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7民初2228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芸,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红塔区研和街道研兴街155号。
法定代表人:刘秉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强,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新平德鸿建筑工程服务部,住所地:云南省**市新平县桂山街道财富广场7幢二单元15-3号。
经营者:刘德学,男,1984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第三人:彭晓平,男,1964年6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
原告***与被告**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建筑公司)、第三人新平德鸿建筑工程服务部(以下简称德鸿建筑服务部)、第三人彭晓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芸,被告三合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强、张蓉,第三人德鸿建筑服务部的经营者刘德学及第三人彭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三合建筑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21年11月1日向新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请求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2021年6月25日入职被告公司,工种为木工,未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会保险,未正常支付工资,每月由原告向被告提请支付生活费1000元,被告仅在8月5日支付过原告一笔工资4000元。2021年8月18日,原告在位于新平县桂山路的新平玉泉院子项目的工地做工,因搭建的支架年久失修,原告在上面做工时,支架断裂,导致原告从高空坠落受伤,原告到新平金创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T12椎体压缩骨折。原告自受伤后一直在家休息,遵照医嘱吃药一月有余,至今仍在擦外用药护理伤处,医药费全部自付。被告承认原告在工地受伤的事实,但仅口头对原告做出赔偿三千元的承诺,实际并未补偿,声称未签劳动合同,不愿意为原告申报工伤,也不对原告其他损失做出赔偿。在仲裁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了《专业作业内部承包协议》用于证明其并不是原告的实际用人单位,提出原告的实际用人单位为本案第三人德鸿建筑服务部。对于原告提供的玉泉院子项目现场打卡照片以及工地发放的印有三合建筑公司的安全头盔,被告答辦称只是为了统一形象管理。对于原告提供的微信工资发放记录,被告辨称原告的劳动报酬由德鸿建筑服务部的彭晓平发放,原告最初来到被告公司工作并不知晓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分包协议,原告进入工地需要三合建筑公司将原告的信息录入三合建筑公司的打卡系统,三合建筑公司应当知晓原告实际在三合建筑公司工作,对于彭晓平是三合建筑公司管理人员还是德鸿建筑服务部管理人员原告并不知晓。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因履行工作职责导致受伤,至今一直在家恢复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三合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维持新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非被告雇请,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过工作安排和管理,也未向原告发放过劳动报酬。
第三人德鸿建筑服务部经营者述称,其从来没有见过原告,也不认识原告,德鸿建筑服务部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彭晓平述称,其与原告之前一起在新平县人工湖五期做工。之后其和***、黄中兵、张象印等人一起讲要到新平县玉泉院子找活计做,后想要从德鸿建筑服务部经营者刘德学处分包新平县玉泉院子支模的工程来做,当时其和刘德学约定承包玉泉院子第7幢的支模工程,说好连收尾工作按每平方米85元计算工程款,后还约定承包玉泉院子第1幢的支模工程,当时其要每平方米84元,但刘德学说只按每平方米82元,最终双方协商好按每平方米82元计算工程款,谈价格是其与刘德学谈的,双方仅是口头约定,没有签过书面的合同。针对原告及黄中兵等人的报酬,因原告等人做新平县人工湖五期的工资价格是每天280元,做玉泉院子的工资虽没有具体说过每天是多少,但是其与原告等人结算工资时是按每天280元进行结算的。原告出事时彭晓平不在场,是一起做工的张象印拉原告回家的,当时是张象印打电话告知原告做工时腰杆顶着,其就打电话给原告让去医院检查,后原告到医院检查后告知彭晓平支出了医疗费400余元,当时其告知原告会支付医疗费。出事第二天原告又打电话让彭晓平拉原告去戛洒糖厂,当时其问原告为何不住院,原告告知伤情不严重不需要住院,并说找草药包包就行。过了一个月,彭晓平告知原告会支付医疗费给原告,同时再补偿给原告3000元左右的经济损失,当时原告是同意的,过了几天后原告表示其女儿不同意,并告知彭晓平要提起诉讼。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一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的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以及被告和第三人的身份情况;
2.一份新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21】第73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张工地打卡照片复印件、一张头盔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在做工前并不知晓被告三合建筑公司提交的分包协议合同;对于彭晓平具体为哪个公司的管理人员原告并不清楚;原告确有到被告三合建筑公司所属的新平县玉泉院子项目工地工作,故原告与三合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三合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身份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被告及第三人的企业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三合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工地打卡照片、头盔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地打卡照片与头盔照片均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被告三合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打卡机及头盔的发放均是三合建筑公司考虑工地安全性而进行设置,打卡是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工地,并不是为了进行考勤或考核的管理。第三人德鸿建筑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原告的身份证不清楚,其不认识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的企业信用信息无异议;证据2,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原告与被告三合建筑公司之间确实不存在劳动关系,针对打卡照片及头盔照片,第三人德鸿建筑服务部向被告三合建筑公司领取了1000多顶头盔,从被告处分包工程的人员都向第三人德鸿建筑服务部领了头盔,对于工地打卡的照片,是谁安装的打卡系统德鸿建筑服务部不清楚,在打卡机录了信息的人在打卡处打了卡就能进入工地,没有录信息的人需要在门卫处登记进入工地,但无法证明原告证明目的。第三人彭晓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原告的身份证无异议,对被告及第三人的企业信用信息不清楚;证据2,对仲裁裁决书不清楚,头盔是其从德鸿建筑服务部的刘德学处领给原告的,工地打卡是考虑到工地的安全,凡是到工地上干活的工人要把身份信息录进去,每次进入都去打卡,其不清楚对于原告与三合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三合建筑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下列证据:
