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卫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5民终5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卫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祝永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涛,宁夏合天(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4月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玲,中卫市沙坡头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指派律师。
上诉人中卫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0)宁0502民初4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宏伟公司按2018年度工伤保险月缴费工资标准3639元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在涉案工地仅从事劳务仅20天就发生事故,其从事的劳务具有临时性、季节性,应与一般企业和固定人员工资相区别。一审以***提交的其他工地工资表、工资流水,认定***月工资6600元,不能成立。雇主施辉与***协商的日工资标准也不能作为宏伟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应按2018年度最低工伤保险月缴费工资标准3639元计算核定。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宏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宏伟公司不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9200元,合计158400元;2.判决宏伟公司按2018年度工伤保险月缴费工资标准3639元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4日,***向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请求依法裁决宏伟公司赔偿***因工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506479.36元,其中:1.医疗费762.08元;2.护理费1977.2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000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000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000元;8.交通费500元;9.二次手术费80000元。仲裁庭审时,***当庭提出解除与宏伟公司的劳动关系。2020年11月3日,该委作出卫劳人仲裁字(2019)9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与宏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宏伟公司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共计313179.36元,其中:1.门诊费762.08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1977.2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79200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200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600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9200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在上述***与宏伟公司工伤赔偿案件仲裁审理中,宏伟公司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对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该案第三人)向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撤销诉讼。该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20)宁0502行初11号行政判决书,查明事实:宏伟公司是中卫市沙坡头区紫金苑项目的施工单位。2018年11月20日宏伟公司将紫金苑19#、20#、22#楼外墙保温、外墙仿砖涂料工程分包给刘玉平施工并签订《外墙保温、外墙仿砖涂料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后刘玉平又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施辉,施辉雇佣***从事外墙粉刷工作。2018年10月23日15时左右(***的上班时间:7时30分至12时,14时至19时),***在粉刷外墙时,吊篮侧翻将其髋部砸伤被送到医院诊治,诊断意见为:1.左髋关节脱位并神经损伤;2.左侧髋臼后壁骨折;3.左侧股骨头骨折。***治疗过程中施辉支付了部分医疗费。2018年12月17日,***向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4月26日依法作出编号19104《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遂作出判决:驳回宏伟公司主张撤销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19104)的诉讼请求。经中卫市劳动能力鉴定事务中心确定的***的停工留薪期12个月、工伤伤残等级8级。宏伟公司对仲裁裁决向***支付门诊费762.0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77.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无异议。上述卫劳人仲裁字(2019)954仲裁裁决书于2020年11月13日送达宏伟公司后,宏伟公司对该仲裁裁决部分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否提出解除与宏伟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二、宏伟公司应否向***支付工伤赔偿费用及赔偿金的计算。关于***是否提出解除与宏伟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问题。根据宏伟公司提交的仲裁仲裁书中的仲裁裁决事项、***提交的庭审笔录可知,***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当庭提出解除与宏伟公司的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解除了***与宏伟公司的劳动关系。关于宏伟公司应否向***支付工伤赔偿费用及赔偿金的计算问题。(一)宏伟公司应否向***支付工伤赔偿费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宏伟公司将工程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刘玉平,刘玉平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施辉,***在宏伟公司承包工程的工地上受伤,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规定,宏伟公司应向***支付各项工伤赔偿费用。故宏伟公司主张不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9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赔偿金的计算。《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故对***在宏伟公司处的工资,应由宏伟公司提交相应工程的用工管事台账,以证明***工资情况。即使因***在宏伟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仅二十几天后发生工伤事故,不到发放工资时间,但宏伟公司也应提交同岗位、同时期工人工资作为依据,故宏伟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是对仲裁裁决依据标准的认可。***自述“除每年1、2月外,均从事高空粉刷作业,且工作具有临时性”,但自其从事工作的性质及其提交的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宁夏中卫中学2018年3月至5月工资表可知,仲裁委裁决认定***的月工资6600元适当。宏伟公司主张按照2018年度工伤保险月缴费工资标准3639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宏伟公司的诉讼请求。宏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共计313179.36元,其中:1.门诊费762.08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1977.2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79200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200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600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92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宏伟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宏伟公司与***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发生工伤事故时工作亦未满一个月,一审结合***的工作内容、工作性质,参照***当年在其他工作地点从事相近工作的工资,认定***月工资6600元,并无不当。宏伟公司上诉主张按最低工伤保险月缴费工资标准3639元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宏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卫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金芳
审 判 员 蒋玉春
审 判 员 黄 滢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 津
书 记 员 宋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