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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调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大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州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1民初6744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山东省武城县***镇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8493964480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潍坊大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州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广德花园B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MA3C5GXJX3。 负责人:张寅,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潍坊大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东风东街5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266835160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调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潍坊大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州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邦开发青州公司)、潍坊大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邦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以买卖合同纠纷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反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价款595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9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8日,大邦房地产青州公司与原告签订《山东省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产品买卖合同》,从原告处购买原告生产的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产品,合同价款119万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并经验收合格,但大邦房地产青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现仍拖欠原告595000元。大邦房地产公司系大邦房地产青州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共同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大邦房地产青州公司、大邦房地产公司共同辩称:***调公司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包括设备费、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检测费等全部费用,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其仅将相应产品交付被告。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工期为60天,如因***调公司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应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调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将设备安装完毕并通过验收,且其安装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保险费由被告承担无依据。 大邦房地产青州公司、大邦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调公司承担人防工程维修费100000元;2、请求判令***调公司支付大邦房地产青州公司、大邦房地产公司违约金309400元;3、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由***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8日,大邦开发青州公司与***调公司就青州市广德花园小区项目签订了《山东省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大邦开发青州公司购买***调公司生产的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产品,合同产品价款为1190000元,***调公司接到通知后5日内到达现场,合同总工期为60天,***调公司必须按工程施工进度完成生产安装,造成工程延期,按合同额1‰/天支付大邦开发青州公司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调公司施工的工程直至2021年10月22日才完成初验,且***调公司一致未对需要维修的设施进行维修。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调公司针对大邦房地产青州公司、大邦房地产公司的反诉辩称:案涉工程质量符合验收标准,工程质量、产品质量都达到验收标准,反诉人所主张的损坏设备并非人防设备,而且损坏时间为2022年9月份,是在工程验收完成之后,应由反诉人进行管理维护,反诉人主张由***调公司进行修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人以工程最终验收期为主张延期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常理,***调公司并不存在延期施工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8日,***调公司(甲方)与大邦房地产青州公司(乙方)签订《山东省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产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生产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化)设备,合同总价款119万元(包括设备费、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检测费、资料费、13%增值税税金)等全部费用;乙方指定送货及安装地点:山东省青州市仙客来路以西、将军山路以北广德花园小区;价款支付方式:1、合同订立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238000元;2、甲方将全部防护(化)设备运抵乙方指定现场后10个工作日内(因乙方原因造成设备无法运抵指定现场的情况除外),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357000元;3、运抵指定现场的防护(化)设备安装完毕后,甲方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经人防验收部门验收合格后向乙方提供验收证明材料,乙方收到甲方验收证明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已安装完毕的合同总金额的40%即476000元;4、验收完成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完毕后2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结算合同总金额的剩余价款。工期要求:1、合同签订后,甲方按乙方工地代表或监理工程师的要求进场配合施工。乙方必须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甲方,甲方应在接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到达现场,与有关人员确定防护(化)设备安装进场的具体时间和要求。合同总工期60个日历天,甲方的施工工期以不影响土建总包单位的工期为原则,并应积极配合乙方工程进度施工;2、对一下原因造成竣工日期延误,经双方或监理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工地现场不具备进场条件或施工安装条件;(2)工程量变化或设计变化(如变更需书面形式通知甲方);(3)不可抗力;(4)因乙方未按约定完成工作,影响工期;(5)乙方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形。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1)甲方向乙方出售的防护(化)设备产品和安装质量应该符合规定要求,或者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要求;(2)甲方委派安装负责人,负责防护(化)设备安装期间的工程质量和安全,并参与设备工程的验收和签证等工作;(3)甲方按照国家以及行业部门的标准规范要求,以及乙方提供的经过审查的人防工程施工图和有关资料,组织防护(化)设备生产、运输、现场安装及验收;(4)安装人员应遵守施工现场的各项规章制度,对啊包装范围内的安全负责,保证安全施工、文明施工;(5)甲方协助乙方办理防护(化)设备的验收资料备案工作,提供合同范围内防护(化)设备安装所需的验收有关资料,如产品合格证、保养手册以及其他资料等;(6)甲方按合同约定工期合理安排进度,如因非甲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延长工期;(7)甲方在竣工验收未移交乙方之前,负责对所提供的产品进行保护,发生损坏、丢失的,由甲方负责修复。2、乙方责任:(1)若本工程实行工程监理,乙方应将监理工程师的姓名、单位、执业资格证书、联系方式及监理职责等通知甲方;(2)合同订立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经过审查的人防工程施工图一套和有关资料;(3)乙方向甲方提供的防护(化)设备安装的必备条件,如水电接口、材料堆放场地等;(4)乙方负责或者协调建设(或总包)单位防护(化)设备安装所需的吊环、套管等,乙方组织施工建设不得损毁、拆除、迁移、破坏甲方已安装完并经乙方确认的设备设施;(5)乙方负责协调甲方和现场各施工单位,确保工期顺利进行。