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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某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02民初1666号
原告:陕西***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776950353W。
法定代表人:杨博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侠,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3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现住宝鸡市渭滨区。
第三人:***,男,汉族,1972年3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现住宝鸡市渭滨区。
原告陕西***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侠和被告***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40万元;2、判令被告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向原告支付至款清之日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8日,被告向第三人借款,由原告为被告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三方签订书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借款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被告归还了第三人借款40万元,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向第三人***借款属实;2、借款40万中33万元在第三人***给转款后转交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博文。
第三人辩称,对原告所称事实予以认可。
当事人围绕争议事实提交了证据,经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在卷为凭。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一份《民间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第三人向被告提供流动资金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五个月,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向被告给付借款4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将32万元转入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博文账户。后因被告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21年5月31日至2022年4月11日代被告归还第三人借款4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民间借款担保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之处,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约向被告给付了借款,因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代为偿还第三人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民法典》第七百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代偿金额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收到第三人借款后将其中32万元转入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对此原告予以确认。而原告向三人履行保证责任的方式,也是经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帐户完成向第三人的付款。因此应结合被告借款后实际占有使用借款数额及原告以自有资金代为履行债务的情况,确定原告代偿金额。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收到被告转款用于被告承揽工程的项目支出,由于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所称情况无法核实,但如原告所称,原告径可依据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依法另案主张自己的权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请,依据《民法典》上述条款关于保证人只能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8万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0元,减半收取369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建文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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