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9民终7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93号27号楼1**17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698512146G(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61年6月1日,汉族,住甘肃省玉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88年1月1日,汉族,住甘肃省玉门市。
原审被告:***,男,生于1969年4月19日,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上诉人青海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驷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2023)甘0981民初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驷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送达的诉状、传票、应诉通知书显示原告为***,但开庭时***临时追加**为原告参与诉讼,未给予驷达公司应有的举证期限。二、因一审程序违法,驷达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1.本案基本事实是2022年7月**以玉门市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主体与驷达公司协商承包劳务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2年10月29日,因**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驷达公司向**施工队发送了整改通知,**于2022年11月30日签收但未进行整改。2022年12月3日迫于**的压力,***签订了人工费结算表,但因工程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项目至今未验收。2.本案不是单纯的劳务施工,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注册有建筑安装资质的公司,驷达公司也是与该公司履行的施工协议,**、***应当对施工质量负责,在**、***未充分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驷达公司有权扣留相应的款项,待工程整改完毕或扣除相应整改费用后再行支付。
***辩称,***在宾馆找到***和技术员要求结算,双方对部分工程款进行结算后,********在结算单中签字。***领着工人在施工现场按照驷达公司要求干活,部分工程不属于**的施工范围。
**辩称,**名下虽然有公司但不具备承包劳务资质,施工过程中人工工资由驷达公司直接发给工人,与**名下的公司无关。驷达公司有项目经理、监理,驷达公司有管理人员及技术员,工程质量如有问题会当场提出,**也会及时整改,**修建的温室在2022年11月24日已投入使用,使用后驷达公司才开具了结算单。**催要劳务费时,驷达公司称工程款不能支付不是**的个人问题,是驷达公司的问题。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驷达公司、***立即支付劳务费15781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7、8月份,**与驷达公司项目负责人***口头协商,驷达公司将其承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农副业生产配套建设项目中的温室建设、功能房及地沟开挖、管道敷设、回填土方等施工劳务承包给**,具体施工由驷达公司派驻的现场技术人员***负责指导监督。达成协议后,***、**便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22年10月29日,驷达公司向包括**施工队在内的各施工队发出整改通知,**于同年10月30日签收。施工结束后,驷达公司负责现场管理的***、技术人员***与***就完成的工程内容及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均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经双方结算,驷达公司应支付劳务费597812.46元,后驷达公司支付劳务工资440000元,尚有157812元未支付。另,因结算时***代表**在结算表上签字,遂以其为原告起诉来院,经查,涉案施工劳务合同虽系**与驷达公司项目负责人***口头协商达成的,但***和**是父子关系,**同时也代表其父***,父子两人共担风险、收益共有、共同组织、共同管理完成劳务合同约定的义务,经释明,***申请**作为原告共同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当庭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与驷达公司项目负责人***口头协商,由**、***提供施工劳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组织人员为驷达公司提供了劳务,驷达公司应支付全部劳务报酬,未履行足额支付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驷达公司提出“原告施工中存在问题,要求的整改也没有完成,对剩余款项在整改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的辩解意见,经查,驷达公司所提施工完成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双方也未明确约定,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实际施工均由驷达公司派驻的现场技术人员负责监督指导,若存在质量问题,应在具体施工中能够及时反馈整改。另外驷达公司提出,要求整改**、***没有完成的意见,也与事实不符,其送达整改通知在前,双方对劳务费价款结算在后,故驷达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系驷达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其与**口头协商达成协议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应由驷达公司承担,故对**、***要求***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青海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剩余劳务费1578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728元,由青海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驷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玉门市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是该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经营范围中包含建筑业的劳务服务、相关建筑业的装饰装修等。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驷达公司未与玉门市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证据2.驷达公司技术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五张,拟证明驷达公司向**送达了技术标准及施工图纸,双方不是单纯的轻劳务用工,而是劳务施工关系。