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5民终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生于1972年6月,河北省任丘市人,住河北省任丘市,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9-1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宁夏新菜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卫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黄河花园三期68号楼。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生于1997年8月,宁夏隆德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宁夏朔方(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宁夏海原四季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2,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卫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任某某、原审第三人宁夏海原四季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23)宁0522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4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74元,减半收取1238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