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南巽建设项目管理投资有限公司

安徽南巽建设项目管理投资有限公司与淮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市数据资源管理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403民初2285号
原告:安徽南巽建设项目管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经济开发区宁夏路与西安路交口茶里水街1栋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21716D。
法定代表人:张训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春,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登峰,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陈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40865026G。
法定代表人:曹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国,安徽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数据资源管理局(淮南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山南新区和风大街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400MB1551541Y。
法定代表人:韩昆,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会昌,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柱,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西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6868563553。
法定代表人:沈瑞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泉,浙江京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南巽建设项目管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南巽公司)与被告淮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城投公司)、淮南市数据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淮南数据管理局)、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安徽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南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春、被告淮南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国、被告淮南数据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会昌、被告中城建安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南巽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监理费用1768511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5715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被告就淮南市政务服务中心业务用房工程监理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以1.749%的监理费率中标,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总投资约10000万元。结合原告投标的监理费率和工程总投资,中标通知书上的监理费为1748800元,但该工程于2014年4月完成审计,审计工程总造价为234302768元,远超当初预期。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淮南市政务服务中心业务用房工程进行工程监理,在工程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95%的监理费用,5%余额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五年)满后一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监理义务,被告却未能按时支付监理费。该工程于2014年4月已完成审计,审定工程总造价为234302768元,按中标费率下浮至1.5%,监理费用应为3514542元,现工程早已交付使用,质保期也早已经过,按照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应全额支付监理费用,但被告却仅支付1738342元,尚欠1776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监理费用至今未全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
淮南城投公司辩称:淮南城投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已经将淮南数据管理局业务用房工程委托给中城建安徽公司代建,代建费用已经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4民初162号民事判决认定,截至开庭淮南城投公司已付清款项276362900元。淮南城投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监理合同,双方没有监理合同关系,淮南城投公司对原告没有付款的义务,应当驳回原告对淮南城投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事实错误,诉讼工程总造价234302768元既与审计价款不符,也与生效判决对应数字不符。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监理费不应当由淮南城投公司承担,主张贷款利率6%以及市场报价利率4.85%与原告自身合同不符,本案不是借款纠纷,当庭变更的利率计算规则均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监理费未完全达到支付条件,根据监理合同约定,要完成工程造价的审计才能支付监理费,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发票及转款凭证,都是中城建安徽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结算,淮南城投公司从未与原告转款。