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南巽建设项目管理投资有限公司

淮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市数据资源管理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民终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陈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40865026G。

法定代表人:曹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国,安徽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数据资源管理局(淮南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山南新区和风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400MB1551541Y。

法定代表人:韩昆,该局党组书记兼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圣兵,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柱,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南巽建设项目管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经济开发区宁夏路与西安路交口茶里水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21716D。

法定代表人:张训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春,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登峰,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6868563553。

法定代表人:沈瑞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泉,浙江京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城投公司)、上诉人淮南市数据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淮南数据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南巽建设项目管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南巽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安徽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0)皖0403民初2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南城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安徽南巽公司对淮南城投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徽南巽公司与中城建安徽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淮南城投公司已付清全部投资款项给代建方中城建安徽公司,至于中城建安徽公司没有付给安徽南巽公司监理费,不是淮南城投公司的责任。根据安徽南巽公司向法庭提供的17张增值税发票,可以证实安徽南巽公司与中城建安徽公司之间形成结算关系,安徽南巽公司从未与淮南城投公司之间形成结算关系的事实。也可证实淮南城投公司已付清了全部代建投资款,再要求淮南城投公司另外支付监理费,属于重复付款,违反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因此,安徽南巽公司应向中城建安徽公司主张权利。二、一审判决认定《结算协议书》是中城安徽公司与安徽南巽公司之间串通签订,淮南城投公司不知情,对淮南城投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应是无效协议,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安徽南巽公司提供的《结算协议书》,没有淮南城投公司签章,也没有得到淮南城投公司的追认,应对淮南城投公司没有效力。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结算协议书》的效力,违反法律规定。该《结算协议书》是串通协议,是安徽南巽公司之前起诉败诉,没有确定的监理费数额,安徽南巽公司为了固定监理费数额,与中城建安徽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安徽南巽公司一审中也予以陈述。同时,《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方是案涉诉讼当事人,退一步讲假使案涉诉讼当事人全部是责任人,那么也是连带债务人,尤其是中城建安徽公司本应是付款义务人,安徽南巽公司在《结算协议书》中放弃中城建安徽公司付款,足见其串通意图显见。由于淮南城投公司已付清了全部投资款,再让淮南城投公司代中城建安徽公司给付监理费,损害了淮南城投公司公共利益,因而《结算协议书》应是无效协议,中城建安徽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安徽南巽公司监理费。

安徽南巽公司辩称,1、案涉的监理费应该由淮南城投公司支付,同时其他各方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淮南城投公司将工程款给了中城建安徽公司,中城建安徽公司是代建方,都是《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甲方,应当承担共同支付监理费的义务。安徽南巽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监理服务,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淮南城投公司、中城建安徽公司、淮南数据管理局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2.根据《结算协议书》内容,明确了委托人淮南城投公司未就案涉工程项目结清费用,但在庭审中淮南城投公司陈述项目工程费用已全额支付给了中城建安徽公司。在不知晓代建各方工程是否结清的情况下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中城建安徽公司辩称,1.对于欠付的监理费数额没有异议;2.关于付款主体,因中城建安徽公司、淮南城投公司、淮南数据管理局均是发包的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安徽南巽公司可以向任意主体主张支付监理费。安徽南巽公司放弃对中城建安徽公司主张监理费的权利,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淮南数据管理局述称,对淮南城投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无异议。

淮南数据管理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安徽南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安徽南巽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淮南数据管理局不具备发包人的主体资格,不应当承担发包人的给付责任。淮南数据管理局是案涉工程的使用单位,并非实际业主及发包方,虽然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加盖了印章,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享有合同中约定的任何权利,安徽南巽公司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将淮南数据管理局作为合同履行主体对待,因此淮南数据管理局不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由于淮南数据管理局不是实际上和法律上的付款结算主体,对于已经支付的监理费及是否拖欠问题,均无法给出明确意见,更加证明淮南数据管理局并没有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建设和监理活动中,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淮南数据管理局没有实际享有合同权利,也不应承担合同义务。2.安徽南巽公司要求淮南数据管理局支付监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淮南城投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将案涉工程交由中城建安徽公司代建,代建及相关费用已全部支付,故安徽南巽公司要求淮南数据管理局支付监理费不符合给付条件。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审计后一个月内支付监理费的95%,5%的尾款待工程两年及国家规定的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本案中,安徽南巽公司并没有将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审计报告等相关数据提交法庭。对此,安徽南巽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安徽南巽公司要求淮南数据管理局支付监理费的约定条件并没有实际达到,淮南数据管理局没有支付义务。

