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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苏州苏绿园林绿化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苏州苏绿园林绿化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104民初9374号
原告:***,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俊,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苏绿园林绿化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公园街3号银川国际贸易中心B座6层。
法定代表人:汤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苏州苏绿园林绿化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阊胥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贺玉福,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苏州苏绿园林绿化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苏绿园林绿化监理公司宁夏分公司)、苏州苏绿园林绿化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绿园林绿化监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冶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绿园林绿化监理公司宁夏分公司、苏绿园林绿化监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苏绿园林绿化监理公司宁夏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苏绿园林绿化监理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拖欠原告18个月(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59400元;2.被告苏绿园林绿化监理公司宁夏分公司为原告补缴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3.被告苏绿园林绿化监理公司宁夏分公司赔偿原告失业保险损失7605元;4.被告苏绿园林绿化监理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00元;5.被告苏绿园林绿化监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原告到被告苏绿园林绿化监理公司宁夏分公司处担任办公室主任,月工资3300元,奖金及福利待遇按照公司规章制度执行。双方于2014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4月10日,苏绿园林绿化监理公司宁夏分公司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4月30日,原告离职。原告工作期间,被告苏绿园林绿化监理公司宁夏分公司拖欠原告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工资59400元,未给原告缴纳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6年5月16日,原告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1.被告苏绿园林绿化监理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工资59400元;2.被告苏绿园林绿化监理公司宁夏分公司为原告补缴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3.被告苏绿园林绿化监理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原告失业保险损失费7605元;4.被告苏绿园林绿化监理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00元。该委员会于2016年7月3日作出宁劳人仲裁字[2016]第3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苏绿园林绿化监理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期间的工资48124元,苏绿园林绿化监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苏绿园林绿化监理公司宁夏分公司、苏绿园林绿化监理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入职苏绿园林绿化监理公司宁夏分公司工作。2014年5月1日,***与苏绿园林绿化监理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担任苏绿园林绿化监理公司宁夏分公司办公室主任,月工资3300元,工作期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2016年4月10日,苏绿园林绿化监理公司宁夏分公司口头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工作至2016年4月30日后离职。***工作期间,苏绿园林绿化监理公司宁夏分公司拖欠***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工资59400元,未给***缴纳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6年5月16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苏绿园林绿化监理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工资59400元;2.苏绿园林绿化监理公司宁夏分公司为***补缴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3.苏绿园林绿化监理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失业保险损失费7605元;4.苏绿园林绿化监理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00元。该委员会于2016年7月3日作出宁劳人仲裁字[2016]第3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苏绿园林绿化监理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期间的工资48124元,苏绿园林绿化监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绿园林绿化监理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苏绿园林绿化监理公司宁夏分公司于2016年4月10日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16年4月30日离职,故原告与被告苏绿园林绿化监理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4月30日实际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主张被告苏绿园林绿化监理公司宁夏分公司欠付其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工资59400元,被告苏绿园林绿化监理公司宁夏分公司未对原告主张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59400元,本院予以支持。缴纳社会保险费时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社会保险费的内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因被告苏绿园林绿化监理公司宁夏分公司未为原告缴纳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致使原告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该损失应当由被告苏绿园林绿化监理公司宁夏分公司予以赔偿。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七条失业保险金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五发放。第十八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计算:……累计缴费满2年的,领取6个月。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金损失7605元(最低工资标准1300元×65%×9个月),本院支持5070元(最低工资标准1300元×65%×6个月)。被告苏绿园林绿化监理公司宁夏分公司于2016年4月10日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6年4月30日离职,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苏绿园林绿化监理公司宁夏分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2014年4月1日入职,2016年4月30日离职,工作年限为2年。原告离职前月工资为3300元,故苏绿园林绿化监理公司宁夏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600元(月工资3300元×2年)。对原告要求被告苏绿园林绿化监理公司宁夏分公司为其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对数额补缴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原告该项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苏绿园林绿化监理公司宁夏分公司系被告苏绿园林绿化监理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苏州苏绿园林绿化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4月30日解除;
二、被告苏州苏绿园林绿化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苏绿园林绿化监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工资59400元;
三、被告苏州苏绿园林绿化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苏绿园林绿化监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5070元;
四、被告苏州苏绿园林绿化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苏绿园林绿化监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苏州苏绿园林绿化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慧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雪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