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申德空调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申德空调集团有限公司、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428民初1332号 原告:山东申德空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武城县***镇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8493964480C。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1号楼14层2**1402室-DXF05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MA00GUNA4B。 法定代表人:和海军,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山东申德空调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申德空调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申德空调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各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421987元并支付违约金145409.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责任险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8日,原告与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市信都区分公司就其所在工地项目即滨州市惠众紫金花园项目签订了《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化)设备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市信都区分公司购买原告生产的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产品,合同价款为1454098元。同时约定违约责任为“违约方向守约方赔付总合同额10%的违约金。”原告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仍拖欠原告421987元,其中包括2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被告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市信都区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欠款责任,被告***借用被告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市信都区分公司的名义和资质采购人防设备,也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总公司和分公司之间,是具有隶属关系的两个机构,两者并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两者之间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2.分公司有自己的营业执照,可以自行就其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诉讼。3.分公司一般都有一定的财产,有一定的民事责任承担能力,且经工商部门核准合法设立,不能以公司法第14条之规定,一概否认分公司的责任承担能力。4.分公司与总公司在公司运营、财务管理等方面都是相互独立互不干涉且自负盈亏,分公司有自己的执照和公户,分公司所承接的工程项目、人员进出以及工资发放都是由分公司独立操作,与总公司之间没有关系。5.总公司从未收到关于涉案合同一切事宜,分公司未向我方报备涉案合同,总公司也没有向分公司授权,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我方对涉案合同和分公司与原告间的合同不知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的,材料产品进厂未提供合格证,工程量未结算,质检不合格,相关部门不认可,所以保证金就没有退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8日,原告与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市信都区分公司签订了《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化)设备产品买卖合同》,被告***在合同上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市信都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约定:一、合同标的物、价款及相关要求:1、乙方同意购买甲方生产的人民防空工程设备。乙方购买甲方防护设备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详见《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供货清单》。2.本合同产品价款:共计壹佰肆拾伍万肆仟零玖拾捌元整(¥1454098),本合同产品价款包括设备费、运输费、安装费”。3、交货及安装地点惠众紫金花园;二、支付方式:“1.付款方式:门框到现场付至合同总额30%,门框安装完毕付至合同总额的30%,门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额30%,竣工验收付至合同总额的97%,留3%一年后7个工作日付清。2.……保证金在付第一批工程进度款,同时保证金全额返还与甲方(20)万元整。”;三、工期要求;四、双方责任:1、甲方向乙方出售的防护设备产品和安装质量应该符合规定要求,并保证人防部门验收合格,或者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五、验收与支付;六、违约责任:违约方向守约方赔付总合同额10%的违约金;七、争议解决方式;八、其它约定事;九、其它等。 2021年5月30日,原告山东申德空调集团有限公司向**账户汇款20万元,摘要为:投标保证金;同日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市信都区分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摘由为:滨州市滨城区紫金花园棚改项目人防通风合同订金。被告***对20万保证金没有异议并同意退还。 关于合同履行情况:原告主张合同清单上一共是60扇门,实际供货19扇门,其中实际安装5扇门,已实际安装的5扇门的价格为48664元。被告***对20万保证金没有异议并同意退还;认可原告安装了5扇门,不同意原告主张的5扇门的价格48664元。 自2021年11月8日至2023年4月27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和保证金。 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市信都区分公司成立于2020年11月12号,隶属企业为被告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化)设备产品买卖合同》(含供货清单)一份;证据二、2021年5月30日银行转账凭证和中土华夏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各一张;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据六、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一份;证据七、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诉讼保险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221987元货款及145409.8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准许。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对其分支机构邢台市信都区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市信都区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中土华夏邢台市信都区分公司为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被告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其分支机构邢台市信都区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没有提交被告***个人承担责任的证据,被告***个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所交的20万保证金是否应退回原告?原告汇款单上载明保证金性质为投标保证金,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市信都区分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上载明该保证金为合同订金,因此该保证金应认定为合同订金,因合同已签订,且被告***也认可退还,该保证金予以退还。 综上所述,本案涉及的20万保证金,应支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申德空调集团有限公司20万元。 二、驳回原告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37元,保全费3470元,保全责任保险费1180元,由原告山东申德空调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087元,被告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