安徽南巽公司辩称,淮南数据管理局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上加盖了印章,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淮南城投公司述称,淮南数据管理局虽然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上加盖了印章,但其并不是合同相对方,在合同的主要内容及专用条款的主要部分,都有表述。而且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安徽南巽公司如何结算,淮南数据管理局均不知情,也没有参与,不具有发包主体资格。实际上也没有将淮南数据管理局作为合同主体来对待。

中城建安徽公司的陈述意见与其对淮南城投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安徽南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淮南城投公司、淮南数据管理局、中城建安徽公司支付监理费用1768511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57159.8元;2.诉讼费由淮南城投公司、淮南数据管理局、中城建安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18日,淮南城投公司、中城建安徽公司、淮南市政务服务中心分别作为委托人、代建人、使用人签订一份《淮南市政务中心综合办公楼项目投资代建合同》,约定项目总投资约10000万元(以批准的投资概算为准),代建管理费按照代建项目管理范围内的总投资额的2%计取,项目总投资额以决算审计确认结果为准,并约定项目总投资额以决算审计结果为准。

2010年6月18日,安徽南巽公司向淮南城投公司、中城建安徽公司、淮南市政务服务中心出具投标函,以1748800元的监理费用报价,费率1.749%,投标淮南市政务服务中心业务用房工程的监理工作,后又出具一份《优惠承诺函》,承诺按结算审计后工程总造价的1.5%收取监理服务费。2010年6月30日,淮南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向安徽南巽公司出具一份中标通知书,选定安徽南巽公司为淮南市政务服务中心业务用房工程施工监理的中标人,淮南城投公司、中城建安徽公司、淮南市政务服务中心作为建设单位在通知书上加盖了印章。随后,淮南城投公司、中城建安徽公司、淮南市政务服务中心作为发包人暨委托人与承包人暨监理人安徽南巽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内容为“第一部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概况如下:工程名称:淮南市政务服务中心业务用房监理……五、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四十条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为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主要部分第三十九条、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和金额支付监理人的酬金:1、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根据三个月工程施工形象进度价款乘以相应监理费率,在20日前办理结算手续,并按监理费的70%及按监理合同约定扣减的违约金或增加的奖励后的金额,于次月25日前支付。2、监理费用支付至总合同金额的70%时暂停拨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监理费总金额的95%(扣除监理人违约金)。3、5%的余额待工程两年及国家规定的保修期(五年)满无异议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扣除监理人违约金),具体在合同中约定。4、工程竣工结束后,按审计核定的工程造价和中标的监理费率调整监理服务费用。5、本工程的监理费率为固定费率,不因工程量的增减和政策性调整而改变。……第四十一条、双方同意用人民币支付酬金。……”。

2016年4月28日,淮南市审计局作出淮审投报(2016)14号《审计报告》,审计项目:市政务中心业务用房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内容“……一、基本情况(一)工程基本情况根据市发改委对市政务中心业务用房项目的立项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批复,项目于2010年8月15日开工建设,2012年10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项目委托单位即实际出资方为市城投公司;代建单位为中城建安徽公司;实际使用单位为淮南市政务服务中心;设计单位为东南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六局);监理单位为安徽南巽公司。……二、工程款及相关费用支付情况截至2015年10月31日,审计审定项目建设投资累计24225.29万元,其中:项目建安工程费23430.28万元,工程建设其他费用795.01万元。项目的融资利息、投资回报等由于市城投公司与中城建安徽公司存在争议,至今尚未进行清算,所以此次审计未含以上相关费用。市城投公司累计拨付中城建安徽公司3298.57万元;中城建安徽公司支付中城建六局21533.77万元,其中工程款20738.76万元、工程建设其他费用795.01万元”。