1.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三合建筑公司的主体身份情况;
2.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德鸿建筑服务部及其经营者的主体身份情况;
3.一份专业作业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复印件,证明三合建筑公司与德鸿建筑服务部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三合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木工、钢筋等劳务作业发包给德鸿建筑服务部,该服务部指定黄勇刚为项目负责人之一,三合建筑公司根据工程进度向德鸿建筑服务部支付工程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三合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与原告无关,无从考核真实性,对于证明目的也不认可,三合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德鸿建筑服务部未经发包人的同意,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第三人德鸿建筑服务部对被告三合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当时是刘德学的叔叔黄勇刚负责和三合建筑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合同上是加盖了德鸿建筑服务部的公章。第三人彭晓平对被告三合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2、3,表示不清楚。
第三人德鸿建筑服务部针对其述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彭晓平针对其述称,提交下列证据。
彭晓平自己制作的一份原告每月工时的登记记录原件、一份原告每月工资的预支记录原件,证明原告做工的工日和原告工资的预支情况,同时还证明原告做工的工资已经结算清楚,另外彭晓平还支付了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500元。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三合建筑公司,第三人德鸿建筑服务部对第三人彭晓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新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下列证据:一份劳动仲裁庭审笔录、一份对彭晓平的调查笔录、一份彭晓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彭晓平提供的证据材料。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充分证明原告确实是在新平县玉泉院子项目工地上做工。被告三合建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彭晓平的调查笔录中可以看出原告工资不是由三合建筑公司发放,三合建筑公司未对原告的工作进行安排和管理。第三人德鸿建筑服务部表示对证据均不清楚。第三人彭晓平表示对劳动仲裁庭审笔录不清楚,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以及被告三合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及企业登记信息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评判;被告三合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3,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彭晓平于2021年6月雇请原告到新平县玉泉院子项目工地上做支模工作,即做木工,工资按每天280元结算。原告在新平县玉泉院子项目工地的工作由彭晓平管理,出工情况和预支工资情况由彭晓平记录,工资由彭晓平支付。2021年8月18日,原告在新平县玉泉院子项目工地做工时因搭建的支架断裂致使原告坠落受伤,当日原告到新平金创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大概500元,由彭晓平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00元。另外彭晓平已经将原告应得工资全部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案涉新平县玉泉院子工程项目是被告三合建筑公司承包给第三人德鸿建筑公司建设,后第三人德鸿建筑公司把新平县玉泉院子工程项目第7幢和第1幢房屋工程中的支模工程分包给彭晓平施工。新平县玉泉院子工程项目施工期间,三合建筑公司对进入新平县玉泉院子项目工地的施工现场人员(包括原告)要求佩戴并提供安全帽,以及对农民工进入工地实行实名制管理而进行人脸识别打卡。
原告于2021年11月1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三合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新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1】第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应定性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第三人的述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三合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证言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三合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则应对此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仅提交了工地打卡照片和头盔照片证明其和被告三合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是由被告三合建筑公司招用或雇请,不足以证明原告是接受被告三合建筑公司的安排并进行工作,亦不能证明被告三合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另本案已经查明原告是由第三人彭晓平雇请,工作由彭晓平安排和管理,工资报酬由彭晓平支付,在原告做工受伤后是由彭晓平支付给原告医疗费,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当事人,彭晓平是接受劳务一方当事人,原告和彭晓平之间存在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对原告主张确认其和被告三合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由被告三合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与本案原告主张的确认劳动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以认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来确定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原告的该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雅莹
人民陪审员  李应梅
人民陪审员  普凤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