审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162号判决书也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认定的数额是投资款项,不是工程造价,两者不能等同。监理费数额要按照监理合同确认,利息也要按照监理合同计算。监理费应按照合同关系来确认付款主体,淮南城投公司和中城建安徽公司还签订有单独的代建合同,应由中城建安徽公司支付。请驳回原告对淮南城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淮南数据管理局辩称:赞成和同意淮南城投公司全部答辩意见和观点。淮南数据管理局不具备发包人的主体资格,不应当承担发包人的给付责任。淮南数据管理局是涉案工程使用单位,并非实际业主及发包方,虽然在监理合同中加盖了印章,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享有合同中约定的任何权利,被答辩人在实际履行中并未将淮南数据管理局作为合同履行主体对待,因此淮南数据管理局不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由于淮南数据管理局不是实际上和法律上的付款结算主体,对于已经支付的监理费及是否拖欠监理费、拖欠数额问题,均无法给出明确意见,请法庭按照举证规则的要求,根据本案的证据依法认定。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监理费的95%,5%的余款待工程两年及国家规定的保修期(五年)满无异议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本案中没有看到原告提交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审计完成的相关证据,因此不符合支付全部监理费的约定条件。综上,原告要求淮南数据管理局作为委托方之一共同承担给付监理费,事实不清、依据不足,请依法驳回。
中城建安徽公司辩称:中城建安徽公司是涉案工程的代建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代建管理工作,并按照代建合同约定的比例垫付工程进度款,最终由淮南城投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中城建安徽公司,并向中城建安徽公司支付投资回报、代建管理费、投资成本等费用。鉴于淮南城投公司至今未能付清中城建安徽公司全部款项,原告已经同意直接向淮南城投公司主张剩余监理费,并放弃对中城建安徽公司主张剩余监理费的权利,因此涉案工程真正的付款主体是淮南城投公司,在淮南城投公司没付清全部款项的情况下,原告同意放弃对中城建安徽公司主张款项的权利,中城建安徽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付款责任。涉案工程的监理费具体数额和支付条件至今无法确定,我们同意淮南数据管理局的答辩意见。关于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我们同意淮南城投公司的答辩观点,即使原告主张利息的理由成立,其利息的计算标准也是错误的,同期贷款利率达不到6%,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最高是4.85%,最低是3.85%。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营业执照、优惠承诺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关于市级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安徽南巽公司提交的《投标函》复印件1份、《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各1份,证明:监理委托人的主体应当是三被告;计算的监理费率按照合同的中标价的1.749%;额外工程计算方式按照工程造价乘以中标费率来支付监理费用。淮南城投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根据监理合同第三章第39条第二、三项,现不符合支付监理费条件,且要扣除5%的余款,不应该计息。淮南数据管理局质证意见:同意淮南城投公司质证意见;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原告要求支付监理费的前提,首先是要形成结算依据,其次要经过审计完毕,而双方两个前提均未完成;根据该39条第四项,工程竣工结束后按照审计核定的工程造价和中标监理费率调整监理费,涉案工程监理费尚未确定,支付条件并未完全成就。中城建安徽公司质证意见:同淮南城投公司、淮南数据管理局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安徽南巽公司提交的竣工移交证书复印件1份、调查令回执及材料一组,证明:该项目工程已于2012年10月25日竣工,审计总造价为233790209元。淮南城投公司质证意见:竣工移交证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应以竣工报告为准;调查令回执及材料程序没有意见,关联性有异议,淮南市审计局汇总价款表中既有涉案工程用房也有人民公园地下人防项目,不全是监理合同的事项,所以计算监理的费用不能以此为准,汇总表第24项中就不是监理合同的内容。淮南数据管理局质证意见:同意淮南城投公司的质证意见,竣工汇总表第6项不在监理合同之内。中城建安徽公司质证意见:同淮南城投公司、淮南数据管理局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3.安徽南巽公司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7张、转账凭证复印件16张、《结算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开具3362471元发票,被告经催要仍相互推诿,仅支付监理费1738342元,尚拖欠1768511元。淮南城投公司质证意见:该17张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淮南城投公司无关;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淮南城投公司与原告从无直接转账关系,都是淮南城投公司转给中城建安徽公司;结算协议三性均有异议,监理费数额、拖欠费用怎么计算出来的,拖欠的费用淮南城投公司也不知道,也未经过淮南城投公司盖章;同一份监理合同中,乙方为了不法利益,放弃对甲方监理费的主张,按照合同法规定,原告向淮南城投公司主张的请求也是不成立的。淮南数据管理局质证意见:同意淮南城投公司质证意见;通过发票的主体,可以体现中城建安徽公司系涉案监理费的支付主体;对于结算协议,淮南数据管理局没有参与,事后对该内容也不知情,未给与追认,对淮南数据管理局不产生约束力。中城建安徽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部分证明观点有异议;结算协议中的数额是不准确的,该数额与原告诉请数额也不一致,监理费应当由三被告与原告共同结算,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组证据表明,原告已经放弃对中城建安徽公司主张监理费的权利,该权利是有原告自由处分的,因此原告不应向中城建安徽公司主张。