2019年9月16日,中城建安徽公司与安徽南巽公司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一份《结算协议书》,内容为“……一、依据双方实际履行的监理费收取标准,该项目工程监理费总额为3514542元,若依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计算得出的数额与该数额不一致,乙方承诺对于超出部分自愿放弃,并不再依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向甲方主张其他费用,乙方充分了解到,作出的承诺是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二、甲乙双方确认,第一条所确定的监理费3514542元,甲方已经支付1738342元,尚欠1776200元,若依据法律法规或《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乙方可以就甲方欠付的监理费向甲方主张利息,乙方承诺放弃利息部分。三、鉴于淮南市政务服务中心业务用房项目业主单位是淮南城投公司,实际使用人是淮南市政务中心,甲方为代建人,淮南城投公司尚未与甲方就该项目结清费用。乙方可以就该项目剩余监理费直接向淮南城投公司主张。若乙方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剩余监理费,承诺将淮南城投公司做为被告,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剩余监理费”。同日,安徽南巽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内容为“因中城建安徽公司与安徽南巽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签订了《结算协议书》,现安徽南巽公司承诺就所欠监理费向淮南城投公司追偿,同时放弃对中城建安徽公司执行追偿的权利”。

另查明:2011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中城建安徽公司向合肥市南巽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南巽公司淮南分公司账户转账支付监理费共计1738341元。

再查明:2019年1月29日,中共淮南市委、淮南市人民政府作出淮发(2019)3号《关于市级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将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的职责以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等部门的数据资源管理相关职责整合,组建市数据资源管理局,作为市政府工作部门,加挂市政务服务管理局牌子。不再保留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安徽南巽公司主张的监理费是否达到支付条件;二、淮南城投公司、淮南数据管理局、中城建安徽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监理费;三、安徽南巽公司主张的监理费及利息是否应当支持,数额如何确定。

针对上述问题,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一、安徽南巽公司主张的监理费是否达到支付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淮南城投公司、中城建安徽公司、淮南数据管理局作为发包人暨委托人与安徽南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庭审中,淮南城投公司、中城建安徽公司、淮南数据管理局抗辩称安徽南巽公司主张监理费未达到支付条件。经审查,双方《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部分第三十九条约定,“1、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根据三个月工程施工形象进度价款乘以相应监理费率,在20日前办理结算手续,并按监理费的70%及按监理合同约定扣减的违约金或增加的奖励后的金额,于次月25日前支付。2、监理费用支付至总合同金额的70%时暂停拨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监理费总金额的95%(扣除监理人违约金)。3、5%的余额待工程两年及国家规定的保修期(五年)满无异议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扣除监理人违约金),具体在合同中约定”。另审查,在卷竣工移交证书和审计报告证实,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0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淮南市审计局已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审计报告》。现安徽南巽公司主张的全部剩余监理费均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故对淮南城投公司、中城建安徽公司、淮南数据管理局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二、淮南城投公司、淮南数据管理局、中城建安徽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监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淮南城投公司、淮南数据管理局、中城建安徽公司与安徽南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后,安徽南巽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及审计,淮南城投公司、中城建安徽公司、淮南数据管理局作为委托人,应依约向安徽南巽公司支付监理费用。现安徽南巽公司诉请淮南城投公司、中城建安徽公司、淮南数据管理局支付剩余监理费,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经审查,安徽南巽公司与中城建安徽公司2019年9月16日签订《结算协议书》,安徽南巽公司并向中城建安徽公司出具《承诺》,承诺不再向中城建安徽公司主张剩余监理费、放弃对中城建安徽公司执行追偿的权利。庭审中,安徽南巽公司辩解称其是在受胁迫且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结算协议书》和出具《承诺》,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明确不愿行使撤销权,故对安徽南巽公司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另审查,安徽南巽公司在《结算协议书》、《承诺》中作出放弃向中城建安徽公司主张监理费的承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选择权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安徽南巽公司起诉要求中城建安徽公司支付剩余监理费,有悖于诚信原则,不予支持。淮南城投公司、淮南数据管理局与中城建安徽公司之间关于涉案监理费最终如何负担,可依据《代建合同》另行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

