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玻莱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锡山区东北塘某某轮胎修理部与邯郸市山犇贸易有限公司、某某聚商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6民初16330号 原告:锡山区东北塘***轮胎修理部,住所地:锡山区东北塘锦阳村陈巷桥堍。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山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临水镇滏阳东路7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五龙御园19号-B037。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鈤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道***社区布龙路571号骏**C座901。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道杨美社区龙景小区5号六维商务中心2栋二层201-202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发路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52号A座9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沈阳玻莱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熊家岗路28甲16号11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锡山区东北塘***轮胎修理部与被告邯郸市山犇贸易有限公司、***聚商贸有限公司、深圳**鈤鑫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玻莱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锡山区东北塘***轮胎修理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玻莱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山犇贸易有限公司、***聚商贸有限公司、深圳**鈤鑫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锡山区东北塘***轮胎修理部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邯郸市山犇贸易有限公司、***聚商贸有限公司、深圳**鈤鑫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玻莱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为原告锡山区东北塘***轮胎修理部支付票据号为2308XX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汇票金额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该汇票2022年3月18日到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邯郸市山犇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聚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深圳**鈤鑫建材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持票人对于其取得票据系基于真实交易或债权债务关系应负有证明责任,应当提供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或债权债务的合同、发票、付款凭证或其他合同履行相关证据,否则不享有票据权利,应属于票据贴现行为。根据《九民纪要》第101条规定,若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贴现融资业务,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及票据应当相互返还。 被告沈阳玻莱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汇票号码为230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8日,票据金额为50000元。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被告沈阳玻莱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人为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张汇票依次背书给被告深圳**鈤鑫建材有限公司、被告***聚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邯郸市山犇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案外人上海域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案外人锡山区锡北山水家电商行、原告锡山区东北塘***轮胎修理部。原告在该商业汇票到期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原告于2022年9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邯郸市山犇贸易有限公司、***聚商贸有限公司、深圳**鈤鑫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行使。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案涉汇票收款人为被告沈阳玻莱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多次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作为持票人,基于票据关系,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的六个月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票据时效。故原告要求上述各被告给付票据金额50000元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玻莱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原告与其直接前手锡山区锡北山水家电商行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二被告作为票据债务人以持票人与其直接前手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由提出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票据债务人以第、第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票据债务人以第、第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山犇贸易有限公司、***聚商贸有限公司、深圳**鈤鑫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玻莱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锡山区东北塘***轮胎修理部票据金额50000元; 二、被告邯郸市山犇贸易有限公司、***聚商贸有限公司、深圳**鈤鑫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玻莱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锡山区东北塘***轮胎修理部票据金额50000元的利息,自2022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锡山区东北塘***轮胎修理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1元,保全费529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邯郸市山犇贸易有限公司、***聚商贸有限公司、深圳**鈤鑫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玻莱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邯郸市山犇贸易有限公司、***聚商贸有限公司、深圳**鈤鑫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薇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可 书 记 员  李 瑞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三)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四)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