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04民初18506号
原告:宁***白芨滩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鼓楼南侧福林新村。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创新园82号
负责人:***,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银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京河大道和如意街交汇处研发大厦10楼。
负责人:***,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银川)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街悦海新天地A座写字楼2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夏工银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丰宁巷市建综合楼(裕民西街29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众鑫工程管理(苏州)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959号元和大厦845室。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宁夏盛世丰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绿地21商城C区18#A座2409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白芨滩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白芨滩管理局)与被告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川经开管委会)、苏银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苏银管委会)及第三人宁***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丰源公司)、宁夏工银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银造价公司)、众鑫工程管理(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管理公司)、宁夏盛世丰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代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原承办人在外培训,本案变更承办人,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芨滩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银川经开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银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绿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工银造价公司、众鑫管理公司、盛世代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芨滩管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原告支付工程测绘费49.3万元、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费52.7万元、设计费454万元、造价咨询服务费64.08万元、招标代理费49.59万元、工程监理费257.63万元、管理费286.262万元,横山工业园指挥部绿化建设项目监理费5万元、工程设计费5万元,共1223.56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日,原、被告为促进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宁东工业园生态建设和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充分利用原告在争取国家和国际生态建设援助资金等独特优势,保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顺利实施,发挥政府投资效益,签订《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宁***白芨滩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合作开展宁东工业园生态绿化项目协议书》,约定合作建设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宁东工业园(即:***工业园、横山工业园)及双方毗邻区域生态建设工程。该生态绿化项目的建设目标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工业园区,集工业、旅游、观光为一体的宁东生态防护体系,内容包括***工业园区外围**混交防护体系建设、***工业园内主次干道两侧绿化带建设、***工业园公用景观绿地建设、中心广场、生态公园、游园重要景观节点等;横山工业园生态防护体系建设,与横山工业园毗邻区域马鞍山大环境治理等。因部分款项未拨付,遂提起本案诉讼。
银川经开管委会辩称,白芨滩管理局请求支付工程款主体错误,应由苏银管委会付款。银川经开管委会与白芨滩管理局签订的协议为合作开发协议,双方约定共同开发建设宁东工业园生态绿化项目,白芨滩管理局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筹措项目资金、承担部分工程费用等义务。案涉项目工程的监理及设计未依法依规履行招投标程序,属于无效合同,银川经开管委会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向白芨滩管理局支付监理及设计等费用。合作协议并未约定项目管理费的计取,白芨滩管理局要求银川经开管委会向其支付项目管理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苏银管委会辩称,苏银管委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绿丰源公司辩称,依法判决。
工银造价公司未作答辩。
众鑫管理公司未作答辩。
盛世代理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日,白芨滩管理局(合同乙方)、银川经开管委会(合同甲方)签订《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宁***白芨滩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合作开展宁东工业园生态绿化项目协议书》,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合作背景:为促进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宁东工业园生态建设和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充分利用乙方在争取国家和国际生态建设援助资金等独特优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为保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充分发挥政府投资效益,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达成如下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并监督指导绿化工作的开展。……建设范围:建设范围: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宁东工业园(即:***工业园、横山工业园)及双方毗邻区域生态建设工程……主要任务:包括***工业园区外围**混交防护体系建设,***工业园区内主次干道两侧绿化带建设,***工业园公用景观绿地建设,包括中心广场、生态公园、游园重要景观节点等;横山工业园生态防护体系建设,与横山工业园毗邻区域马鞍山大环境治理等。三、资金筹措办法:1、资金筹措办法:宁东工业园生态绿化资金估算投资33600万元,(最终按照各下达的项目建设投资计划为准)资金筹措以甲方为主、乙方为辅原则进行筹集。2、甲方按照工业园区建设进度,分年度设立生态绿化资金,专项用于合作范围生态绿化。3、乙方积极争取将甲方征占乙方林地上缴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政策规定比例返还,专项用于合作范围生态绿化。4、甲乙双方积极争取国家以及国际援助林业项目资金,专项用于合作范围生态绿化……”。
2012年3月15日,白芨滩管理局向银川经济开发区经济贸易发展局发文申请审批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宁东工业园***工业园道路绿化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银川经济开发区经济贸易发展局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银经开发(2012)36号文件回复称,原则上同意白芨滩管理局委***源公司编制的《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宁东工业园***工业园道路绿化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概算总投资为4651万元,具体投资额以招标结果为准,施工单位、建立单位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
2012年12月13日,白芨滩管理局向银川经济开发区经济贸易发展局发文申请审批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道路绿化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银川经济开发区经济贸易发展局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银开经发(2013)4号文件回复称,原则上同意白芨滩管理局委***源公司编制的《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道路绿化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该项目概算总投资31418万元,具体投资额以招标结果为准,施工单位、建立单位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请依据此文件办理项目用地、规划、设计、建设等相关手续,并编制项目初步设计报审批。
2016年1月5日至2018年9月19日,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委托北京中天恒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道路绿化工程Ⅰ-Ⅴ标段、银川滨河新区工业园北区主干道景观绿化工程Ⅰ-ⅠX标段、土方工程Ⅰ-Ⅱ标段、节灌工程等22个标段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审定价合计71414916元。
白芨滩管理局还先后与绿丰源公司、工银造价公司、众鑫管理公司、盛世代理公司签订工程测绘、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费、设计、造价咨询服务、招标代理、工程监理费、工程管理合同。因银川经开管委会未拨付该部分费用,故白芨滩管理局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白芨滩管理局、银川经开管委会签订的《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宁***白芨滩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合作开展宁东工业园生态绿化项目协议书》,属于政府机关间行政协议,即白芨滩管理局、银川经开管委会作为行政主体,双方为实现公共利益及行政管理目标(即合同背景中“为促进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宁东工业园生态建设和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的协议,由此合同履行产生的拨付财政资金问题应适用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规则》《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制定的相关财政资金管理办法。因此本案诉请的各款项,实质属于银川经开管委会所属财政、审计部门对白芨滩管理局申请建设资金的审核问题,这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本院驳回原告白芨滩管理局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白芨滩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杨 媛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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