由于乙方原因造成人防防护(化)设备安装工程无法通过验收的,乙方承担相应责任;(6)乙方按合同约定及时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7)乙方对甲方的施工进行监督检查。验收与交付:1、防护(化)设备的竣工验收,依据国家和行业颁布的标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产品质量检验与施工验收标准》(RFJ01-2002)《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实验测试与质量检测标准》(RFJ04-2009)、《人民防空工程质量验收与评价标准》(RFJ01-2015)]执行;2、防护(化)设备安装完毕后,甲方认为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并向乙方提出竣工验收申请,乙方应于甲方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竣工验收;逾期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未能按期组织验收,造成防护(化)设备锈蚀,所需维修保养费用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承担因违约造成的损失;2、违约方承担履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必须按工程施工进度完成生产安装,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工程延期,甲方承诺交纳合同额每天千分之一的经济处罚;如因甲方原因给乙方造成停工、窝工,其费用由甲方承担。双方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调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进场开始施工。2021年12月7日,青州市人防消防事业发展中心出具《山东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该报告载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21年12月,建设单位为大邦房地产青州公司,防护企业为山东鑫威科技有限公司,防化企业为***调公司;经核查工程竣工验收人员齐全,配备合理,具备验收资格,能按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规范进行验收,符合验收程序、综合质量达到验收标准。大邦房地产青州公司已支付价款595000元,尚欠价款595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调公司与大邦房地产青州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虽然签订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但合同履行的时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案涉证据来看,本案纠纷所涉及的事实系原告提供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并在二被告开发的山东省青州市广德花园小区范围内的人民防空工程区域内进行安装施工,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现予更正。案涉合同系***调公司与大邦房地产青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调公司已经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而且工程已经通过青州市人防消防事业发展中心验收,大邦房地产青州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合同义务,故***调公司主张大邦房地产青州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59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大邦房地产青州公司作为大邦房地产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大邦房地产公司承担。综合案涉双方的诉辩意见,其主要争议为:一、大邦房地产青州公司、大邦房地产公司主张***调公司支付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二、大邦房地产青州公司、大邦房地产公司主张***调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三、***调公司要求大邦房地产青州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四、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负担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案涉合同第四条第1.7款规定,甲方在竣工验收未移交乙方之前,负责对所提供的产品进行保护,发生损坏、丢失的,由甲方负责修复。大邦房地产青州公司提交的损坏设备照片发送时间为2022年9月15日,而工程验收时间为2021年12月7日,原告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实设备损坏的时间发生在竣工验收之前,亦不能证实是因为设备本身质量原因导致出现损坏,故在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大邦房地产青州公司向施工方主***费用,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案涉合同约定,合同总工期60个日历天,甲方的施工工期以不影响土建总包单位的工期为原则,并应积极配合乙方工程进度施工;甲方必须按工程施工进度完成生产安装,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工程延期,甲方承诺交纳合同额每天千分之一的经济处罚。由此可见,案涉合同仅对施工工期进行了约定,并未对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进行约定,大邦房地产青州公司主张以验收竣工日期作为施工工期的结点明显不合常理,亦是对施工方的过度苛求,有违市场交易公平原则。故案涉违约金条款适用的前提应是***调公司未按照工程施工进度完成生产安装,造成工程延期,但大邦房地产青州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以证实***调公司存在上述违约行为,其主**张***调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问题。本院认为,此处的利息实际系逾期付款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案涉合同对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第二条第3款规定,设备安装完毕后,甲方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经人防验收部门验收合格后向乙方提供验收证明材料,乙方收到甲方验收证明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已安装完毕的合同总金额的40%;第4款规定,验收完成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完毕后2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结算合同总金额的剩余价款。原告主张从2021年8月25日(从2021年8月11日后推10个工作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损失,但人防验收部门出具验收报告的时间为2021年12月7日,原告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将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酌予调整为:以未支付的59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第四个争议问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并非《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所规定的诉讼费用,不能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判决由败诉方承担,同时案涉合同未对上述费用的承担方式进行约定,故***调公司主张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潍坊大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山东***调集团有限公司价款59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潍坊大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山东***调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59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本判决前项所列款项同时付清; 三、驳回山东***调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潍坊大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潍坊大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州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875元(已减半),反诉案件受理费3721元,财产保全费3495元,均由被告潍坊大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分别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分别预交相应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言: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将判决款项和诉讼费用汇入原告确认的银行账户(收款人名称:山东***调集团有限公司;账号:16********30;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武城县支行)。 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存在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其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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