本院认证意见:该组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的购买方均为中城建安徽公司,销售方均为安徽南巽公司淮南分公司,货物名称均为监理费,记载金额共计1600473元。该组转账凭证复印件,经本院庭后核实为8张转账凭证,记载汇款人名称均为中城建安徽公司,其中7张收款人名称为合肥市南巽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另外1张为安徽南巽公司淮南分公司,记载转账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1年5月6日112419元、2011年9月6日100000元、2012年1月11日79209元、2012年6月11日297535元、2012年7月24日555860元、2012年11月9日206379元、2012年12月6日253951元、2013年5月23日132988元,共计1738341元。该《结算协议书》复印件与中城建安徽公司提交的《结算协议书》一致。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4.中城建安徽公司提交的《淮南市政务服务中心综合办公楼项目投资代建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项目是由淮南城投公司投资代建,使用人是淮南数据管理局,实际付款主体是淮南城投公司和淮南数据管理局。安徽南巽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监理合同,中城建安徽公司同样是监理费付款主体。淮南城投公司、淮南数据管理局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观点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5、中城建安徽公司提交的《结算协议书》、《承诺》各1份,证明:中城建安徽公司虽然是《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发包人之一,但鉴于工程最终付款主体是淮南城投公司,原告已经放弃对中城建安徽公司主张监理费的权利,该权利是原告可以自由处分的权利,中城建安徽公司不应再承担支付监理费的义务。安徽南巽公司质证意见: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承诺书和协议书都是在中城建安徽公司认为淮南城投公司一直未付款的情况下,由于中城建安徽公司对整个工程的竣工结算有知晓并不愿告知原告,要求原告共同向淮南城投公司要求支付监理费,包括这份承诺也是在重大误解和胁迫情况下签订,不具有真实意思表示。淮南城投公司质证意见:结算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我们不知道,记载的数字也不真实、无依据,合法性有异议,淮南城投公司、淮南数据管理局不知情、不合法,关联性,与淮南城投公司无关,证明观点有异议;承诺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在同一个合同中,放弃中城建安徽公司的话,同样要放弃淮南城投公司、淮南数据管理局的责任。淮南数据管理局质证意见:结算协议书的质证意见同淮南城投公司质证意见;承诺的真实性和效力性无异议,内容不仅仅放弃了对中城建安徽公司的权利,也放弃了对淮南数据管理局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该《结算协议书》是2019年9月16日中城建安徽公司与安徽南巽公司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内容为“……一、依据双方实际履行的监理费收取标准,该项目工程监理费总额为3514542元,若依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计算得出的数额与该数额不一致,乙方承诺对于超出部分自愿放弃,并不再依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向甲方主张其他费用,乙方充分了解到,作出的承诺是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二、甲乙双方确认,第一条所确定的监理费3514542元,甲方已经支付1738342元,尚欠1776200元,若依据法律法规或《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乙方可以就甲方欠付的监理费向甲方主张利息,乙方承诺放弃利息部分。三、鉴于淮南市政务服务中心业务用房项目业主单位是淮南城投公司,实际使用人是淮南市政务中心,甲方为代建人,淮南城投公司尚未与甲方就该项目结清费用。乙方可以就该项目剩余监理费直接向淮南城投公司主张。若乙方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剩余监理费,承诺将淮南城投公司做为被告,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剩余监理费”,落款处盖有中城建安徽公司、安徽南巽公司印章及孟庆勇签字。该《承诺》是安徽南巽公司2019年9月16日出具,内容为“因中城建安徽公司与安徽南巽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签订了《结算协议》,现安徽南巽公司承诺就所欠监理费向淮南城投公司追偿,同时放弃对中城建安徽公司执行追偿的权利”,落款处有安徽南巽公司印章及孟庆勇签字。对上述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3月18日,淮南城投公司、中城建安徽公司、淮南市政务服务中心分别作为委托人、代建人、使用人签订一份《淮南市政务中心综合办公楼项目投资代建合同》,约定项目总投资约10000万元(以批准的投资概算为准),代建管理费按照代建项目管理范围内的总投资额的2%计取,项目总投资额以决算审计确认结果为准,并约定项目总投资额以决算审计结果为准。
2010年6月18日,安徽南巽公司向淮南城投公司、中城建安徽公司、淮南市政务服务中心出具投标函,以1748800元的监理费用报价,费率1.749%,投标淮南市政务服务中心业务用房工程的监理工作,后又出具一份《优惠承诺函》,承诺按结算审计后工程总造价的1.5%收取监理服务费。2010年6月30日,淮南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向安徽南巽公司出具一份中标通知书,选定安徽南巽公司为淮南市政务服务中心业务用房工程施工监理的中标人,淮南城投公司、中城建安徽公司、淮南市政务服务中心作为建设单位在通知书上加盖了印章。随后,淮南城投公司、中城建安徽公司、淮南市政务服务中心作为发包人暨委托人与承包人暨监理人安徽南巽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内容为“第一部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概况如下:工程名称:淮南市政务服务中心业务用房监理……五、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四十条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为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主要部分第三十九条、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和金额支付监理人的酬金:1、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根据三个月工程施工形象进度价款乘以相应监理费率,在20日前办理结算手续,并按监理费的70%及按监理合同约定扣减的违约金或增加的奖励后的金额,于次月25日前支付。2、监理费用支付至总合同金额的70%时暂停拨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监理费总金额的95%(扣除监理人违约金)。3、5%的余额待工程两年及国家规定的保修期(五年)满无异议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扣除监理人违约金),具体在合同中约定。4、工程竣工结束后,按审计核定的工程造价和中标的监理费率调整监理服务费用。5、本工程的监理费率为固定费率,不因工程量的增减和政策性调整而改变。……第四十一条、双方同意用人民币支付酬金。……”。
