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12民初44857号
原告:西安洪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552310330L。
法定代表人:齐春梅,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陕西卓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红,陕西卓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中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MA05RJ7EXP。
法定代表人:苏桂芳,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安洪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中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西安洪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西安洪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安洪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原告西安洪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西安洪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担。
审 判 员 武晓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 婷
书 记 员 周豫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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