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981民初325号
原告:***,男,1961年6月1日出生,现住甘肃省玉门市。
原告:**,男,1988年1月1日出生,现住甘肃省玉门市。
被告:青海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93号27号楼1**17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698512146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现住青海省西宁市。
原告***、**诉被告青海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驷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青海驷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57812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被告青海驷达公司承建解放军某部农副业生产配套建设项目,该项目位于玉门市新市区经济开发区大明玻璃厂东侧。同年8月,青海驷达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在该项目上提供劳务,具体施工内容为土建及功能房、温室大棚建设,施工不包含材料。后原告按约定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与***协商后,便自行提供了部分施工材料。同年11月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后经双方核算,签署人工费结算表一份,被告确认应付原告劳务费及材料费共计597812.46元,被告支付440000元,下欠157812元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青海驷达公司辩称:一是原、被告之间不是单纯的提供劳务,是劳务施工,原告要完成一定的工程任务后才能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二是如果原告认可双方之间只是单纯的劳务用工关系,在2022年底被告将对应劳务人员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三是原告施工中存在各种问题,向原告送达整改通知,**于2022年10月30日进行了签收,但是至今没有整改。故对剩余款项在原告整改完毕并在项目验收合格后支付,如果原告拒绝整改,公司有理由依据双方的约定拒绝支付。
被告***辩称:***只是代表公司负责采购、管理现场,不应由***付款,原告按照要求整改完毕后应该由公司付款。
为证明各自主张,原告***、**提供了人工结算表原件2张,被告青海驷达公司提供了工资表复印件4张、银行转账记录打印件43张、2022年10月29日整改通知原件1张。经质证,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证据有效,作为定案依据,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2年7、8月份,原告**与被告青海驷达公司项目负责人***口头协商,青海驷达公司将其承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农副业生产配套建设项目中的温室建设、功能房及地沟开挖、管道敷设、回填土方等施工劳务承包给**,具体施工由青海驷达公司派驻的现场技术人员***负责指导监督。达成协议后,***、**便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22年10月29日,青海驷达公司向包括**施工队在内的各施工队发出整改通知,**于同年10月30日签收。施工结束后,青海驷达公司负责现场管理的***、技术人员***与***就完成的工程内容及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均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经双方结算,青海驷达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费597812.46元,后青海驷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440000元,尚有157812元未支付。
另,因结算时***代表**在结算表上签字,遂以其为原告起诉来院,经查,涉案施工劳务合同虽系**与青海驷达公司项目负责人***口头协商达成的,但***和**是父子关系,**同时也代表其父***,父子两人共担风险、收益共有、共同组织、共同管理完成劳务合同约定的义务,经释明,原告***申请**也作为原告共同参加诉讼,本院当庭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青海驷达公司项目负责人***口头协商,由原告提供施工劳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青海驷达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青海驷达公司应支付全部劳务报酬,未履行足额支付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青海驷达公司提出“原告施工中存在问题,要求的整改也没有完成,对剩余款项在整改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所提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双方也未明确约定,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实际施工均由被告青海驷达公司派驻的现场技术人员负责监督指导,若存在质量问题,应在具体施工中能够及时反馈整改。另外被告公司提出,要求整改原告没有完成的意见,也与事实不符,其向原告送达整改通知在前,而双方对劳务费价款结算在后,故被告青海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系被告青海驷达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其与原告**口头协商达成协议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应由被告青海驷达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剩余劳务费1578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728元,由被告青海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冉 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