2016年4月28日,淮南市审计局作出淮审投报(2016)14号《审计报告》,审计项目:市政务中心业务用房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内容“……一、基本情况(一)工程基本情况根据市发改委对市政务中心业务用房项目的立项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批复,项目于2010年8月15日开工建设,2012年10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项目委托单位即实际出资方为市城投公司;代建单位为中城建安徽公司;实际使用单位为淮南市政务服务中心;设计单位为东南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六局);监理单位为安徽南巽公司。……二、工程款及相关费用支付情况截至2015年10月31日,审计审定项目建设投资累计24225.29万元,其中:项目建安工程费23430.28万元,工程建设其他费用795.01万元。项目的融资利息、投资回报等由于市城投公司与中城建安徽公司存在争议,至今尚未进行清算,所以此次审计未含以上相关费用。市城投公司累计拨付中城建安徽公司3298.57万元;中城建安徽公司支付中城建六局21533.77万元,其中工程款20738.76万元、工程建设其他费用795.01万元”。
2019年9月16日,中城建安徽公司与安徽南巽公司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一份《结算协议书》,内容为“……一、依据双方实际履行的监理费收取标准,该项目工程监理费总额为3514542元,若依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计算得出的数额与该数额不一致,乙方承诺对于超出部分自愿放弃,并不再依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向甲方主张其他费用,乙方充分了解到,作出的承诺是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二、甲乙双方确认,第一条所确定的监理费3514542元,甲方已经支付1738342元,尚欠1776200元,若依据法律法规或《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乙方可以就甲方欠付的监理费向甲方主张利息,乙方承诺放弃利息部分。三、鉴于淮南市政务服务中心业务用房项目业主单位是淮南城投公司,实际使用人是淮南市政务中心,甲方为代建人,淮南城投公司尚未与甲方就该项目结清费用。乙方可以就该项目剩余监理费直接向淮南城投公司主张。若乙方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剩余监理费,承诺将淮南城投公司做为被告,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剩余监理费”。同日,安徽南巽公司向安徽南巽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内容为“因中城建安徽公司与安徽南巽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签订了《结算协议书》,现安徽南巽公司承诺就所欠监理费向淮南城投公司追偿,同时放弃对中城建安徽公司执行追偿的权利”。
另查明:2011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中城建安徽公司向合肥市南巽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南巽公司淮南分公司账户转账支付监理费共计1738341元。
再查明:2019年1月29日,中共淮南市委、淮南市人民政府作出淮发(2019)3号《关于市级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将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的职责以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等部门的数据资源管理相关职责整合,组建市数据资源管理局,作为市政府工作部门,加挂市政务服务管理局牌子。不再保留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及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为:
一、安徽南巽公司主张的监理费是否达到支付条件;二、各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监理费;三、安徽南巽公司主张的监理费及利息是否应当支持,数额如何确定。
针对上述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安徽南巽公司主张的监理费是否达到支付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淮南城投公司、中城建安徽公司、淮南数据管理局作为发包人暨委托人与安徽南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庭审中,淮南城投公司、中城建安徽公司、淮南数据管理局抗辩称安徽南巽公司主张监理费未达到支付条件。经审查,双方《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部分第三十九条约定,“1、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根据三个月工程施工形象进度价款乘以相应监理费率,在20日前办理结算手续,并按监理费的70%及按监理合同约定扣减的违约金或增加的奖励后的金额,于次月25日前支付。2、监理费用支付至总合同金额的70%时暂停拨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监理费总金额的95%(扣除监理人违约金)。3、5%的余额待工程两年及国家规定的保修期(五年)满无异议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扣除监理人违约金),具体在合同中约定”。