟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宏伟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向宏伟公司支付工伤赔偿款项313179.36元,律师代理费16000元,诉讼费65元,合计329244.36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12月4日,受害者刘某某向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宏伟公司赔偿刘某某因工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506479.36元,其中:1.医疗费762.08元;2.护理费1977.2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000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000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000元;8.交通费500元;9.二次手术费80000元。仲裁庭审时,刘某某当庭提出解除与宏伟公司的劳动关系。

2020年11月3日,该仲裁委作出卫劳人仲裁字(20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刘某某与宏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宏伟公司一次性支付刘某某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共计313179.36元,其中:1.门诊费762.08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1977.2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79200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200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600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9200元;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在上述刘某某与宏伟公司工伤赔偿案件仲裁审理中,宏伟公司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对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某某(该案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沙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20)宁0502行初**号行政判决书,查明事实:宏伟公司是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某项目的施工单位。2018年11月20日宏伟公司将某某19#、20#、22#楼外墙保温、外墙仿砖涂料工程分包给刘某施工并签订《外墙保温、外墙仿砖涂料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后刘某又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雇佣刘某某从事外墙粉刷工作。2018年10月23日15时左右(刘某某的上班时间:7时30分至12时,14时至19时),刘某某在粉刷外墙时,吊篮侧翻将其髋部砸伤被送到医院诊治,诊断意见为:1.左髋关节脱位并神经损伤;2.左侧髋臼后壁骨折;3.左侧股骨头骨折。刘某某治疗过程中**支付了部分医疗费。2018年12月17日,刘某某向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4月26日依法作出编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遂作出判决:驳回宏伟公司主张撤销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的诉讼请求。

经某某劳动能力鉴定事务中心确定的刘某某的停工留薪期12个月、工伤伤残等级8级。宏伟公司对仲裁裁决向刘某某支付门诊费762.0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77.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无异议。上述卫劳人仲裁字(2019)***号仲裁裁决书于2020年11月13日送达宏伟公司后,宏伟公司对该仲裁裁决部分不服,遂向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宏伟公司不向刘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9200元,合计158400元;2.依法判决宏伟公司按2018年度工伤保险月缴费工资标准3639元向刘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本案诉讼费由刘某某承担。2021年2月1日,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宏伟公司的诉讼请求。宏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某支付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共计313179.36元,其中:1.门诊费762.08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1977.2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79200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200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600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9200元。宏伟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6月9日,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宏伟公司向刘某某支付工伤赔偿费用共计313179.36元。现宏伟公司认为其在向刘某某支付工伤赔偿费用后有权向**追偿,诉至法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承担了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宏伟公司有权向受害者刘某某实际雇主**进行追偿,但因宏伟公司将部分劳务违法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刘某,双方签订《外墙保温、外墙仿砖涂料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后,刘某又将其承包的外墙保温劳务转包给无资质的**,**雇佣受害者刘某某从事外墙粉刷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宏伟公司作为一家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公司,熟知国家关于建筑施工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应将其承包的部分劳务分包于无资质的刘某进行施工,也应当预见将工程由无资质的自然人承包施工可能引发的风险,应当严格杜绝分包的行为,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明显具有过错。刘某明知自己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仍然与宏伟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从中获利,并将外墙保温劳务又分包给不具劳务资质的**,具有过错。**明知自己无劳务资质,却雇佣刘某某在其分包的劳务工地上做工,亦存在过错,故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全案实际情况,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宏伟公司自行承担50%责任,刘某、**分别承担20%、30%的责任,因宏伟公司当庭表示不要求刘某承担责任,故宏伟公司只能就其代刘某、**支付的工伤赔偿费用93953.808元(313179.36元×30%)向**追偿。对于宏伟公司主张由**支付律师费16000元及诉讼费6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内给付宏伟公司93953.808元;2.驳回宏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38元,由宏伟公司负担4090元,**负担2148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出示新的证据。

依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的陈述及在案证据,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为**对于其雇佣的刘某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责任比例如何确定。宏伟公司明知刘某无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刘某,而刘某又将上述部分业务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并由**雇佣刘某某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损害后果。对此,宏伟公司与刘某、**均有责任。相对于刘某与**,宏伟公司作为一个有资质有安全生产条件的组织,其更有能力和水平做好案涉工程的生产安全管理事务,亦应对案涉工程的安全生产具有全面管理职责,但其未履行安全管理责任,将工程违法分包,其违法分包行为系无资质的个人进入工程领域的根源,应对此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综合各方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认宏伟公司承担50%的责任适当。宏伟公司认为**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对于宏伟公司提出其与刘某签订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安全责任的上诉意见,本案宏伟公司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追偿权向**主张权利,其并未与**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无权以与刘某签订的合同要求**承担责任,宏伟公司的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38元,由中卫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瑶

审 判 员  王 某

审 判 员  谈 雪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 鑫

书 记 员  田茹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