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502民初6136号

原告:**,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中卫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73596277XP。

法定代表人:祝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中卫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1月24日、2022年2月2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宏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9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工资合计3530元(150元/天×23.53天)。2.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9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工资合计1150元(100元/天×11.5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原告经熟人介绍到被告处上班,原告**主要从事瓦工工作,与被告商定工资每天150元;原告**主要从事瓦工辅助工工作,与被告商定工资每天100元。2009年9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在被告承揽的位于中卫市××镇双渠村的中卫市第十小学建筑项目工地工作。至2009年10月原告工作结束时,被告仍拖欠原告**工资3530元、原告**1150元。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法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被告方不欠二原告工资,理由如下:1.案涉中市第十小学工程确实是被告承建,但土建部分分包给孙建和,二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2.工程2009年8月25日就已竣工,2009年9月至10月不再施工,不存在下欠二原告起诉的2009年9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3.本案诉讼时效已过,2009年至今已长达13年,诉讼时效已过。综上,被告不欠二原告工资,二原告的诉求无证据予以支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诉讼时效已过,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中卫市第十小学的施工单位,被告将该小学的部分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转包给了案外人孙建和,该工程于2009年8月25日竣工,2010年1月4日,中卫市劳动监察大队对该施工工地如有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可投诉进行了公示。2013年2月8日,案外人孙建和向原告**(张红卫)出具了金额为2780元人工费的单据。2021年6月7日,原告**通过电话向案外人孙建和索要欠付人工费并提及更换条子的事宜。2021年12月2日,二原告以被告为申请人向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作出卫劳人仲不字(2021)第29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驳回了二原告的仲裁申请,二原告不服,故成讼。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被告虽系案涉工地的建设单位,但雇佣原告**的人系案外人孙建和,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而二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将案外人孙建和列为共同被告,二原告直接以劳动争议起诉被告依据不足,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应当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以案外人孙建和、被告宏伟公司为共同被告另案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依法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艳  婷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陈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XXXX、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