三、安徽南巽公司主张的监理费及利息是否应当支持,数额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安徽南巽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监理义务,淮南城投公司、淮南数据管理局至今未足额支付监理费,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审查,安徽南巽公司诉请按照工程总造价233790209元、费率1.5%计算监理费,符合《优惠承诺函》承诺费率,不超过《审计报告》审定建设投资累计24225.29万元,也不超过建安工程费23430.28万元,予以确认。经计算,淮南城投公司、淮南数据管理局应付监理费为3506853.135元(233790209元×1.5%),扣除中城建安徽公司已支付的1738341元,还应支付1768512.135元,现安徽南巽公司仅诉请剩余监理费1768511元,予以支持。另审查,双方《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虽约定委托人迟延支付监理费,应支付滞纳金,但对滞纳金标准并未作出约定。现安徽南巽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但其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再审查,涉案工程2012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至2017年10月25日满五年保修期,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部分第三十九条约定,监理费支付至总合同金额的70%时暂停,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监理费总金额的95%,5%的余额待工程两年及国家规定的保修期(五年)满无异议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但监理合同中并未确定合同总金额,需待审计结论予以确定。经计算,涉案工程审计后应付监理费3506853.135元的95%为3331510.48元,已付1738341元,未付部分为1593169.48元;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满五年应付监理费3506853.135元的5%为175342.66元。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上述1593169.48元监理费的逾期付款利息自《审计报告》作出的次月开始起算,即自2016年5月28日至2020年8月20日;上述175342.66元监理费的逾期付款利息自竣工验收满五年的次月起算,即自2017年11月25日至2020年8月20日。经核算,截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应为258656.39元(1593169.48元×4.75%÷365天×1178天+175342.66元×4.75%÷365天×632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逐月计算为71624.7元,合计为330281.09元。对安徽南巽公司超出部分的利息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淮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市数据资源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南巽建设项目管理投资有限公司监理费1768511元、利息330281.09元,共计2098792.09元;二、驳回原告安徽南巽建设项目管理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05元,由原告安徽南巽建设项目管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403元(已交纳),由被告淮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市数据资源管理局负担2320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淮南城投公司及淮南数据管理局是否应当向安徽南巽公司支付监理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淮南城投公司、淮南数据管理局、中城建安徽公司共同作为委托人,安徽南巽公司作为监理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各方当事人对其效力也未提出异议,故该《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中约定了监理费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委托人应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相应的监理费用。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工程总造价、应付监理费数额均无异议。对于付款主体存在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并未在委托人淮南城投公司、淮南数据管理局、中城建安徽公司三单位中明确支付主体及支付比例,故淮南城投公司、淮南数据管理局、中城建安徽公司作为共同委托方负有共同支付监理费的义务。因淮南城投公司与中城建安徽公司之间亦存在委托代建合同关系,安徽南巽公司放弃向中城建安徽公司主张监理费,并不必然导致淮南城投公司、淮南数据管理局与中城建安徽公司之间签订的《淮南市政务服务中心综合办公楼项目投资代建合同》中对于监理费负担方式及负担主体的变更。故淮南城投公司、淮南数据管理局及中城建安徽公司仍可依据《淮南市政务服务中心综合办公楼项目投资代建合同》的约定就案涉监理费的承担另行协商处理。至于淮南数据管理局上诉称其不是发包主体,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淮南数据管理局系《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委托方,其在合同上亦签字盖章,且该合同并未排除淮南数据管理局作为委托方的支付监理报酬的义务。综上,淮南城投公司、淮南数据管理局上诉称其不应支付监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淮南数据管理局上诉所称的剩余监理费未达到支付条件问题。经查,案涉工程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0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淮南市审计局已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审计报告》,《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剩余监理费均已经达到支付条件。故淮南数据管理局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淮南城投公司及淮南数据管理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80元,淮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590元,淮南市数据资源管理局负担235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雪霞

审判员  王元元

审判员  李 侠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志琴

书记员魏海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