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卫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502民初816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宁夏合天(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79990697XN。
法定代表人:马某。
被告:中卫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73596277XP。
法定代表人:祝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某,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李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与被告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楚雄公司)、中卫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第三人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被告宏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楚雄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按揭贷款15000元,支付利息5795元(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3年6月3日计算至2019年10月8日),2019年10月8日之后的利息计付至按揭款返还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通过中卫市雁巢房屋中介有限公司购买中卫市沙坡头区黄河花园三期58#楼4单元452室顶账房,经第三人和原告协商确定房屋价格为260000元。因原告没有现款一次性支付,双方协商确定首付款110000元,剩余15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12年12月6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房屋首付款110000元,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同时原告向第三人出具了150000元的《欠条》一份。2012年12月12日,在中卫市雁巢房屋中介有限公司的协调下,原告与被告楚雄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位于中卫市××区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为95.92平方米,单价为3130元/㎡,总价款为30023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后原告凭《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他相关手续在建设银行中卫分行办理按揭贷款150000元,建设银行中卫分行于2013年6月3日将150000元贷款转至被告楚雄公司账户,但被告楚雄公司、宏伟公司却没有全额向原告返还银行按揭贷款150000元,仅返还了其中的135000元,剩余15000元至今未返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宏伟公司辩称,被告宏伟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原告将按揭贷款支付给了被告楚雄公司,与被告宏伟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宏伟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楚雄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9)宁0502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书、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5民终71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二《收条》,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还款明细,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原告通过中卫市雁巢房屋中介有限公司购买中卫市沙坡头区黄河花园三期58#楼4单元452室顶账房,经该中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和原告协商确定房屋价格为26万元,因原告没有能力一次性付款,双方协商首付11万元,剩余15万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因案涉房屋涉及顶账房房主的利益,所以通过李春与第三人协商后,第三人向顶账房房主付清了购房款,由原告向第三人直接支付购房款。2012年12月6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房屋首付款11万元,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同时,原告又向第三人出具了15万元的《欠条》一份。
2012年12月12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楚雄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位于中卫市××区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为95.92平方米,单价为3130元/㎡,总价款为30023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一次性付款。原告凭《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他相关手续在建设银行中卫分行办理按揭贷款15万元,建设银行中卫分行于2013年6月3日将15万元贷款转至被告楚雄公司账户。但被告楚雄公司仅向第三人支了135000元,剩余15000元既没有支付给第三人,也没有支付给原告。第三人因此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欠付的15000元,本院依法判决原告向第三人支付15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楚雄公司、宏伟公司返还按揭贷款15000元,但二被告至今未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楚雄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凭《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他手续在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15万元,银行将15万元按揭贷款支付给了被告楚雄公司。因此,原告与被告楚雄公司是合同相对方。故被告楚雄公司应当向原告退还剩余15000元,而被告宏伟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合同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楚雄公司收到按揭贷款后,未及时向原告返还,造成了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被告楚雄公司应当承担相应利息损失,且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此,15000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3年6月3日至2020年6月3日的利息为6300元,2020年6月3日之后的利息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楚雄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按揭贷款15000元,支付利息6300元,2020年6月3日之后的利息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
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小勇
人民陪审员 万玉凤
人民陪审员 陈志荣
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蓓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