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龙县花椒坪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01民初3179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7月30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欢,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6栋1单元5层13号。

法定代表人:符淋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平、杨杰胜,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九龙县花椒坪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九龙县踏卡乡花椒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324699157393L(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刘运棋。

原告***与被告四川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龙县花椒坪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欢、被告四川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龙县花椒坪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劳务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6月至退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三、判令被告按5000元/月赔偿原告的损失。四、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1日,被告四川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四川中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在西昌市康恩酒店签订《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美姑县加恒基水电站隧道工程前池出口隧道工程,以实际施工长度为准承包给乙方(原告)施工,约定该工程有被告提供炸药炸材、机具设施,乙方(原告)负责施工。乙方(原告)缴纳工程保证金壹拾万元给甲方(被告),在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退还乙方,如延期退还,每月增加支付5000元违约金给乙方,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承诺原告两个月进场,如未进场,被告给原告每月5000元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10万元保证金,两个月后被告未按约定安排原告进场施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进场,但都未果。原告至今未进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1、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我公司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了九龙县花椒坪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由九龙县花椒坪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自行组织施工,花椒坪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不是合同的相对人。3、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所谓保证金。4、原告请求的按5000元/每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证据:1,2015年6月11日《劳务合同》1份、《收条》1份。2,2015年12月28日《欠条》1张。证据3,《情况说明》1份。上述证据能真实的反映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四川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据1,《公司承包合同》1份。该份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九龙县花椒坪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工商信息》1份。该份证据真实,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四川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四川中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变更名称)于2011年承建了美姑县皆挖水电站工程。四川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程设立了项目部,黄锡武为项目部负责人。2015年6月11日,四川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将甲方承建的美姑县加恒基水电站隧道工程前池出口隧道工程的施工交由乙方负责,甲方提供炸药炸材、机具设施。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10万元,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退还乙方,如延期退还,每月增加支付5000元违约金给乙方。合同签订后,甲方承诺二个月内进场,如未进场,甲方给乙方每月5000元损失费。合同加盖四川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皆挖水电站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并附工程负责人黄锡武的签名。同日,原告将10万元保证金交付黄锡武,黄锡武向原告出具《收条》并加盖四川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皆挖水电站工程项目部印章。之后,被告四川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按照约定让原告进场施工,也未将保证金退还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承建了美姑县皆挖水电站工程并授权黄锡武负责该项目。2015年6月11日,四川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10万元,被告既未让原告进场施工又未退还原告保证金,被告四川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四川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已将该工程承包给九龙县花椒坪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黄锡武系九龙县花椒坪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责任应由九龙县花椒坪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公司承包合同》以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但该份合同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黄锡武签字的同时均加盖四川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皆挖水电站工程项目部印章。另,从被告四川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也可得知案涉工程是设立了工程项目部的。故本院对被告四川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辩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因黄锡武系被告四川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并以四川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展公司业务,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四川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四川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因被告的违约致使合同签订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5000元每月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该约定过高,且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情况,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四川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的《劳务合同》。

二、限被告四川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0元,由被告四川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晓 方

审 判 员 阿苏嘉佳

人民陪审员 杨 荣 贵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俐

附:本判决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