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61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6栋1单元5层13号。

法定代表人:符淋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平,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胜,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再审申请人四川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34民终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仅凭三张真实性待定的收条,在无支付凭证相印证情况下认定**、***向中良公司交付20万元保证金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中良公司在案涉项目工地设立项目部缺乏证据证明。(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黄锡武不是中良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主持施工的行为不是代表中良公司的职务行为;中良公司与九龙县花椒坪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花椒坪电力公司)形成转包关系,花椒坪电力公司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黄锡武作为花椒坪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具体施工,其收取保证金的行为系代表花椒坪电力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一、二审判决认定黄锡武的行为系代表中良公司的职务行为,适用法律错误。2.签订合同时,黄锡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可以代表中良公司,收取的保证金也是黄锡武个人名义收取,并未转入公司账户,**、***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尽到审慎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黄锡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适用法律错误。3.与**、***建立分包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花椒坪电力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花椒坪电力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

**、***提交意见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交纳的保证金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及项目负责人黄锡武要求而交纳的,《收条》均加盖了四川中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熙公司,中良公司原名为四川中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皆挖水电站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足以证明**、***完成了保证金的交付。2.**、***在中良公司的工程项目美姑县皆挖水电站大坝工地进行考察,并在工程项目部办公室内与项目部负责人黄锡武商议工程分包事宜,《工程分包合同》及《收条》上均加盖项目部印章,足以证明项目部的存在。3.黄锡武长期驻留工地现场,并组织多个施工队参与案涉工程施工,**、***有理由相信黄锡武系职务行为,中良公司理应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及《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向中良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中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抗辩**、***与黄锡武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中良公司主张其未设立项目部,但案涉工程系中熙公司中标的工程项目,中良公司不设立项目部的抗辩理由不合常理,亦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已经履行支付履约保证金的事实成立,并无不当。(二)关于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中良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黄锡武在案涉工地上组织施工并设立中熙公司皆挖水电站工程项目部,中良公司未对设立在案涉工地上的项目部提出过异议,视为该项目部由中熙公司设立,黄锡武以项目负责人身份与**、***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四川中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皆挖水电站工程项目部”印章,故通过以上事实,**、***有理由相信黄锡武是中熙公司皆挖水电站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黄锡武在本案中的行为能够代表中良公司,且该行为的后果应由中良公司承担;《工程分包合同》载明合同的主体为中熙公司皆挖水电站工程项目部,案涉《收条》上加盖中熙公司皆挖水电站项目部印章,**、***亦在中良公司中标的工程项目地进行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中良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中良公司主张花椒坪电力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应承担返还履行保证金的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由中良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无不当。

综上,中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照彬

审 判 员 戴洪斌

审 判 员 王小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唐 爽

书 记 员 王沁瑶