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中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鹰潭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鹰潭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603民初2676号 原告:鹰潭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鹰潭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号(1011-10131021-1023)。 法定代表人:***。 原告鹰潭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鹰潭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鹰潭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鹰潭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鹰潭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鹰潭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监理费101814.34元,资金占用费518.83元(资金占用费以101814.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3年7月1日计算至2023年7月31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按上述方式计算至监理费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2日,被告委托原告就鹰潭市余江区的“华丰绿色地带”工程项目开展监理活动,并与原告订立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30日,监理工程规模约为15000㎡。且该合同第五十九条约定监理费的计算方式为按照工程结算价的0.7%计取监理费。2023年6月30日,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赣06民初11号判决书可以确定建设单位与被告的工程价款为14544906.39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监理费101814.34元。自确立工程价款后,被告始终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鹰潭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鹰潭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法人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A2.被告企业信息报告,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A3.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开工报审表及竣工报告,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对华丰绿色地带工程进行监理,且约定按照工程结算价的0.7%支付监理费用,该工程于2012年12月1日开工,并于2013年12月31日完工;A4.(2023)赣06民初11号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证明华丰绿色地带工程经过生效判决书确定工程结算价款为14544906.39元。 被告鹰潭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鹰潭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4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综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0月12日,原告鹰潭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人)与被告鹰潭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华丰绿色地带;工程地点:余江区某某场;工程规模:15000㎡。本合同自2012年10月12日开始实施,至2014年10月30日完成;监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认真、勤奋地工作,为委托人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公正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委托人在监理人开展监理业务之前应向监理人支付预付款。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委托人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监理人收到监理报酬尾款,本合同即终止。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按工程结算价的0.7%计取监理费。双方同意用人民币支付报酬。”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鹰潭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组织人员进行现场施工监理。该工程于2013年12月31日完工并交付被告鹰潭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后因被告鹰潭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监理费的支付义务,原告鹰潭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的(2023)赣06民初11号判决书中确定本案工程建设单位余江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鹰潭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为14544906.39元。 本院认为,原告鹰潭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鹰潭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鹰潭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按监理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工程也已交付被告鹰潭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使用,被告鹰潭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鹰潭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全部监理费。《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按工程结算价的0.7%计取监理费,根据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赣06民初11号判决书中确定本案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4544906.39元,故原告主张监理费101814.34(14544906.39×0.7%)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被告鹰潭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监理费,应向原告鹰潭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该费用实质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并未就结算的监理费迟延支付约定逾期利息计付标准,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鹰潭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自2023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鹰潭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原告鹰潭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六条、第九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鹰潭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鹰潭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101814.34元以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01814.34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鹰潭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6.66元,减半收取1173.33元,由被告鹰潭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