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502民初2410号
原告:王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张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系张某之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王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宁夏天梦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中卫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孙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中卫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73596277XP。
法定代表人:祝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张某、王某2与被告孙某、中卫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宏伟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原告王某1,原告王某2以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被告宏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张某、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三原告劳务费4680元(其中王某11150元,张某2780元,王某2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至10月底,被告孙某雇佣三原告到其从被告宏伟建筑公司承包的中卫市第十小学外墙抹灰等工程中从事瓦工、外墙抹灰等劳务。2013年2月8日,经三原告追要,被告孙某承诺次日支付原告王某1劳务费1150元并分别向原告张某、王某2出具欠付人工费2780元和750元的借款单各一份,但后经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某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综上,为维护三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孙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宏伟建筑公司辩称,其一,三原告系由被告孙某雇佣,而与其公司并无雇佣等关系;其二,案涉工程虽系其公司承建,但案涉工程中土建工程系由被告孙某分包且其公司已将工程款付清。综上,其公司请求驳回三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2月8日,被告孙某因欠付原告张某、王某2的劳务费2780元和750元遂以填充式的借款单分别出具欠款凭证。现因原告催要劳务费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张某、王某1与被告宏伟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作出(2021)宁0502民初6136号民事裁定,其中载明案涉工程系2009年8月25日竣工。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以借款单形式向原告张某、王某2出具的欠款凭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孙某作为债务人,其在原告张某、王某2依约提供劳务后依法应承担分别支付原告张某、王某2劳务费2780元和750元的责任,故原告张某、王某2主张被告孙某分别支付其劳务费2780元和750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某1主张被告孙某向其支付劳务费1150元的诉请,因缺乏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由被告宏伟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因依据不足,故该项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张某、王某2支付劳务费3530元(其中张某2780元,王某275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1、张某、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诚实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XXXX、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