另审查,在卷竣工移交证书和审计报告证实,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0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淮南市审计局已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审计报告》。现安徽南巽公司主张的全部剩余监理费均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故对淮南城投公司、中城建安徽公司、淮南数据管理局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各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监理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后,安徽南巽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及审计,淮南城投公司、中城建安徽公司、淮南数据管理局作为委托人,应依约向安徽南巽公司支付监理费用。现安徽南巽公司诉请淮南城投公司、中城建安徽公司、淮南数据管理局支付剩余监理费,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安徽南巽公司与中城建安徽公司2019年9月16日签订《结算协议书》,安徽南巽公司并向中城建安徽公司出具《承诺》,承诺不再向中城建安徽公司主张剩余监理费、放弃对中城建安徽公司执行追偿的权利。庭审中,安徽南巽公司辩解称其是在受胁迫且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结算协议书》和出具《承诺》,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明确不愿行使撤销权,故对安徽南巽公司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另审查,安徽南巽公司在《结算协议书》、《承诺》中作出放弃向中城建安徽公司主张监理费的承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选择权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安徽南巽公司起诉要求中城建安徽公司支付剩余监理费,有悖于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淮南城投公司、淮南数据管理局与中城建安徽公司之间关于涉案监理费最终如何负担,可依据《代建合同》另行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
三、安徽南巽公司主张的监理费及利息是否应当支持,数额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安徽南巽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监理义务,淮南城投公司、淮南数据管理局至今未足额支付监理费,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审查,安徽南巽公司诉请按照工程总造价233790209元、费率1.5%计算监理费,符合《优惠承诺函》承诺费率,不超过《审计报告》审定建设投资累计24225.29万元,也不超过建安工程费23430.2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淮南城投公司、淮南数据管理局应付监理费为3506853.135元(233790209元×1.5%),扣除中城建安徽公司已支付的1738341元,还应支付1768512.135元,现安徽南巽公司仅诉请剩余监理费1768511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审查,双方《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虽约定委托人迟延支付监理费,应支付滞纳金,但对滞纳金标准并未作出约定。现安徽南巽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但其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再审查,涉案工程2012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至2017年10月25日满五年保修期,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部分第三十九条约定,监理费支付至总合同金额的70%时暂停,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监理费总金额的95%,5%的余额待工程两年及国家规定的保修期(五年)满无异议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但监理合同中并未确定合同总金额,需待审计结论予以确定。经计算,涉案工程审计后应付监理费3506853.135元的95%为3331510.48元,已付1738341元,未付部分为1593169.48元;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满五年应付监理费3506853.135元的5%为175342.66元。本院酌情确定上述1593169.48元监理费的逾期付款利息自《审计报告》作出的次月开始起算,即自2016年5月28日至2020年8月20日;上述175342.66元监理费的逾期付款利息自竣工验收满五年的次月起算,即自2017年11月25日至2020年8月20日。经核算,截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应为258656.39元(1593169.48元×4.75%÷365天×1178天+175342.66元×4.75%÷365天×632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逐月计算为71624.7元,合计为330281.09元。对安徽南巽公司超出部分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市数据资源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南巽建设项目管理投资有限公司监理费1768511元、利息330281.09元,共计2098792.09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南巽建设项目管理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5元,由原告安徽南巽建设项目管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403元(已交纳),由被告淮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市数据资源管理局负担2320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钮晓凤
人民陪审员  赵 莉
人民陪审员  朱陶清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 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