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实驷达公司技术员指挥施工,当时施工现场有七八个施工队同时施工,不能说质量问题是**、***导致,且2022年11月24日的聊天记录中显示温棚中已经栽种蔬菜,证实温棚已经验收通过并投入使用。证据3.现场照片2张及现场视频一份,拟证明2023年5月7日,驷达公司要求**、***维修施工设施,但**、***拒不维修还进行破坏。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破坏了玻璃,但认为驷达公司对除结算单之外的费用拖欠未予结算,双方故而发生冲突,警察已对双方进行调解,对其他施工款在本案判决后另案起诉。证据4.施工现场照片63张、驷达公司与西安今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整改及收尾施工劳务合同一份,拟证明**、***的部分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未验收合格,驷达公司额外支付费用由第三方对相关项目进行施工,目前为止已产生温室维修费13680元、功能房维修费14460元。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于2023年5月18日开始整改,2022年11月24日驷达公司已验收并使用温棚,使用温棚后产生的施工费用与其无关。证据5.收条一份,拟证明**砸坏玻璃,驷达公司安装玻璃花费1040元。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条出具时间是2023年5月12日,双方还有部分工程款未结算,更换玻璃的费用可从其他剩余未付的工程款中扣除。
经审查,**、***对驷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力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驷达公司未提交证据4中照片原始载体以供核实,本院对照片真实性不予确认;驷达公司提交了整改及收尾施工劳务合同及收条原件以供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力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人工费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驷达公司支付的44万元系功能房27万元和温室17万元,一审中提供的人工结算表中的费用系代驷达公司自行购买材料产生。证据2.***和**的微信聊天记录1张,拟证明案涉日光温室已于2022年11月24日投入使用。经质证,驷达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22年11月24日是针对土壤进行测验,并非投入使用。证据3.**与***微信聊天记录5张,拟证明**、***施工过程中对技术员发现的问题随时汇报整改。经质证,驷达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进行整改,但能证实**、***施工存在诸多问题,且在施工过程中驷达公司已及时提出,但至今为止**、***未进行修复。经审查,**、***提交的证据1在一审中已提交并经法院组织质证,本院不再重复认定;驷达公司对**、***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力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程序是否合法;劳务合同相对方及劳务费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和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以及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之规定,本案中,驷达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开庭当日依***申请追加**为原告,未向驷达公司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答辩期限,损害了驷达公司的诉讼权利。经查,首先,驷达公司认可开庭前收到了应诉材料,清楚法庭上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在法庭准许**作为原告参与本案诉讼后,驷达公司未当庭提出异议,而是对庭审笔录核实无误后逐页签字确认。二审中驷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针对举证期限、答辩期限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其次,追加原告是否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取决于追加原告的具体情况。如果追加原告基于新证据或新事实,原则上应当指定新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以便被告能够对新事实或新证据做必要准备,以充分行使辩论权。本案中,***在既有证据基础上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非依据新事实或新证据,案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未发生变化,一审法院并非必须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综上,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充分保障了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程序合法,故本院对驷达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劳务合同相对方及劳务费金额如何认定。**与***达成口头协议由**为驷达公司施工工地提供劳务,***和**是父子关系,劳务合同实际由**、***共同履行,一审判决由驷达公司向**、***支付剩余劳务费157812元正确。驷达公司辩称迫于**压力签署人工费结算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驷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明确约定了工程质量,根据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整改通知及人工费结算表内容和形成时间,应认定**、***已履行了整改义务。对驷达公司提交与西安今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整改及收尾施工劳务合同,上诉称**、***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应整改完毕后再支付劳务费的意见,因该合同未注明签订日期,且驷达公司亦未提交双方实际履行该合同并支付相关款项的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认可索要劳务费过程中将中空玻璃打碎的事实,但认为玻璃赔偿款应当在双方未结算的工程款中扣减。因玻璃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本案对玻璃款不予处理,驷达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海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6元,由青海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筱
书 记 员 马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