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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5执5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平安东街1号。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执行人:**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执行人:**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1、**1之女。 被执行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以上五被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2、**,宁***(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执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与宁***实业有限公司、**1、**1、**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9)宁05民初86号民事判决,宁***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行清偿借款本金6940万元及利息3587640.11元(利息自2017年3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21日),2019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为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行对宁***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县城中心广场东侧中宁宾馆客房部1-8层,中宁宾馆老回餐1-5层、红宝商贸中心6#商业楼1-2层16、9#1-4层、中宁县城平安东街红宝公司办公楼1-6层【不动产权证书号:宁(2017)中宁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0XXXX号、0XXXX号、0XXXX号、0XXXX号】享有以该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1、**1、**2、**对抵押财产拍卖后不足清偿部分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738元,*****实业有限公司、**1、**1、**2、**负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发出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因被执行人均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140794元(暂计)由被执行人承担。2019年9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发出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因宁***实业有限公司、**1、**1、**2、**均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213880元(暂计)*****实业有限公司、**1、**1、**2、**承担。 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本案抵押物宁***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县城中心广场东侧中宁宾馆客房部1-8层,中宁宾馆老回餐1-5层、红宝商贸中心6#商业楼1-2层16、9#1-4层、中宁县城平安东街红宝公司办公楼1-6层【不动产权证书号:宁(2017)中宁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0XXXX号、0XXXX号、0XXXX号、0XXXX号】,拟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经征询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意见,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以双方正在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暂停对上述抵押物的处置,且未能向本院提供宁***实业有限公司、**1、**1、**2、**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进行告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表示认可本案的执行。本院依职******实业有限公司、**1、**1、**2、**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